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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忠桥:对“伍德难题”文本依据的破解
日期:2018-03-13

在学界关于“马克思与正义问题”的研究中,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教授艾伦·伍德的主张,尤其是他在20世纪70—80年代英美马克思主义者关于“马克思与正义”那场大讨论中提出的著名论断——“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不仅曾在英美学界引起激烈争论,而且对我国学者当下的研究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从近些年来我国学者发表和出版的关于马克思与正义问题的论著不难看出,很多人都直接或间接地谈到伍德的这一论断。因此,从伍德的相关论著出发,全面准确地把握此论断,并对其做出有说服力的回应,对于推进我国学者对马克思正义观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伍德是在1972年发表的论文《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中提出“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这一论断的,并在1979年发表的论文《马克思论权利和正义:对胡萨米的回复》中对其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辩护。仔细研读这两篇论文可以发现,伍德的论断实际上是基于这样三个理由:(1)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2)对马克思来说,一种经济交易或社会制度如果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3)根据马克思的说法,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或不正义的交换。伍德不但详细论证了这三个理由,而且还明确给出它们各自的文本依据,即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的一段论述、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的一段论述和在《资本论》第1卷的一段论述。在我看来,伍德将这三段论述作为其理由的文本依据是不能成立,因为他对它们的解读都是错误的,而如果其理由的文本依据都不能成立,那他的那个论断自然也不能成立。

 

 

为了论证“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伍德先对正义(Justice)概念在马克思和恩格斯著作中的含义做了说明。

伍德认为,在阅读马克思在《资本论》和其他著作中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描述时,我们都会直觉的感到,马克思描述的是一个不正义的社会制度。然而,一旦我们探究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对资本主义不正义的具体描述,我们会立即发现,他们不仅没有试图论证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甚至没有明确讲过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或不公平的。不过,虽然早就有人指出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但马克思为什么持有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又依赖怎样的“正义”概念,这些却很少被人理解。无疑,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论著中确实很少谈论社会或经济正义可能实现的方式,但他们“确实认真对待了‘正义’概念,并且确实在他们的社会和社会实践观念中为它留有一席之地。”

那么正义概念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意指什么?对此,伍德给出的回答是: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无论对于哲学家还是对于普通人,正义常常显现为“各社会的……基本原则,……用来衡量一切人间事物的标准,……在每一冲突下人们所诉诸的最高裁判官。”那为什么正义概念被人们赋予如此的重要性?伍德说,这是因为,“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从根本上讲,‘正义’(Gerechtigkeit)乃是一个法律或法权(rechtlich)的概念,一个与法律(Recht)和人们在它之下拥有的权利(Rechte)相关的概念。对他们来说,权利概念和正义概念是可从司法角度判断法律、社会制度和人类行为合理性的最高标准。当然,这不是说传统的西方的“社会”概念从根本上讲是一个法权概念,而是说,根据该传统,社会整体是一个“国家”或“政体”,在这一构架内,人们的行为是受法律和政治程序制约的。为了使人们准确把握马克思的正义概念,伍德进而指出,“虽然马克思从未试图明确告诉我们这类法权的范围有多大,但很明显,所有这些概念的核心作用都与政治或司法(法律)制度相关,这些制度的功能就在于通过某种社会强加的制裁——无论是民事的、刑事的、还是道德性质的——规范个体或群体的行为。这些制度包括那些颁布、应用或执行法律的制度,能在其中制订或执行集体政治决定的制度,以及通过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而规范个体的行为和实践的制度。当某事被称作‘不正义的’,或是宣称某个行为侵犯了某人的‘权利’时,某种诉求就会向司法制度提出,即要求这些制度以它们通常的做法,或如果它们要履行其应有的社会功能所应采取的做法去行事。”简言之,“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

在伍德看来,由于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而依据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司法属于“上层建筑”,是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的表现,因此,资本主义社会的“正义”概念,显然不具有“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含义。他还明确提出,“任何提议把剩余价值从资本中清除并停止剥削工人的资本主义生产的‘改革’,本身就是一种最直接、最明确的不正义。它们将会以最明显的方式侵犯那些源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本财产权,并将一种与之完全不相容的分配制度强加给它。很难想象,一旦这种‘正义的’分配方案被确立,那些好心肠的改革者会怎样使其得以实施。”

伍德将马克思论述中的“正义”概念说成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的文本依据是什么?对此,他没给出马克思的任何论述,而只是在《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一文的一个注释中,提醒人们参见恩格斯《论住宅问题》中的一段话:

 

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对永恒公平的破坏。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

 

如果伍德把恩格斯的这段话作为他的论断的一个理由,即“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的文本依据,那肯定会使人们产生疑问,因为恩格斯在这段话中有关“正义”(justice)概念的论述,与伍德的解读显然不是同一个意思。

首先,在恩格斯的论述中,“正义”不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而只是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是法学家们用来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恩格斯这里讲的“自然法”,是相对于“实在法”即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而言,它既不涉及某一民族或某一时代法律的特殊内容,也不涉及人们在某一法律下拥有的各种权利,而只涉及法学家对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中多少相同的东西的认识。当然,法学家们对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存在种种不同理解,但无论在哪种理解中,自然法意指的都是“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由于人们对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存在不同理解,因而就需要一个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而这个尺度,就是作为“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的正义。由此可见,恩格斯讲的正义绝非伍德解读的正义,因为前者涉及的是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后者涉及的则是现实的司法制度;前者是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而后者是从“司法角度”衡量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尺度;前者是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而后者是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

其次,在恩格斯的论述中,“正义”不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而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在恩格斯看来,正义虽是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但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讲它也是现存经济关系的反映。然而,由于正义只是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因此,它作为对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就既可反映现存经济关系的保守方面,即其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方面,也可反映现存经济关系的革命方面,即其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方面。换句话说,当现存经济关系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时说它是正义的,是将其保守方面观念化和神圣化,当现存经济关系促进生产力发展时说它是正义的,是将其革命方面观念化和神圣化。但伍德所讲的正义却与此相去甚远。按照伍德的解读,正义只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而“社会事实的合理性”意指的只是与生产方式的发展相适合,即恩格斯讲的“现存经济关系的革命方面”,因而,正义只能反映“现存经济关系的革命方面”,而不能反映“现存经济关系的保守方面”。

第三,在恩格斯的论述中,“正义”不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相反,由于不同阶级或社会集团对同一生产方式是否正义往往持有不同的、甚至根本相反的看法,因而,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在恩格斯看来,自原始社会解体后出现了在生产方式中处于不同地位的社会集团,而同一生产方式又往往为不同的社会集团带来不同的利益,因此,不同的社会集团总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各自衡量正义与否的尺度。由于每一社会集团都是以自己的正义尺度去衡量现存的生产方式,因而,对于同一生产方式,一些人认为是正义的,另一些人则认为是不正义的。这样说来,“正义”就不是对现存生产方式“是怎样的”事实判断,而只是对现存生产方式“应当怎样的”的价值判断。当人们说现存的生产方式是正义的时候,其说法意味着他们认为它应当继续存在,反之,当人们说现存的生产方式是不正义的时候,其说法意味着他们认为它不应当继续存在。也正是为了表明这一点,恩格斯才说,“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则要求废除不公平的封建制度,而普鲁士的容克认为可怜的专区法也是对永恒公平的破坏。”如果恩格斯认为关于正义“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那伍德说正义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而“最高表述”只能是唯一的,显然也违背恩格斯的原意。

伍德的“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的说法不但有悖于恩格斯那段话的原意,而且也与马克思的相关论述明显矛盾。以下是被伍德在《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一文中引用的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批评拉萨尔时讲的一段话:

 

“什么是‘公平的’分配呢?难道资产者不是断言今天的分配是‘公平的’吗?难道它事实上不是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唯一‘公平的’分配吗?……难道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关于‘公平的’分配不是也有各种极不相同的观念吗?”

 

不难看出,马克思在回应“什么是‘公平的’分配?”这一问题时,接连三次使用了“公平(的)”概念。他每次使用的“公平”概念都具有伍德讲的“正义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含义吗?

第一次显然不具有。在“难道资产者不是断言今天的分配是‘公平的’吗?”这句话中,“今天的分配”无疑指的是资本主义分配,而“‘公平的’分配”无疑意指“不偏不倚的”分配。由于只是资产者断言资本主义分配是“‘公平的’分配”,而其他阶级或社会集团的人,如无产者,或马克思在这段话中讲的“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并不认为资本主义分配是“公平的”分配,因而,资产者断言的“公平的”分配就只是资产者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

第三次显然也不具有。在“难道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关于‘公平的’分配不是也有各种极不相同的观念吗?”这句话中,“‘公平的’分配”无疑指的不是资本主义分配,尽管“公平的”的含义无疑也是“不偏不倚的”。由于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对“‘公平的’分配”即“不偏不倚的”分配有各种极不相同的观念,因而,他们讲的“‘公平的’分配”也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

第二次具有吗?我认为也不具有。在“难道它事实上不是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唯一‘公平的’分配吗?”这句话中,“它”指的也是资本主义分配方式,而“‘公平的’分配”指的却不是“不偏不倚的”分配。这是因为,马克思第一次使用的“‘公平的’分配”,指的是资本家断言的“‘公平的’分配”,第三次使用的“‘公平的’分配”,指的是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认为的“‘公平的’分配”,而第二次使用的“‘公平的’分配”,则是马克思自己断言的“‘公平的’分配”。马克思可能断言资本主义分配方式也是“不偏不倚的”吗?显然不可能!那马克思第二次使用的“‘公平的’分配”其含义是什么?我认为,其含义只是事实判断意义上的“相适合的”分配,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话语表述就是“具有历史必然性的”分配。因为马克思在这句话中讲的“它”,指的是资本主义分配,“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指的是资本主义分配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由此说来,对“难道它事实上不是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唯一‘公平的’分配吗?”这句话只能做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解,即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分配事实上是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唯一“相适合的”,即“具有历史必然性的”分配。对我的这种理解人们也许会提出疑问:马克思在这里为什么不使用“相适合的”,而非要使用“公平的”这一看上去与他第一、第三次使用的“公平的”完全相同的表述呢?我认为,马克思这样做大概是基于三个考虑:第一,他使用的“公平的”概念,其德文原文是“gerecht”,而“gerecht”本身的含义有多种,其中既包括“不偏不倚的”,也包括“相适合的”;第二,他将三次使用的“公平的”都加上引号,已表明对它们各自的含义要基于各自的语境做特殊的理解;第三,“公平的”是《哥达纲领》中的用语,马克思沿用它既有行文上的考虑,也是为了表示讥讽。当然,我的理解也许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不管怎样讲,马克思第二次讲的“‘公平的’分配”,也不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

以上表明,无论是从伍德让人们参见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的那段话,还是从他自己引用的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那段话,都推论不出“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述”。因此,他把恩格斯那段话作为其第一个理由的文本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在提出“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之后,伍德接着指出,虽然我们在马克思的著作中“没有发现他真的试图提供一种清楚而积极的权利或正义观念,……但是,也不能认为马克思从来没有把正义作为合理的社会标准”,因为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中讲过这样一段话:

 

这种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基于这一事实: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些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是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符合,相适宜时。这个内容是非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矛盾时。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奴隶般的劳动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伍德认为,这段话并不等于对马克思“正义理论”的清晰说明,但它非常具有启发性。虽然马克思在这段话中仅提到“交易”的正义性,但他的论述却足以应用于“行为、社会制度甚至法律和政治结构”,因为他说的交易的正义性确实表明了与正义概念及其在社会理论和实践中应有的作用相关的几个重要命题:(1)要根据正义在特定生产方式中的作用来看待正义概念;(2)正义是每种生产方式衡量自身的标准;(3)正义取决于受历史条件制约的生产方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4)行为或制度的正义性不依赖于结果或效果。简言之“对马克思来说,一种经济交易或社会制度的正义与否取决于它与流行的生产方式的关系。一种交易如果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它就是正义的,如果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它就是不正义的。”

正是基于上述解读,伍德提出,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是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的,至少在后者走向不稳定和最终瓦解之前是这样,因而“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制度是不正义的”。他进一步论证指出,“在资本主义生产中,交易的正义性依赖于这一事实,即它们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并且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而言,它们是充分适合的。……如果没有剩余价值,如果工人没有进行无偿劳动,没有受剥削,那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也就没有可能。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对剩余价值的占有不仅是正义的,而且,任何阻止资本占有剩余价值的尝试都是绝对不正义的。”

伍德对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中的这段话的解读正确吗?对此,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质疑。受本文篇幅限制,我这里不对他们的质疑做出评价,而只依据我对那段话的解读来表明伍德解读是错误的。

伍德引用的那段话出自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21“生息资本”。将伍德的引文与马克思的德文原文加以对照,我们不难发现,马克思那段话由七句话构成,其中的第一句话还含有一个注释,而伍德在引用马克思的那段话时却略去了第一句话及其注释,也就是说,他的引文是从马克思那段话的第二句开始的。在我看来,这是导致伍德解读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下面是我对那段话的逐句解读。

第一句:“在这里,像吉尔巴特那样(见注)说什么天然正义是荒谬的。”这句话中的注释讲的是,“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这是不证自明的天然正义的原则。”

这句话中的“在这里”指什么?由于马克思在那段话之前先讲了这样一段话——“很清楚,100镑的所有权,使其所有者有权把利息,把他的资本生产的利润的一定部分据为己有。如果他不把这100镑交给另一个人,后者就不能产生利润,也就根本不能用这100镑来执行资本家的职能,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这里”指的是在谈论产业资本家或商业资本家为什么要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货币资本家这一问题时。那“像吉尔巴特那样(见注)说什么天然正义”指什么?从“注释”不难看出,它指的是吉尔巴特认为,“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这是不证自明的天然正义的原则”。这样说来,第一句话讲的是:马克思认为,在谈论产业资本家或商业资本家为什么要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货币资本家这一问题时,像吉尔巴特那样说“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这是不证自明的天然正义的原则”,是荒谬的。

第二句:“这种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基于这一事实: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这句话中的“这种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指什么?联系第一句话不难看出,“这种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指的是吉尔巴特说的“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的交易,而“正义性”指的是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是“应该的”。那“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指什么?联系马克思前边的论述,这其中的“这些交易”,指的仍是“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交易,与此相应,这其中的“生产关系”指的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样说来,第二句话讲的是:马克思认为,吉尔巴特讲的“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即前者“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是基于这些交易是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事实。

第三、四句:“这些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

联系前两句话来理解,这里出现的“这些经济交易”,指的仍是吉尔巴特说的“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的交易,而马克思所以要在这里出现的“交易”前面加上形容词“经济的”,是因为他接下来要强调这些交易具有的“经济”特征。这里出现的“这个内容”是“这些经济交易”的同义语。这里出现的“法律形式”是相对“这个内容”而言的,因此,它指的是吉尔巴特所说的那种交易在法律形式上的表现。马克思为什么在第二句话之后,即在指出“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之后,进而论述这些“经济交易”即“这个内容”和它的“法律形式”的关系?我认为,这是因为吉尔巴特所说的“天然正义原则”,意指的只是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进而言之,它只涉及法律手续上的“资本贷出”和“资本偿还”,而不涉及这中间的资本的现实运动,即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把从贷放人那里得到的作为货币资本的贷款投入现实的生产过程——把货币支付出去购买生产资料(如果是产业资本)或购买商品(如果是商业资本)并获得利润,从而使人觉得他们之间的交易不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而是由他们之间交易的法律形式所决定的。这是马克思要进而论述这些“经济交易”即“这个内容”和它的“法律形式”关系的原因所在。在马克思看来,吉尔巴特说的“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的交易,从根本上讲是“经济”交易,因为前者要把从后者得到的作为货币资本的贷款投入现实的生产过程并获得利润,然后才能把获得的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因此,这些“经济”交易虽然“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但这些“法律形式”只是表示而不能决定“这个内容”,因为这个内容,即“这些经济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为了证实我的这些解读,我这里愿再引用马克思讲完那段话之后讲的两段话。第一段话:“第一次支出,使资本由贷出者手中转到借入者手中,这是一个法律上的交易手续,它与资本的现实的再生产过程无关,只是为这个再生产过程作了准备。资本的偿还,使流回的资本再由借入者手中转到贷出者手中,这是第二个法律上的交易手续,是第一个交易手续的补充。一个是为现实过程作了准备,另一个则是发生在现实过程之后的补充行为。因此,借贷资本的出发点和复归点,它的放出和收回,都表现为任意的、以法律上的交易为中介的运动,它们的发生在资本现实运动的前面和后面,同这个现实运动本身无关。”这段话表明,吉尔巴特说的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的交易,虽然要以法律上的交易手续为中介,但这“发生在资本现实运动的前面和后面,同这个现实运动本身无关”。第二段话:“货币作为资本贷放——以在一定时期以后流回为条件而放出货币——要有一个前提:货币实际上会当作资本使用,实际上会流回到它的起点。因此,货币作为资本进行的现实的循环运动,就是借入者必须把货币偿还给贷出者的那种法律上的交易的前提。这段话表明,吉尔巴特所说的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的交易,是以货币实际上会当作资本使用为前提的。从这两段话可以推断,马克思之所以要在第三句话讲的“交易”前面加上“经济的”形容词,并进而论述这些经济交易的“法律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的,目的就是为了对第二句话讲的“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做进一步说明。简言之,第三、四句讲的是:马克思认为,吉尔巴特说的那些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表现在法律形式上,但这些法律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即经济交易本身的,它们只是表示这个内容。

第五句:“这个内容是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符合,相适宜时。”

前边表明,在第三、四句话出现的“这个内容”,指的是吉尔巴特所说的“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的交易,这样,从逻辑上讲,在第五句出现的“这个内容”与第三、四句出现的“这个内容”是同一概念,指的也是吉尔巴特说的那种交易。与此相应,这里出现的“生产方式”,指的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因为它是相对吉尔巴特说的那种交易而言。而这里出现的“相符合,相适宜”,指的则是这个内容即吉尔巴特说的那种交易,是从生产方式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我这样解读是因为,前边指出,马克思的第二句话是要表明,吉尔巴特所说的那种交易的正义性不是“天然的”,因为那种交易是从特定的生产关系,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马克思的第三、四句话是对第二句话的进一步说明,即这个内容也即吉尔巴特所说的那种交易,虽然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但这些法律形式不能决定这个内容。如果联系第二、第三和第四句话来理解,那我们可以做这样的推论:由于第五句话讲的“这个内容”也就是第二句话讲的“这些交易”,第五句话讲的“生产方式”与第二句话讲的“生产关系”是同义语,因此,第五句话讲的这个内容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不过是对第二句话讲的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的另一种表述。那“正义的”指的又是什么?前边表明,在注释中出现的“正义”、在第一句话出现“正义”和在第二句话出现的“正义”,指的都是吉尔巴特所说的“正义”,即那些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这样说来,由于在第五句中出现的“正义的”不过是在前边几句话出现的“正义”的形容词形式,因此,其含义也是吉巴特说的“正义的”,即那些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是“应该的”。这样说来,第五句话讲的是:马克思认为,吉尔巴特说这个内容(那些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是正义的(应该的),只是在它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符合、相适宜时(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第六句讲的是:“这个内容是非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矛盾时。”

联系第五句来理解第六句话,这里出现的“这个内容”指的也是吉尔巴特说的那种交易。这里出现的“生产方式”,指的也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这里出现的“非正义”,指的则是“不应该”。而这里出现的“相矛盾”,指的则是与第五句讲的“相符合、相适宜”的情况相反,即“这个内容”也即吉尔巴特说的那种交易,不是从生产方式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样说来,这句话讲的是:马克思认为,吉尔巴特说这个内容(那些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是非正义的(不应该),只是在它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矛盾时(不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第七句:“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奴隶般的劳动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这句话中的“非正义的”与第六句话中的“非正义的”是同一概念,因而可以认为,第七句话是对第六句话的进一步说明,即为第六句话提供两个例证。这样说来,第七句话讲的是: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奴隶般的劳动是非正义的(不应该),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不应该),因为它们都不是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以上是我对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那段话的详细解读。不难看出,由于伍德略去了那段话的第一句及其注释,他对那段话的解读与我的解读是大相径庭的。按照我的解读,马克思那段话只是对吉尔巴特所谓的“天然正义的原则”的批判,说的具体一点就是,由于吉尔巴特所说的交易只是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离开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就不会有那些交易,而没有那些交易,也就不会有他所说的“天然正义的原则”,因此,他所说的“天然正义的原则”并不是“天然”的,而是历史的,即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为基础的。而按照伍德的解读,马克思那段话不是在批判吉尔巴特的天然正义的原则,而是在提出自己对正义的看法,即任何交易,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符合,相适宜,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

在我看来,伍德的解读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它与马克思那段话的原意明显相悖。如果伍德对马克思的那段话的解读是错误的,那他把它作为其第二个理由的文本依据就是不能成立的。

 

 

在提出“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和“对马克思来说,一种经济交易或社会制度的正义与否取决于它与流行的生产方式的关系”之后,伍德转向“依靠资本占有剩余价值对马克思来讲是否不正义的问题”,并进而为他的“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的论断提出了第三个理由:根据马克思的说法,“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或不正义的交换”。

伍德论证说,马克思认为,资本家付给工人的工资通常是其劳动力的全部价值,因而,依据商品交换的最严格规律,即“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这是一种正义的交换,而且是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唯一交换;资本家是占有了剩余价值而未付等价物,但这与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无关,因为后者早在销售所生产的商品并实现其剩余价值的问题出现之前就已结束;资本家购买了一个商品(即劳动力)并支付了它的全部价值,通过使用、利用这种商品,他现在创造出比他支付工资的价值更大的价值,这个剩余价值属于他,而不属于其他任何人;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就是,“这种情况对买者是一种特别的幸运,对卖者也绝不是不公平”,因此,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或不正义的交换。

伍德的全部论证显然都是以马克思的一句话,即“这种情况对买者是一种特别的幸运,对卖者也绝不是不公平”为文本依据的。在判断马克思的这句话能否作为伍德的文本依据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这个出自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值过程”中的语句,这是马克思讲的一大段话的最后一句:

 

劳动力的日价值是3先令,因为在劳动力本身中物化着半个工作日,就是说,因为每天生产劳动力所必需的生活资料要费半个工作日。但是,包含在劳动力中的过去劳动和劳动力所能提供的活劳动,劳动力一天的维持费和劳动力一天的耗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量。前者决定它的交换价值,后者构成它的使用价值。假定,维持一个工人24小时的生活只需要半个工作日,但这种情况并不妨碍工人劳动一整天。因此,劳动力的价值和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的价值增殖,是两个不同的量。资本家购买劳动力时,正是看中了这个价值差额,看中了这个商品独特的使用价值,即它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它自身的价值的源泉。这就是资本家希望劳动力提供的独特的服务。在这里,资本家是按照商品交换的各个永恒规律行事的。事实上,劳动力的卖者,和任何别的商品的卖者一样,实现劳动力的交换价值而让渡劳动力的使用价值。他不交出后者,就不能取得前者。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即劳动本身不归它的卖者所有,正如已经卖出的油的使用价值不归油商所有一样。货币所有者支付了劳动力的日价值,因此,劳动力一天的使用即一天的劳动就归他所有。劳动力维持一天只费半个工作日,而劳动力却能劳动一整天,因此,劳动力使用一天所创造的价值比劳动力自身一天的价值大一倍。这种情况对买者是一种特别的幸运,对卖者也绝不是不公平。

 

不难看出,马克思的这段话旨在表明,劳动力的价值和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的价值增殖是两个不同的量,而资本家购买劳动力时,正是看中了这个价值差额。由于资本家支付了劳动力的日价值,因此,劳动力一天的使用即一天的劳动就归他所有。但劳动力维持一天只费半个工作日,而劳动力却能劳动一整天,因此,劳动力使用一天所创造的价值比劳动力自身一天的价值大一倍。由此我们可以推断,马克思在这段话最后讲的“这种情况对买者是一种特别的幸运”,指的是资本家幸运地在市场上发现了劳动力这种特殊的商品,它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它自身的价值的源泉;“对卖者也绝不是不公平”,指的是由于资本家支付了劳动力的价值,因而依照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对卖者即工人也绝不是不公平的。

在我看来,如果伍德的论证仅要表明,马克思认为,由于资本家付给工人的工资是其劳动力的全部价值,因而,根据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这不是不公平的,那他把马克思那句话作为文本依据是可以成立的。然而,伍德的论证实际上却还要表明,马克思认为: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是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唯一交换;资本家占有剩余价值与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无关;剩余价值是资本家利用他购买的劳动力创造的;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或不正义的交换。这样一来,他把马克思那句话作为文本依据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他要进而表明的马克思持有的那些观点,不但与马克思的那句话毫不相干,而且还与马克思本人的相关论述明显相悖。

首先,马克思并不认为,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是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唯一交换,因为“资本和劳动的交换”不同于“简单交换”。从伍德的论证不难看出,当他说“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是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唯一交换”时,他讲的“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指的只是资本家在流通领域中付给工人工资以换取工人劳动力的等价物与等价物的交换。马克思认为这是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唯一交换”吗?只要读一下马克思的相关论述就不难发现,他不这样认为。马克思在《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指出,资本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不是一般意义的货币,而是作为资本的货币,即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货币,与此相应,工人出卖给资本家的劳动力也不是一般意义的商品,而是能创造出比自身价值更大的商品,即作为使用价值的劳动。因此,“当我们考察资本和劳动的交换时,我们看到,这种交换分解为两个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性质上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对立的过程:(1)工人拿自己的商品,劳动,即作为商品同其他一切商品一样也有价格的使用价值,同资本出让给他的一定数额的交换价值,即一定数额的货币相交换。(2)资本家换来劳动本身,这种劳动是创造价值的活动,是生产劳动;也就是说,资本换来这样一种生产力,这种生产力使资本得以保持和倍增,从而变成了资本的生产力和再生产力,一种属于资本本身的力。”在简单交换中不发生这种二重的过程:如果商品a同货币b相交换,而后者又同供消费用的商品c(它是a本来交换的对象)相交换,那么商品c的使用即消费,完全是在流通以外进行的。进而言之,对商品c使用不但与这种交换关系的形式毫无关联,而且还是纯粹物质方面的事情,它只表示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人A同他的个别需要之间的关系。简言之,在简单交换中,对于商品c如何处理,这是属于经济关系以外的问题。在资本和劳动的交换中,用货币换来的东西的使用价值表现为特殊的经济关系,用货币交换来的东西的一定用途构成两个过程的最终目的。因此,这一点已经在形式上把资本和劳动间的交换同简单交换区别开了,这是两个不同的过程资本和劳动的交换同简单交换的区别不是通过外表上的对照或比较而产生的,而是在资本和劳动相交换的过程的总体中产生的。而第二个过程,即资本占有劳动的特殊过程与第一个过程的区别,“恰恰是资本和劳动间的交换同以货币为中介的商品交换的区别。”从这些论述不难看出,马克思把“资本和劳动的交换”视为一个总体,它包括两个过程,一是资本家以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工资同工人的劳动力相交换,二是资本家用换来的工人的劳动力使资本得以保持和增值。如果说这就是马克思讲的资本和劳动的交换,那伍德说“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是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唯一交换”,显然就与马克思的论述相悖。

其次,马克思认为,资本家占有剩余价值与用工资交换劳动力密切相关,因为后者是前者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和组成部分。在伍德看来,由于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早在销售所生产的商品并实现其剩余价值的问题出现之前就已结束,因而,尽管资本家占有了剩余价值而没付等价物,但这与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无关。但马克思却不这样认为。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四章“货币转化为资本”中指出,剩余价值既不能从流通中产生,又不能不从流通中产生。这是因为,资本家要占有剩余价值,“就必须幸运地在流通领域内即在市场上发现这样一种商品,它的使用价值本身具有成为价值源泉的特殊属性,因此,它的实际消费本身就是劳动的对象化,从而是价值的创造。”这种特殊的商品就是劳动力。同任何其他商品的价值一样,劳动力的价值在它进入流通以前就已确定,因为在劳动力的生产上已经消费了一定量的社会劳动,但它的使用价值却只是在以后的力的表现中才实现。这也就是说,力的让渡和力的实际表现即力作为使用价值的存在,在时间上是互相分开的。商品是由他的买者使用的,因此,劳动力的所有者从进入资本家的工场时起,他的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即劳动力的使用,劳动,就属于资本家了。马克思的这些论述表明,资本家之所以能够占有剩余价值,就在于他工资交换工人劳动力,从而获得了使用后者的劳动力的权力,即迫使后者生产出超出自身劳动力价值的价值——剩余价值的权力。可见,离开了用工资交换工人劳动力,资本家就不可能占有剩余价值。由此说来,虽然资本家用工资交换工人劳动力“早在销售所生产的商品并实现其剩余价值的问题出现之前就已结束”,但没有前者,就不会有后者,所以,伍德认为资本家占有剩余价值与用工资交换劳动力无关,也是与马克思的论述相悖的。

第三,马克思明确指出,剩余价值不是资本家创造的,因为它只是工人的剩余劳动时间的凝结。伍德说,“资本家购买了一个商品(劳动力)并支付了它的全部价值,通过使用、利用这种商品,他现在创造出比他支付工资的价值更大的价值。”伍德这里讲的“他”,无疑指的是资本家;“使用、利用这种商品”,无疑指的是资本家使用、利用他所购买的劳动力商品,即让工人从事劳动;而“创造出比他支付工资的价值更大的价值”,无疑指的是创造出比资本家支付的劳动力价值更大的价值,即马克思所说的“剩余价值”。简言之,伍德认为,剩余价值是资本家通过消费他所购买的劳动力商品而创造的。马克思显然不这样认为。马克思指出,“每个商品的价值都是由物化在它的使用价值中的劳动量决定的”,而“把价值看作只是劳动时间的凝结,只是对象化的劳动,这对于认识价值本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样,把剩余价值看作只是剩余劳动时间的凝结,只是对象化的剩余劳动,这对于认识剩余价值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由此说来,伍德讲的资本家通过消费他所购买的劳动力商品而创造的剩余价值,说到底也是一定劳动时间的凝结。那谁的劳动时间的凝结?按照伍德的说法似乎是资本家的劳动时间,因为伍德说“他”即资本家现在“创造出”比他支付工资的价值更大的价值。但在马克思看来,剩余价值只是“工人超出必要劳动的界限做工的时间”,即工人的剩余劳动时间的凝结。当然,伍德也许会说,对劳动力的使用、利用不是也要付出劳动吗?这种劳动不创造价值吗?对此,马克思曾清楚地指出:“资本家例如支付劳动力一天的价值。于是,在这一天内,劳动力就像出租一天的任何其他商品(例如一匹马)一样,归资本家使用。商品由它的买者使用;劳动力的占有者提供他的劳动,实际上只是提供他已卖出的使用价值。”这就表明,虽然资本家使用、利用了劳动力,但提供劳动的却只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即工人,因而,剩余价值只能是工人的剩余劳动时间的凝结。换句话说,资本家是使用、利用了劳动力,但他并没提供任何创造价值的劳动。因此,伍德以资本家使用和利用了工人的劳动力为由,将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说成是资本家创造的剩余价值,这显然也与马克思的论述相悖。

第四,马克思认为,资本占有剩余价值包含不平等的交换,因为剩余价值总是超出等价物的价值。伍德论证说,由于资本家付给工人的工资通常是其劳动力的全部价值,因而,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交换。但马克思却不这样认为。马克思指出,资本占有剩余价值,“这种情况只有当对象化在劳动价格中的劳动小于用这种对象化劳动所购买的活劳动时间时才是可能的。”换句话说,只有当资本家购买的劳动力的价值小于劳动力实际创造的价值时,资本才能占有剩余价值。如果维持工人一个工作日的生存需要一个工作日,那么,资本就不存在,因为这样就等于工作日和它自己的产品相交换,从而资本就不能作为资本而增值。如果维持工人一个工作日的生存只需要半个工作日,那么,产品中的剩余价值就自然产生出来了,因为资本家在劳动价格中只支付了半个工作日,而在产品中得到的却是整个物化的工作日,也就是说,他在交换中对后半个工作日什么也没有支付。可见,在后一种情况中,资本家实际上没付任何等价物就白白获得了剩余价值。这种情况表明,“由于资本同作为等价物的劳动能力相交换,资本就不付等价物而获得了劳动时间——因为这个时间超过了包含在劳动能力中的时间——;资本借助交换的形式,不经交换就占有了他人的劳动时间。”如果这就是马克思讲的资本对剩余价值的占有,那伍德讲的,由于资本家付给工人的工资通常是其劳动力的全部价值,因而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交换,就是与马克思的论述相悖的。

第五,资本占有剩余价值包含不正义的交换,因为资本家无偿占有了本应属于工人的剩余价值。伍德认为,由于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交换,因而也就不包含不正义的交换。而马克思则认为,由于资本占有剩余价值包含不平等的交换,而后者说到底是对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无偿占有,因而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也包含不正义的交换。当然,马克思对此并无明确的表述,而只是通过他在相关论著中多次把资本占有剩余价值说成是对工人的“盗窃”和“抢劫”间接地表明了他的看法。例如,在《1857- 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他明确指出,“现今财富的基础是盗窃他人的劳动时间”。在《资本论》中,他把剩余产品视为“资本家阶级每年从工人阶级那里夺取的贡品”;把逐年增长的剩余产品称作“从英国工人那里不付等价物而窃取的”;把资本家无偿占有的剩余价值看作“从工人那里掠夺来的赃物”。对于马克思的这些说法,当代左翼学者,牛津大学的G. A. 科恩教授曾做过这样的推论:在马克思看来,资本占有剩余价值是资本家对工人的“盗窃”,而盗窃就“是不正当地拿了属于他者的东西,盗窃是做不正义的事情,而基于‘盗窃’的体系就是基于不正义”。他还进而推论,你能从某人那里盗窃的东西,只能是完全属于那个人的东西,因此可以认为,马克思之所以认为资本占有剩余价值是不正义的,实际上“暗示着工人是他自己的劳动时间的正当的所有者”。在我看来,科恩的推论是有道理的,而且这可以从马克思的一段话得到验证:“认识到产品是劳动能力自己的产品,并断定劳动同自己的实现条件的分离是不公平的、强制的,这是了不起的觉悟,这种觉悟是以资本为基础的生产方式的产物,而且也正是为这种生产方式送葬的丧钟,就像当奴隶觉悟到他不能作第三者的财产,觉悟到他是一个人的时候,奴隶制度就只能人为地苟延残喘,而不能继续作为生产的基础一样。”如果说马克思认为资本在同劳动的交换中不付任何等价物就白白获得了剩余价值,并认为资本占有剩余价值是对工人的“盗窃”和“抢劫”,那伍德说马克思认为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正义的交换,也与马克思的论述相悖。

总之,伍德的论断——“马克思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是基于三个理由,即马克思认为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一种经济交易或社会制度如果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或不正义的交换。由于他对作为其三个理由的文本依据,即对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三段论述的解读都是错误的,因此,他的三个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如果他的三个理由都不能成立,那他的论断自然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