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喜:哲学和法学:论马克思“柏林法学建构”的意义
日期:2018-03-16随近些年来青年马克思出现在法学研究领域之后,“柏林法学建构”的思路重又引发人们的深思。这些深思明显地想要重建哲学和法学的真实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言,哲学与法学,“这两门学科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哲学一直以宣称自己必须追问“究竟为什么存在者存在而无反倒不存在?”而获得力量。德国古典法哲学希望分享同样的力量,其方式恐怕就是追问,究竟为何有法律,且到底什么是(正当)法律?在这一点上,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哲学都以宣称自己必须如此而不能是其他样子而获得力量。像夯实地基、构筑雄伟体系大厦的事它们都做了。因而几乎也就剩下在理论和实践上需要根据现实贯彻法哲学精神并设计适当的制度一事了。然而,法学(法律科学)看起来没有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的什么事情,即使他们打算服务于这样一个目标。换言之,“法律规则、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在19世纪受到的历史批判,实际上直接出自于那些自以为懂得法律的形而上学论者。它并非出自法学家或历史学家之手,而是出自康德和黑格尔之手。”
这是问题所在。当哲学唯心主义在德国占绝对统治的时候,亦即法律被关乎“协调统治和自由”之必然性的理性正确之法的整体支配的时候,哲学、法律哲学被德国古典哲学认为较“个别科学”例如法律科学、法律更为重要。鉴于青年马克思的法学基本立场如其在《给父亲的信》中所表现的那样,是起初借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哲学那一套并最终自他们的哲学“出走”而形成发展的。因此,“柏林法学建构”看起来没有被拉进批判德国法哲学的视野中来,马克思的批评者就对“柏林法学建构”抱有谴责之意,他们指责没有祛除形而上学蒙蔽的论证是有先天缺陷的,其实所针对的就是如何看待马克思“柏林法学建构”的意义。
一、对“柏林法学建构”之未完成性原因的批判考察
“柏林法学建构”乃是未完成的著作,但它却是理解哲学和法学之间迷一般关系的著作。马克思从1835年10月入学波恩大学专修法学,之后便于1836年10月至1840—1841年度冬季学期止进入柏林大学依然专修法学。作为一个学生,他于思想劳作上的“收获”是什么,时至今日,依然是个晦蔽的问题。譬如,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勤勉”、“用心”或“极其勤勉”之类的课业评语上对此加以估量。我们说是“在一定程度上”,因为修课和后来成形的及论证自足的法学著述之间是有一种本质区别的。假如当代思想已经意识到马克思是一位“法哲学大师”,假如马克思的法学著作或他的著作片断与遗迹已流传下来,那么,他所修的课程对于研究者就是不重要的。但问题在于,在本文中引起我们兴趣的那些文本(例如,马克思约写了300张纸的法学著作以及他为了弄清问题而写了将近24张纸的《克莱安泰斯,或论哲学的起点和必然的发展》这部著作)至今一般被认为没有保存下来。正是像《资本论》那样未完成的伟大作品伴随马克思走过几十年的思想历程那样:马克思同样不知道有必须完成“柏林法学建构”的压力。但不可忽视的是,阻止马克思完成他所建构的法学著作的还有更根本的原因:解构传统法哲学的倾向以及对当今产生伟大法学著作的疑惑。按照马克思自己的看法,传统法哲学的那些观念不仅陈旧,而且它们还是虚假的。它们不再能完成他的“柏林法学建构”的任务。所以,迫使马克思进入问题状态中的是,在其实体的私法结尾部分便陷入“整体的虚假”。批评者不由自主的认为,马克思如同登山者半途跌下去那样,到达不了目标。
不过,努力去追问“柏林法学建构”为什么没有完成的原因可能并非这么简单。假如这里可以说的话,马克思不能不在法学著述上搁浅。或者说,当我们看到在“柏林法学建构”期间的智识准备时,我们不仅不会因马克思如此深厚法学教育背景而期待他能够提供一种“科学的”法律理论,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来,而且首先是因为它们能够为那种相反的倾向——这种倾向所关心的是法律趋向的目的,它同样明显地以对法学的经验素材来源的完美控制出现在德国传统法哲学中——提供证据。换言之,除了在马克思那里有一种任何天才人物所具有的不满足的精神之外,使“柏林法学建构”得以成立,从那时哲学的状况也不曾允许有法学上的这种可能性:在这个领域里,实在说来,人们还不掌握确实可靠的衡量标准用以区别什么是真知灼见,什么是无稽之谈。那时的德国职业法学家们也并没有领悟大革命以来在公法领域带来什么样的巨大变化,实际上的变化由此受到了限制。尤其是,直到19世纪上半叶,“公法仍然未曾从政治学或道德哲学中分离出来。而且在涉及公法问题时,德国的职业法学家们也很少对与政治和行政组织有关的实在法进行实践性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马克思触及其这部著作的私法质料部分的末尾或者说与公法质料部分(亦即关涉民事规则与政治目标及共同福祉问题)的衔接点时便被迫搁笔了。因之,马克思发现法学之僵化的形式再不能超越变动的现实,也就不能再发展了。这也为批评者责难“柏林法学建构”乃是一种失败的作品这种断言提供了某些客观的口实。更不要说,那时,法学的普遍发展确实使人们需要哲学帮助和指导时,却总是实际地无法从哲学自身得到满足。但实际上,一门作为科学的法学的诞生要求一种新哲学存在论革命来助产或提炼。
但是,在现实事物现有的状况下,应当如何看待这种言之凿凿的“失败”?如果说事情不曾是马克思法哲学著作取得真正的崭新革命形态,那这种可能性受到危害的本质无疑在我们提问之际成了一切深刻问题中最深刻的。本来我们应当认为,“柏林法学建构”肯定会因为上面所提到的、于问题提法之中包含的新的开端意求而被置于一个相对重要的地位,然而实际上,新开端所发掘出来的一切经验素材和层面,好像是茫然地等待向往它们的后来者,结果却没有吸引来一个有探究心的人。首先,与人们对“柏林法学建构”的研究冷漠相比,对马克思关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受关注的程度以及研究的深度都要精湛得多。对有些批评者来说,如果青年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是超越体制的法律哲学批判,那么“柏林法学建构”却具有不逾越现行法的性质,也就是说,它是在体制内论证现行法。它在逻辑上处于封建概念以及与封建概念结合到一起的“罗马人赋予这样确定的概念的成文内容的学说”的影响之下,信中给出的主要呈现为私法的纲目始终以陈旧的具体的契约构想出来的东西来展开。这样一来,“柏林法学建构”把“法的精神及其真理”(正义)作为研究对象而提出的要求,看起来并未从专制政体桎梏中解放出来。但不需要太多的说明便可知,此径由“柏林法学建构”而来的革命之意求无法实现。批评者之所以这样疑惑“柏林法学建构”之可能,这是因为重新从实质上采用过去的法律世界观对于创造性法律精神不会有帮助。至今,这团疑云还悬在那些试图推进青年马克思思想研究者的头上。
首先,自从梅林《马克思传》出版以来,甚至可以尽可能追溯到自从有那封马克思《给父亲的信》所产生的历史效果以来,对于这一新开端意求的命运来说,它所遭受的没有什么能比批评者如下断言——青年马克思在柏林大学以及他所试图实施的宏大的法学建构之总体目标,仅在当时有助于他自己弄清德国法哲学谬误的思想史背景才具有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就只有思想传记意义了——所给予青年马克思法学思想的毁坏更为致命。在这方面,批评者认为,青年马克思恰恰因为未等那些致力于实践性解释进行探讨的职业法学家的工作做完之前贸然从事一部法学素材完整的著作建构!失败之处恰好在于:它作为与现实相矛盾的作品乃是空口白言般的计划。 据说该计划发现古罗马法符合先验论原则因而真实,而想维护现行法律则是荒谬的。但因此它就陷入了矛盾。关于这些批评的说法听起来像是一些警句,其意大致是说,青年马克思法学思想获得较康德或黑格尔更高的洞见还是可能的,但问题仍然是:这是否真是可能的?
因为,很明显的是,这其实就是青年马克思自己的反省性疑问。实事求是地说,如果马克思对这部著作采取批判态度,那么这部著作对马克思也是批判性的。他认为一种法哲学贯穿整个法的领域是取决于一些属于现实本身的事实,即使人们不能把现实这一概念,等同于纯事实这个概念。但反过来,倘若通过哲学(或者用马克思当时的另一个说法,我们称之为“形而上学的原理”),“柏林法学建构”有可能完成的,那么马克思当时所能够得到的,其实是连他本人都承认陷于心力憔悴的东西。尤其是,他本人当时发现法学研究对象的变动性无以通过旧的法哲学(或者用现代人习惯的说法,我们称之为权利哲学或法权哲学)思想方式的奠基。在这里,还根本谈不上后来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反映为生产关系和法本身之间的矛盾。恰恰相反,批评者从1837年马克思所遍历的德国近代法学和哲学传统的心路历程中发现,马克思不是走在通向反省作为普鲁士国家哲学的法哲学的途中,而是像马克思中意的“缪斯的舞蹈和萨蒂尔的音乐”那样不断地跳跃着,即所谓从康德-费希特的理想主义(“法律科学”)跃入以黑格尔现实主义法哲学或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的门槛内。犹如一种戏谑,它使马克思对“柏林法学建构”反思之后与主体的狭隘性和客体的狭隘性之自由主义紧密交织在一起了。对有些批评者而言,尽管马克思的反思有其自己的原则,有自己的语汇,但这种原则、语汇的悖谬性在于,马克思从内部而来“革”德国唯心论的“命”,却始终不得不游离于其时代发生实际效力的实在法。看上去确实如批评者所认定的那样,按照黑格尔的辩证法,马克思是德国唯心论之“受害者”。即使另有批评者认为马克思有能耐通过对德国法学传统的反思来经历一种革命性的历事。
从这里出发,有些批评者阻止自己去接近青年马克思,不是因为他们不理解青年马克思对“柏林法学建构”的批判性反思中冒出新的东西,而是因为他们理解那些东西。只不过,这封家信中所包含的哲学上的反思仅仅被认作为一种思想挣扎——一种有关宣告法律形而上学的可能的死亡景象。这里所说的青年马克思冲破德国法学传统所陷入的那种“一波三折”才是根本的事态。换言之,如果“柏林法学建构”要从“法的精神及其真理”(正义)存在证明中把自己解放出来,实际上马克思对这种可能性也不知如何是好,那就只能陷落马克思自己所说的“我同我想避开的现代世界哲学的联系却越来越紧密了”的沮丧中。这种解放显然不能通过向如此令人讨厌的东西却表面上显得是有趣的东西倒退来实现。从批评者的观点看,“柏林法学建构”应当被认为是某种法的形而上学筹划的个别例证。这实是一种无能为力,是无能为力达到法的真理性的窘境。对于那些认为这位康德、费希特曾经的追随者经历一系列思想幻灭的批评者来说,马克思给父亲的信本身的价值早已经有了估量,这估量就是,反思,只是一种严肃要求“哲学完了”的反抗。站在这种确信上,即使青年马克思找到真理,真理的声音也会被反抗激情所湮没。
但问题在于,我们是否愿意做这种着实浅薄的外观的牺牲者。在一个虚假的世界里“哲学完了”是虚假的。当青年马克思开始从哲学层面上对自己的法学建构在法律信条和法律理论诸层面反复进行反思时,他在法学里面其实还不知道“法学何以成为科学?”。这个问题迫使青年马克思有理由暂时认为,他之前信以为真所取得“成绩”是毫无内容、无价值的,也需要进一步发展出作为“科学的”法学,并在这个意义上,在最后的、最严格的作品中,勾画出全部压抑真理的法律图景而不是意识形态。作为与现实相矛盾的图景,那种马克思的不断反省、自责反倒成了与现实没有共同尺度的标志。更确切地说,这简直像是把素材硬塞进“我的体系”那般难受。这里硬塞的经验素材要被理解为各种法律信条的空洞的总体。但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决不像那些批评者那样习惯于认为法学发展应该是一种“进步”。因为,在很大程度上,这方面的前景取决于不再听任法律理论以满足于自市民时代以来之伪装的统一的法律方式,好像这种统一乃是给世俗法律设立一个极高的目的或者说统辖性原则。也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受教于“柏林法学建构”的困难,受教于他所觉察到的不信任的法律精神。随着马克思法学思想的裂变,主观性的迷梦也就像旧的法学迷梦一样破灭了:“为什么还要连篇累牍地列满我自己都加以屏弃的东西呢?”当马克思以这样一种自嘲进行哲学反思时,他敏锐的“法感”支配之下的痛苦,听起来就好像他从未能超越德国法哲学的光彩夺目的丰富性,这种丰富性充满于他的法学研究在“进步”中。但好像每艰难地迈上一级台阶,都让他显得不由得回退到刚离开的那一级,而非再向前的一级。命运的打击对马克思而言就有了一种魔力!
有理由假设,这里的问题不在于“柏林法学建构”智识是否正确、有用,而是在于“那些不受欢迎的应受责备的东西,如果不是作为本质上必然的状态表现出来,又怎能更好地得到矫正和宽恕呢?”马克思认为,只有对它的不妥协的法学批判代表着与现实社会相反对的社会真理得到重视和评估,这部著作向它自己提出严格的革命性要求才不仅显示出来,而且被人们认识到。所以,马克思才这样解释说,“生活中往往有这样的时刻,它好像是表示过去时光结束的界标,但同时又明确地指出生活的新方向。”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谁若真正领会“柏林法学建构”搁浅的根因,谁就不会把马克思仅仅视为黑格尔、萨维尼甚至德国法哲学传统“受害者”之诸如此类的跟随在他们后面的人。
于此,已经有所显示。谁若误解《给父亲的信》所展开的关于对德国“法律科学”的批判反思,与此同时,谁若误解青年马克思表达过对虚假整体的批判、对习惯法的批判和对法律语言的抽象的普遍性的批判,谁就会把拒绝参与市民社会科学制造假象的活动当作无法“建构”成法学批判道路的征兆,并把马克思的“半途而废”的感伤视为“与当时的主流法学圈子建立起不解之缘”的证明。凯利用“思想创伤”来暗喻“柏林法学建构”失败,哈贝马斯则责难马克思的哲学背景引致“对法律形式主义、甚至对整个法律领域的全盘否定”。所有这些批评的清晰立场,反过来都变成这种“结局”的印证。时至今日,“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究竟留下了什么呢?这种询问则意味着,“只能以确实没有来回答”,尽管他们不忘无所谓地补充一句:“马克思作为哲学家无疑将与世长存。”
二、对哲学与法学之间关系之迷的反思
“柏林法学建构”至此所经受的批评几乎还没有得到全面的澄清。那项篇幅大概已进展到300张纸的著作,马克思自称为“倒霉的作品”。马克思对这部著作的整个纲目已经计划妥当,但却没有被他付诸完全实施。不仅起初马克思把它归于“整体的基本纲目接近于康德的纲目”,而且从一开始,马克思看起来已经“明白”包含在这部著作之中的不可避免的因素,亦即它在纯理想主义理念强制下被批判地瓦解了,同时与“任何实际的法”发生分裂。可见,马克思看起来就是因觉察到“整体的虚假”而中止他的法学建构活动的。然而,在对马克思“柏林法学建构”所作的整个这一说明中,我们简直还不能依马克思的意见对它作出正确的反思,就一下子转而去作关于这部著作之“失败”的断言,否则不可避免是一种似是而非的判断。
我们注意到,这种说明是必要的,因为马克思尽最大的努力去获得关于“柏林法学建构”的智识并去反思他自己为此所经历的种种精神困窘。马克思一开始甘愿费心去搞“法的形而上学”(对应柏林法学建构“正义”理念)的原因,在于他还不完全了解自己的法学思想之罹患“纯粹性”而罔顾内容之病症。在进行超越当时德国主流法学理论传统的源流的创造性想象中,马克思觉察了“现实研究”面临着无思想的实证主义的威胁。所以,马克思认为他受过有关法学教育也不能克服那种把材料分摊在条目与数字之下的哲学的缺陷,“错误就在于,我认为实体与形式可以而且必须互不相干地发展,结果我所得到的不是实在的形式,而是一个带抽屉的书桌,而抽屉后来又被我装上沙子。”大概正因为如此,对马克思以及“柏林法学建构”的哲学批判而言,过度关注抽象的法律概念,不熟悉专门法律要素,是马克思自己抱持对“柏林法学建构”犹豫态度的根因。这意味着,可能陷入一个循环,一方面,陷于德国法哲学传统局内的马克思可以说是寻路人、探索者,而首先是未来法哲学批判的开路先锋。因为那些局外人无法做到这一点;而另一方面,崇尚逻辑系统之美与意思深刻之神圣性的德国法哲学已成了法律向前变革的绊脚石。这里的根本问题似乎还是真正关于自由问题所意谓的与道德学说和法权学说之间的关系问题:马克思认为,“要完成神圣的天职,应当打消所有这些顾虑”。
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是法学研究领域里政治与哲学之间存在严重的悖谬关系:一方面,就像我们业已在各种场景所看到的那样,自启蒙时代以来,德意志思想家出于经历了种种强力权势的经验强制(耶拿战役的失败,法国统治和解放战争),渴望自由和实际存在的国家与贯穿神的意图之最好国家理念一致。对此政治目标而言,似乎没有什么比康德的反专制主义的共和主义以及费希特的否定精神和行动主义更为有益。尤其是,法学领域里面那种抽象的、先行于经验的建构活动方法,以及强调法官自身主体性之于制定法的重要性,的确,主要就是借着康德、费希特来界定自身而获得合理性的。然而,马克思看到,人们在通过康德、费希特哲学向现实本身去寻求观念时,实际涉及社会政治事务的法学却显得空虚、没有价值。博学的法形而上学家倘若不是一个了解实务法学的人,则他们有可能错认其所承担的任务:他们只能在沉默的法律不是僵死的,而是活跃的这一点被充分理解之前,便徒然自许法律规则能满足人类的自由与人类的需求。马克思大学时代学习过的罗马法原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就是一个反证。前者享有优士丁尼皇帝钦定权威,后者作为法学教科书直接以皇帝口吻阐述,禁止人们进行释义。时空转换了1300多年之后,这则禁令又出现在颁布于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中。在青年马克思眼里,这样的禁令已经远远不及法的精神了;
因此,与“柏林法学建构”相关的,第二个不能不提的议题,那就是康德体系的破裂中非常诚实地显示出的失败。我们可以把马克思“柏林法学建构”的初衷,视为在讨论法的概念的基础上如何建立起自上而下的、自洽的法哲学体系。尽管采用由概念或理想出发导出法律之形成的做法不是基于康德的毋宁说是黑格尔的通常做法,但也是被一代代力图达到更高程度一致性、一般性和衡平性的权威视为合理化的法律原则。而在这一点上,毕竟是康德分别了个人自由意志与社会权利秩序的价值分离,因此,在一个充满理性的东西与现实的东西矛盾的法学初始构想过程中,马克思不但未能批判“纯理想主义”或理想主义的一般理论,而且他对理想主义的描述从其特征上看就是极为康德(和费希特)化的。对这些这里不能加以讨论。我们只是要追问:马克思如何规定“理想主义”的概念?马克思写道,起源于“现有之物和应有之物的对立,这种对立是理想主义所固有的”。马克思自称,理想主义哲学理论是导致他的柏林法学初始构想之总—分、一般—特殊、实然与应然的二元错误划分的哲学根源。马克思随后将自己犯的“无可救药的错误划分”归咎于德国唯心论中绝对知识的要求的那一套。正如人们看到,一切体系之所以故弄玄虚,结构烦琐,都是因一种理想主义(先验)之不可避免的失败。但在马克思当时看来无可指望的并不是康德式的理想主义,而只是与这种理想主义联结在一起的、使现实的东西模糊了的毫无自然的东西。他在这封信中反复提及,他在刚刚憧憬其法学家理论生涯的时候,就在自由开展这件事上屡屡受阻。这时候,对马克思而言,体系作为对历史的反抗,逻辑之于概念效力,理性之于法学经验素材,哲学之于法律,生活之于概念,文明法、市民法之于万民法,诸如此类,这样的二元论总归整体一致,超过“现代性和现代科学观点的立场”。就其本质而言,整个19世纪都面临着的重大的二元论解消的任务。
对问题的这样一种公式化阐释似乎就给任何想要捍卫哲学对于科学(这里指法学)是本质性的立场的人指明了一种策略:使“事物本身的理性”这样一种可称之为哲学的东西成为阐明存在与认识、理论与实践以及研究对象与学科本身统一的法学构想方面的努力的基础。显而易见,根本上说,马克思对法学的科学性格颇为疑虑。一方面,于马克思而言,法学和其他学科例如数学学科研究对象之间有一个区别。而数学独断论的“不科学性”在于空间与图形、数字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纯粹的概念,三角形使数学家有可能作图和论证。他们的数学演算仿佛可以自行创造出研究对象。但是,法学相关于有机国家、法、自然、全部哲学之间的关系,它们虽然抽象,却很难说它们完全脱离历史的、社会的内容。于此,马克思本来就是想借助“数学独断论”(即数学的东西的优势统治)来反证法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律变化之历史、社会、精神等方面的内容。但是他仍然无法勾画出法律和数学研究对象的真正区别,因为,他论述的是根据“事物本身的理性”能够存在而且应当存在的东西(即晦涩的哲学建构,其实还是德国的形而上学),仿佛法律是从法学里推算出来的。于马克思而言,和数学一样,法学的任务也是理解它的研究对象,找到决定个案特殊性的规则,创造出适用于一切时空的新规则。经由数学的迂回,具有相应的数学素养大概是解释马克思在当时能够找到关于法的精神及真理即正义的最佳范例。而我相信,纯粹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洞察最初是没有内容的,更确切地说则是内容的彻底消失。
但另一方面,马克思解释说,数学家,好像在谈论他们的命题具有可以看得见的形态,如同画到黑板上的或是单纯感性想象中勾画出来的三角形之类的图形一样。但是,他们的真正相信的根本不是可以看得见的形态,而是那种人们在感性上看不到,却通过概念能够领会的东西。换言之,数学家,并不是根据同一对象同其他事物对比产生的位置变化,而是根据空间中的一个纯粹概念来判定各种几何图形的性质。因此,数学家仿佛是双脚站在概念之中——“三角形使数学家有可能作图和论证”,其条件就是有秩序、有分寸地构造。于马克思而言,“真正的数学”,是一种首先涉及到对象性感性活动的数学,这一种数学乃是让事物或者对象本身“形成一种多方面展开的生动的东西”的科学。与此相似,“新的”“法的形而上学体系”的可能,只是从人的历史定在在西方撞到新的条件之下那一刻起方才揭开自己。这些条件的统一作用引出我们称之为近代的东西,即所谓主体。“新的形而上学基本体系”的可能和体系之作为重新论证人在存在东西中的方式的可能,一起属于从过去蛰伏于那种单纯是形式的规则的法(广泛意义上的历史、社会的法)思想中苏醒过来的本质标志。倘若人们在这个意义下来掌握,康德之于马克思的真正影响在于,他为德国法哲学指出了走出狭隘主体的方向。
尽管如此,甚至正因为如此,我们并不能认为,上面所提到的、包含于法学理想主义研究对象之中的矛盾会使“柏林法学建构”被置于一个相对于康德和费希特那一套而言更有利于矛盾解决、主要表现为通过国民经济学概念方能克服康德形式主义的地位。但马克思的新形而上学体系的推动力的确不容看作是源自在理论领域之外的力量(比如,马克思后来提到的“苦恼的疑问”)。反过来说,如果它和马克思认识到“以前的全部努力都是错误”,那么它只能是偶然的诸如道德态度、谨慎和思虑的欠缺以及漏洞的弥补之类,这注定依然只能倒退至贫瘠的德国法律思想土壤上,收获那干瘪的法律谷粒。在此之中,马克思已知道,通过脱离康德和费希特的理想而误认为已经确立的东西,等到进一步修正时便被貌似或者并不高明的理想所取代。这意味着,顽固地维护陈腐的东西正好损害了想维护的东西,比如,马克思按照他当时认为法史的丰富知识进行思考,并诉诸法的素材以获得法律编纂和精神的掌握。这大致是在思想性的、通过国家意志行为而获得效力的规则所构成的抽象层面上,去寻找实体法的行为。在此,马克思很清楚地点明寻法的方式。他说:“此后不久,我只从事一些正面研究”。阅读了萨维尼关于占有权的著作、费尔巴哈和格罗尔曼的刑法、早期日耳曼法,等等,就像前面大量文献向青年马克思所显示的那样,这些著作,跟真正哲学的因而批判的法学精神没有任何相符之处,相反还怀着政治上的妥协之意固执地反对一切新事物。
此外,马克思在反思中选取的问题点中,作为萨维尼关于占有权的法律观点的基本特征,其评价方式尚未上升为一种普遍有效的处理方法,对“所有”的情况都使用罗马历史或前历史的偶然因素原则。基于此一法律性之开端原则,所有对于世界上财物的占有,都是法律性的。这种原则的运用排除了人类在实体法形成过程中的参与作用,与历史原则的基本特征是格格不入的。而就萨维尼来说,法,就其主要原则而言,早在历史的开端就已经在普遍性的真理中。这样的观点其实与前古典时期关于探明法之历史与理性根据的二元论的基本理念相距甚近。这也就是马克思在萨维尼那里同时也在回头追寻他的“柏林法学建构”所发现的那种错误:“实体与形式可以而且必须互不相干地发展。”马克思清醒地回过头来想:倘若以一种鲜明的形式体系性诉求对罗马法进行现代性评价,他自己内心的全部法感以及他身上的全部法律脉搏都起来反对他自己。换言之,马克思觉悟到,用哲学来说明法时,内容与表达之间只有通过“中介环节”的相互预设方可维系一个开放性的法律自我组织系统、而不能“硬塞”进一个内在性封闭的体系之中。反之,倘若将相互的预设关系转化为一方之于另一方的支配和疏离关系,这又好像再重做“一个带抽屉的书桌,而抽屉后来又被我装上了沙子”的蠢事。
如果上述论点扣连上马克思法学思想所承担的时代任务,那么与“柏林法学建构”相关的,还有一个不能不提的议题,那就是罗马法如何能够对建立在现代科学观念立场上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的问题。容马克思认真研读罗马法,盖因西方人在法统方面往往追溯到罗马法之成文法。他们构建实体法时,往往也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在这个重要的传统里,不光有“实体规定”,还有体系上的建树。从这一历史界定始,罗马法的一些基本概念例如所有权、占有以及地役权,显得好像“在现在看来跟两千年前几乎没什么两样。”占有似乎就是一项事实,是“罗马人赋予这样确定的概念的成文内容”。马克思凭记忆这么来表述萨维尼的立场。按照马克思当时的观点,研究成文罗马法中的思想发展,好像能够无穷无尽地推导出内含德意志法之各项具体法律制度规定。因此,马克思当时坚持以普遍理性法来提供法典素材来源。除了古为今用地硬套罗马法外,根本不知道从何处着手。这也就是马克思后来批判地把萨维尼作为殷鉴的原因。马克思认为,分离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属于萨维尼的法律思想。或者,如所周知,马克思是用批判萨维尼历史学派的方式来回答上述问题。他说,对于人类自由的保障来说,它就是在保障一种“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的自由利益,这“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杜撰、那就是它杜撰了德国历史”。
既然如此,倘若德意志民族果真不会因为习惯于旧事物思考而自轻自贱便放弃了他的法之理想,那么就马克思当时所警觉到的这种“历史学派”的形式主义错误而言,马克思会以一种历史的自我审视的方式把德国法思想带进批判视野,他也以一种同样认清自己实际思想处境的方式把自己与后者区别开来。基于此点,我们可以说,基于针对那个德国“同一性”哲学的反同一性的尝试,便成为马克思通过一种简单便利的处理方法而确保自己在与那个哲学的对抗中站稳自己的脚跟。依青年马克思的信念,在他拿康德和费希特的理想主义作比较而转向现实本身去追寻法观念之前,他不会去想,“柏林法学建构”可以从对(法的实证性和理想性)同一性哲学批判起步。现在才明白,萨维尼的论述(此处提到关于占有权学术著作法学方法论)是站在康德哲学立场。有鉴于此,对于马克思而言,这件有关“柏林法学建构”的体系形态的事情并不能单纯借着返回历史的土地,就能够成就的。法学总归是占统治地位的关于正义的生活原则的知识体系的投射。
这话也许也是说给黑格尔听的。马克思之所以欢迎康德和费希特哲学,从其“柏林法学建构”初步构思到进一步修正,仅仅因为这给予他科学上自由的可能性,使他得以日后遵循其属于经济学科的科学的价值估价,不必顾忌法的双重属性问题思考的障碍和疑虑。马克思据此而在讽刺黑格尔的诗里说:“康德和费希特喜欢在太空遨游,寻找一个遥远的未知国度;而我只求能真正领悟,在街头巷尾遇到的日常事物。”这里马克思既表明有别于康德和费希特理想主义之心迹,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他对黑格尔法哲学借以表达的正、反、合三段式构架的否定态度。马克思慨然称此时读黑格尔哲学,并“不喜欢它那离奇古怪的调子”。因为在有这种“调子”的传统法学中,“讽刺的狂热”之类不协和的声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被禁用或回避的。马克思想避开现代哲学的讽刺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他不得不把自己原本讨厌的东西尊为偶像。“在如此多的东西遭到否定以后”,马克思岂能“安不下心来”!同样,读谢林哲学写就的对话《克莱安泰斯,或论哲学的起点和必然的发展》,恰恰为黑格尔体系的开端所占据,马克思就像被“狡猾的海妖”诱惑,被“诱入敌人的怀抱”。显然,在这里可以看到马克思如何一再通过这样繁复的批判来建构他的柏林法学计划。最后,马克思还明确指出,能够提供牢固哲学根基来展现“生动的思想领域的具体表现方面”是“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而决不允许任意划分”的思想模式,而在这里也才完全可以看到新的形而上学体系其结构总是赋予对象各种不同的关系和真理的块茎状模式而非大树模式。
三、结语
上述反思表明,这部明确声明拒斥法哲学传统并分有一点传统法学天分的“柏林法学建构”的作品,何以被迫以一种表面上看来与青年马克思的“离(法哲学传统论)”题有关系的方式终止其写作过程。细心的读者不会看不到,继续发展这里所表述的思想的意向清晰可辨,这从下文的一个问题便可以看出来:从法的实证性与其理想性相统一之法学核心问题看,一部合乎公正判决(不专指法院的判决)的法学著作不可满足于宣布“自由的肯定存在”;尤其必须理解,对于马克思哲学革命来说,原来意义上的法的精神及其真理已经消失,整个法的哲学说明都不过是反抗现实的一种尝试。马克思所拒斥的平庸附和者所表现的就是他的这样一种尝试和他自己处决了的思想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