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清:政治正当性与默然的同意
日期:2019-03-26同意理论虽有以上提及的这些优点,可当人们把它运用于考察具体的国家时,却遇到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多少人通过契约、宣誓或承诺的方式向所在的国家表示过同意。人们几乎从来没有过以明确严肃的态度向国家宣誓忠诚的机会。人们似乎并未真的曾经面临这样一种表态。这当然是因为国家并未为人们提供这种机会,或者说国家甚至并没有严肃地考虑过这种可能性。简言之,绝大多数人并没有向国家表示过明确的同意(Explicit Consent)。若接受这一事实,从同意理论的角度来看,那就意味着没有哪个既存的国家或政府是真正正当的。这样一种结论似乎很难让人接受。为了避免这种结果,为了拯救政治正当性,很多同意理论的思想家诉求于默然同意(Tacit Consent)的概念。他们指出,虽然大多数人的确没有表示过明确的同意,但通过在某个国家中的长久居留或政治参与等方式,他们给出了默然的同意。默然的同意虽然是以隐含的方式表达的,但却是真正的同意,因而与明确的同意一样具有规范性力量,能证成政治权力的统治权和民众的政治义务。
本文的目的在于考察能否诉诸默然的同意去证成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我将首先对默然的同意作一个简单的界定,然后追问默然的同意需要满足的诸项条件,最后以这些条件为参照去评估人们提出的那些默然同意的标志。我想辩护的一个结论是: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下,人们对所在的国家或政府并没有给出过默然的同意,因而试图从默然同意的角度去证成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是行不通的。
一
默然的同意就是以不那么直接与明确的方式表达的同意。当人们通过清楚明白的言辞或文字来表示自己的意向时,人们就是在以直接明确的方式给出意见。可很多情况下,人们更喜欢以较为隐蔽与含蓄的方式来体现自己同意或反对的态度。于是就有了无声的抗议或沉默的支持这类说法。无声的抗议或沉默的支持就是非常典型的以默然的方式来表现意向的手段。“无声”或“沉默”之所以也能成为表达意向的方式,当然是因为当时的语境使然。在恰当的语境下,我们可以非常合理地把人们的“无声”或“沉默”解读为一种同意或反对。例如,当课程行将结束时,老师宣布,选课的学生需在一周之后提交课程论文,并就此征询学生的意见,所有学生都沉默不语,这时就可以把这种沉默看作是同意教师的安排。就此而言,要想知道人们是否以默然的方式表达过同意,一定不能脱离当时具体的背景。没有合适的背景条件,根本就无从判断是否有默然的同意。换言之,默然的同意是隐含在具体的语境之中的,或者说是基于某种语境的推断与解读。保持沉默是一种常见的表示默然同意的方式,但却并非给出默然同意的唯一途径。可以说,在特定的语境之下,人们的任何一种表现、动作、姿态或不作为都可以被有效地理解为一种默然的同意。默然的同意有时也被称作是间接的或暗含的同意。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充斥着各式各样的默然同意的情形。
那么,在实际存在的国家中,人们是否表示过默然的同意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关键在于阐明人们所做出的什么样的活动与行为可以被看作是默然同意的标志。这显然是一个不易解答的问题。洛克给出了一个至今仍被广泛讨论的答案。在他看来,“困难的问题在于应该把什么样的举动看作是默认的同意以及它的拘束力多大——即是说,当一个人根本并未作出任何表示时,究竟怎样才可以认为他已经同意,从而受制于任何政府。对于这个问题,我可以这样说,只要一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用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因此表示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用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这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子孙孙的土地,或只是一个星期的住处,或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就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 按照洛克的看法,在一个国家中占有土地、短期居住、旅行甚至身处其中都构成对该国家或政府统治的默然同意。若接受这一观点,一个很自然的结论是,世界上存在的所有国家就都是正当的,那些最邪恶专制的国家也不例外。原因是,只要你身处某个国家之中,就已经默认其统治,并因而赋予其统治的正当权利。那些在极权主义国家中生活的民众也因此对所在的国家表示了默然的同意,确立了其正当性。这时似乎很难区分正当的与不正当的国家了。而且,如皮特金所言,若这些活动都可以被视作是默然同意的表示,这就几乎相当于说我们的任何一种作为都是在给出默然的同意。同意的标志看上去无所不包了。既然如此,还有什么必要去特别强调个人的同意是政治正当性的重要条件呢? 另一方面,我们也很难无条件地把在某个国家中占有土地、居住、旅行甚或身在那里看作是默认的同意。显然,如果我是被某个国家掳掠而来,那么身处这个国家当中怎么也不能被合理地看作是默然同意其统治。同样,若我乘坐的飞机不幸失事,摔落在一个专制的国家中,我作为幸存者并不因此就对所在的国家表示默然的同意。这也就说明,即便洛克所例举的这些默然同意的标志可以真的被看作是同意的表示,它们也一定是要以某些条件为前提的。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洛克给出的这些表示默然同意的标志或其他人设想的一些活动可以被看作是真正的同意呢?现存的国家是否能满足这些条件呢?
西蒙斯对此问题给出了极富启发性的论述。他从我们生活中常见的默然同意的例子入手,试图阐发其相关条件,并最终将其运用于考察个人与国家之间所谓的默然同意。他令我们考虑这样一种情形:在某公司的董事会议行将结束时,董事会主席琼斯宣布:“下周的董事会议由原定的周四早上八点改为周二早上八点,所有成员都要参加,大家可有不同意见?”这时所有成员保持沉默。通常情况下,我们会认为,这里的沉默就意味着所有成员已经默认了董事会主席更改会议日程的提议,赋予了董事会主席更改的权利,并因此有义务在新的时间出席会议。人们把这里的沉默无语看作是一种默然的同意。可为什么能把成员的沉默视作默然的同意呢?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可以被看作是默然的同意呢?西蒙斯罗列了五个相关条件来作答。第一,人们必须非常清楚,自己处在一个可以表示同意或反对的情境之中。人们完全清醒,能明确把握当前的状况;第二,必须有明确且合理的时间来让人们表达不同意见,而且表达不同意见的手段也要足够清晰,令人知晓;第三,表达异议的时间截止点也应有明确的说明;第四,被规定用来表达异议的手段必须是合理的,且比较容易操作;第五,表达异议者不能因此就要承受极为有害的后果。
这些条件并非足够清晰,需要稍作说明。条件一的实质是,若人们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表达同意或反对的意见,那他们的沉默其实就没有实质性含义。我们没有理由把一个醉酒或昏睡的董事会成员的沉默视作是默然的同意。条件二想要表达的是,若不给人们合理的时间来表达反对意见,或若表达反对意见的方式不被人所知,那人们的沉默也不能被解读为是默然的同意。若董事会主席提出新的会议时间,才刚要听取成员的意见时,就马上宣布会议结束,那成员们的沉默就根本不具任何规范性意义。条件三想要说的是,若人们的沉默是由于不清楚表达异议的时间界限造成的,那这种沉默可能只意味着人们尚未想清问题或下定决心,并不代表真正的同意。
这三个条件无疑都是极为合理的。没有理由把那些未满足这些条件的沉默或其他表现看作是默然的同意。但什么样的情况下这三个条件容易被满足呢?似乎只有在人们面临着明确的选择性状况的时候。当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向我们清楚地阐明一种有待选择的情形,并仔细规定相关的选项与时间要求时,默然的同意所需要的这三个条件似乎就不成问题了。就此而言,我们可以把这三个条件浓缩为一个条件,即明确的选择性状况要求。只有在这种状况下,人们无言的沉默或其他活动方可能被视作是表示默然的同意。
条件四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限定。若董事会主席规定,想要表达不同意见就必须要先做一个漂亮的后空翻,或者顺着肘部切掉手臂,而人们因为没有能力做后空翻或不愿切掉自己的手臂只能保持沉默。在这种状况下,有谁会把人们的沉默视作是一种默然的同意呢?任何理智健全的人大概都不会这样认为。原因何在呢?在我看来,这其中的关键在于,通过做漂亮的后空翻或切掉手臂来表达异议并非合理的备选项。在没有合理且完备的其他选项的时候,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就不具备重要的意义,也就无法从中得出实质性的结论。换言之,若人们只要举手示意或递上纸条就可以表达不同意见,那他们的沉默无语就有可能被理解为是默认了董事会主席的安排。从条件四可以得到的一个重要结论是:若人们的某种表现可被理解为一种默然的同意,这一定要以合理且完备的其他选项为前提条件。正是其他选项的存在赋予了人们的某种选择以规范性含义。
条件五关涉的是表达异议的后果。考虑一下,如果董事会成员举手表达反对意见的后果是直接被开除或囚禁起来,那么当人们因为顾忌这些后果而沉默不语时,这种沉默是否能被认为是默然同意新的会议安排呢?我相信,一个比较合理的回答是,人们只是因为恐惧而不敢发声,这里并不存在真正的有约束力的同意,人们无言的沉默并不代表同意。即便接受这个结论,我们仍需追问背后的理据。是否可以下这样一个简单的断言:若表达异议的后果会很不妙时,我们就不能严肃对待人们的沉默?这似乎是一个过于宽泛的说法,人们并没有就此达成共识。考虑这样一种情形:某大学的学院要引入一名新的教师,该学院的院长极力推荐了某人甲,在面试过后,主持面试的院长询问其他人的意见,多数人明确表态同意引进,但也有各别人沉默不语。假定那些保持沉默的人内心根本就反对引入甲,但因为害怕得罪院长从而将来给自己带来很大的麻烦才不得不缄默。我们的问题是,可否把这种状况下的缄默理解为同意引入甲呢?我的直觉是,尽管出于对表达异议的后果之考虑才保持缄默,但这种缄默仍可被解读为是对引入甲的默认。退一步说,我们至少无法肯定地断言,这种情形下的缄默绝对不能被理解为是同意。这也就说明,不能仅从表达异议的后果会很不利这一点就断定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缺乏规范性含义。我们需要寻找新的更合理的表述。一个替代性的表述是:当人们因为受到威胁或强制而不敢表达异议时,也就是说,当人们的沉默是由于胁迫或者威慑造成时,这种沉默并非出于自愿的选择,因而不具有任何规范性意义,自然也就无法被解读为是有约束力的同意。这一表述与条件五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在一些情况下,当表达异议的后果极为不利时,我们也可以说,人们不敢提出不同意见或保持沉默是因为遭到了威胁或恐吓。不过相比较于条件五,这一替代性表述要更明确,也更易为人所接受。若把这一替代性表述概括为一个事关默然同意的条件,它会是:如果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是遭到胁迫的结果,那它们就不能被理解为隐含着真正的同意。
到此为止,我们可以对以上关于默然同意之条件的讨论稍作总结。根据之前的考察,只有在给定明确的选择性状况,有合理完备的可选项,且没有遭到胁迫的情况下,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才具备规范性力量,也才能被合理地解读为默然的同意。
二
一旦明白默然同意的诸多条件,现在就可以对洛克提到的那些默然同意的标志给予考察。我们的问题是:这些标志真的可以被看作是对特定国家或政府的默然同意吗?就洛克给出的那些默然同意的诸多标志而言,唯一值得严肃对待的似乎是在国家中居住,而且还必须是长久的居住(Continued Residence)。与其他标志相比,长久的居住看上去颇为不同,会产生某种规范性关系。事实上,在不少学者看来,当人们可以自由离开时却仍在某个国家中长久的居住,这本身就构成了对所在国家或政府的默然同意。人们不是借助语词而是通过双脚表达了自己的同意。可问题是,长久的居住究竟能否被看作是一种默然的同意呢?
西蒙斯对此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所提出的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同意必须是知情的,包含有某种意向;只有当一些语词、行动或不作为被人们有意地利用并且完全清楚其意义时,才能产生有约束力的同意。可当人们长久地居住在某个国家之中时,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因此就给出了同意,或表达了同意的意向。人们对此并不知情。说长久的居住标志着默然的同意,但人们对所谓的同意却丝毫不知,这其中的悖谬难道不是显而易见吗? 换句话说,若同意以知情和意向性为条件,但长久居住的人们却并未感觉到自己的同意,那么即便一些人的确生活在一个国家中很久了,这里仍然不存在什么默然的同意。
初步看来,这似乎是一个很有力的观点。若长久居住的民众内心中从来没有察觉到同意的存在,那就没有理由把长久的居住解读为一种默然的同意。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一点,考虑这样一种情形:假定一个外国人穿越到中国古时候的某个朝代,那里特别盛行抛绣球招亲。大户人家的小姐站在高台上,向地面抛掷绣球,接住绣球的成年男性就成为自己未来的夫婿。可这个外国人对这种习俗一无所知。他刚好碰到这样一种场景,且绣球又恰好向他的方向飞来,人高马大的他伸出手臂接住了绣球。他并不知道接住绣球就相当于同意与台上的小姐成亲,或者说,在接住绣球的时候,他心中丝毫也没有要与台上的小姐结为夫妻的意思。这时,能说他因为接住了绣球就默认了这门婚事吗?显然无法作这样的论断。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他心中根本就没有同意婚事的意念。就此而言,意向性似乎的确是同意的一个重要条件。但对于有约束力的同意来说,意向性是不是不可或缺的呢?可否认为,凡是不存在意向性的地方就一定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同意呢?
回到抛绣球的例子上来。我们可以把它稍作改动,看看是否会产生不一样的结论。假如接住绣球的不是对当地习俗毫不了解的外国人,而是一个熟知这种风俗的本地男子。当这个男子被安排与小姐成亲时,他却说自己接住绣球只是出于好玩,心中并未想过成亲这件事。也就是说,他脑子中并无成亲这种意向。这时,我们可否说,尽管他没有成亲的意向,但因为接住了绣球,就代表他已经默然同意了婚事?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是,对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成年男性而言,若非常清楚地明白,按照特定社会中的某种习俗、惯例或常规,做了事情A之后就表示同意事情B,那么即便他在做事情A的时候心中并未想到事情B,我们仍然可以认为他已经同意了事情B。鉴于接到绣球就代表同意婚事就是这样一个人人熟知的习俗,那你做了接绣球的事情之后,就可以被合理地推断为是同意与小姐的婚事,无论你心中是否有这样的念头。若这一论述是有道理的,那就意味着,对于有约束力的同意而言,意向性虽然很重要,但却不是不可缺少的。
我们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解释这件事情。在考虑意向性缺失问题时,需要区分缺乏意向性的原因。意向性的缺失有时是由可以理解的原因导致的,如人们的理智不成熟或精神不健全,有时则是因为人们的粗疏大意造成。显然,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需要严肃对待。而这也就要求我们不能无条件地把有约束力的同意与意向性捆绑在一起。在某种既定的惯例或常规下,若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明白做事情A就意味着同意事情B,那当某人甲做了事情A之后却说自己没有同意事情B时,我们会说这是因为不可谅解的疏忽造成的,你仍然可以被合理地理解为是同意了事情B,并且需要承担与同意相关的义务或责任。相反,若甲没有同意事情B是由精神疾病导致的,那这种意向性的缺失就使得人们有理由认为,甲并没有给出有约束力的同意。
若以上的分析是有道理的,我们就不能单纯地以没有意向性为理由去否认有约束力的同意之存在。将其运用于当前关于长久居住问题的讨论上来,我们自然也无法只以长久居住的民众心中没有发现同意的念头为根据,就认为不可以把长久的居住理解为一种默然的同意。若想继续支持这样的论断,就必须要进一步论证,长久居住的民众之意向性的缺失是因为可以辩护的原因所致,不是由于他们的疏忽大意而来。这正是西蒙斯在意识到区分意向性缺失的理由之重要性后所采用的论证策略。 这的确是一条很好的思路,但它是最好的选择吗?是否存在更清楚的理由可令我们明白长久的居住不能构成默然的同意?
我相信,若回到之前关于默然同意的诸多条件上来,也许可以发现更好的说法。根据之前的讨论,只有在面临明确的选择性境况时,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才有可能被理解为是默然的同意。可我们再看看,当你把人们长久的居住理解为默然的同意时,人们可曾面临一种清楚的选择性状况?至少就当前的政治体制而言,当人们成年时,国家几乎从来就没有要求要做出下述选择:要么离开这个国家,要么继续留在这里。若继续留在这里,就代表你已经同意服从和支持你所在的国家。如果人们并没有被明确要求进行此类选择,那他们继续居留这个国家就并不能代表什么。人们也许根本就不清楚继续居留的意义何在,更不要说因此就表示了对国家统治的同意。任何把持续居留解读为默然同意的说法必定涉嫌过度诠释。
可能也正是因为并未面临一种明确的选择性境况,那些长久居留在某个国家中的人们心中才未产生过同意的念头。明确的选择性状况与是否有同意的想法之间也许存在着因果关系。虽然如此,但我依然认为,在解释为何不能把长久的居住视作默然的同意时,我们不能把缺乏明确的抉择与没有同意的念头这两种说法等量齐观。选择性状况的缺失应该是一个更好更清楚的解释。
这里的讨论确立的一个结论是:只是在当前的政治体制下,我们没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把长久的居留理解为默然的同意。可假若目前的政治体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国家向所有成年的民众呈现一个正式的选择:你们可以自由地移民他国,也可以选择留在这里。凡是留在这里就意味着默认了国家的统治。这时候,可否说,那些依然留在该国中的民众的确因此就给出了具有规范性力量的同意?有一些学者认为确然如此。原因是,这时候人们已经非常清楚继续居留究竟意味着什么,且在有其他可选项的情况下,继续居留就是一种个人的选择,而人们也知道这种选择的含义。
三
不过也有一些人仍然反对把继续居留视作默然的同意。休谟提出了一个广为人知的论证。在他看来,“假如有人说,当生活在一个君主的统治之下,并可以随时离开时,每个人就因此默然同意了他的权威,许诺了要服从他。对此或许可以这样来回应:只有当一个人可以想象事情能取决于自身的选择时,所谓的默然同意才能有立足之地…可当一个贫穷的农民或匠人不知道外国的语言与风俗,每天只能依靠挣得的微薄收入生活时,我们能真的认为他可以自由选择离开其国家吗?若可以这样认为的话,那我们也同样能说,一个人因为留在一首船上就代表自由地同意服从船主人的统治,尽管他是在睡梦中被带上了船,而且必须跳船溺亡才能离开它。” 休谟这段话的实质含义是,至少对于贫穷的人们而言,移民他国并非一个真实的选项,他们其实并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留下来,就此而言,这其中并不存在自由的抉择问题。若人们的继续居留并非自愿选择的结果,那这种居留就没有规范性含义,不能产生有约束力的同意。
西蒙斯继续发展了休谟的论证。他认为,移民他国不仅对于贫穷的人来说不是一个实质的选项,对于国家中的其他人而言也并无多少差异。相对于很多人而言,国家总是意味着家园、各种情感关系以及其他难以割舍的东西。这些东西可能是人们最珍视的,最有价值的,但又恰恰不是可以打包带向远方的动产。考虑到移民他国将令自己承受巨大的情感或者心理的代价,很多人只能无奈地留下。换言之,对于这些人来说,也同样没有选择的空间,所谓的自由抉择只是不切实际的空谈而已。 萨托鲁斯完全接受了休谟和西蒙斯的论证,也认为不能把长久居留和享受政府提供的利益看作是默然的同意。
休谟和西蒙斯论证的要点是,人们长期居留在一个国家中并非自由的选择,而是被迫无奈的结果。显而易见的是,若他们的论证能够成立,那么即便国家设定了正式明确的选择性局面,长期居留自身也无法产生有约束力的同意。这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只有当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不是出于胁迫,而是因为自由选择时,它们才可能被合理地解读为默然的同意。可休谟和西蒙斯的论证是否令人信服呢?
我们首先来看看这一论证的适用范围。休谟和西蒙斯似乎认为,人们的贫穷无知或移民的巨大代价自身就使得持续居留不能被理解为真正的同意。但这一说法能站得住脚吗?可以想象,当一个国家正式要求民众在移民和继续居留之间做出选择,并把继续居留看作是对国家统治的默然同意时,会有一些人因为特别热爱自己所生活的国家,从来就没有考虑过移民的问题,欣然地想要继续生活在这里,葆有国民的身份。这些人可能恰好是贫穷的缺少良好教育的人,或者是把家园与其他情感关系看得重于一切的人,他们若认真地考虑移民问题,也会发现移民并非一个真正的选项。但能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心甘情愿居留下来的人其实没有自由的选择权,不能把他们的居留理解为真正的同意?这种看法显得颇为荒谬!要知道,继续居留可是他们的主动选择!如果这都不能视作是自由选择,那什么样的选择才能是自由的呢?这也就意味着,在考虑明确的选择性状况时,需要区分两类人,即那些甘愿继续居留的人和那些因为经济、文化或情感原因不能移民而无奈居留的人。 对于前者,无论继续居留的备选项是不是具有可行性,都并不妨碍把这种居留理解为真正的同意,但对于后者,情况则并不十分明朗。也即是说,休谟和西蒙斯的论证若有效力,也只可能是相对于那些无奈居留的人而言。我们不能不加区别地把人们的贫穷无知与移民的高昂成本看作是真正同意的挫败条件(Defeating Conditions)。
现在的问题是,在面临明确的选择性状况时,就那些因为种种原因无奈留下的人们而言,他们的选择是不是因此就不是自由的,也不能把他们的继续居留理解为真正的同意?我们先来看休谟提到的贫穷无知的农夫的例子。农夫真的没有自由选择吗?的确,农夫可能没有能力移民他国,可凭这一点是否就可以说农夫没有自由选择呢?什么才叫没有自由选择?最明白无误的例子是:当一个人被他者强迫去做一件事情时,他当然没有自由选择权。可对于农夫来说,情形并非如此。农夫可以选择移民,也可以选择继续留下,并没有他者剥夺其移民的权利,他只是没有能力移民而已。一个人因为没有能力做事情A而选择了事情B,和一个人受到他人威胁去做事情B,这两种情形截然不同。如果把其中一种情形描述为没有自由选择,那就断然不能把另外一种情形也如此刻画,否则就会造成概念的混乱。或许引入自由与自由之价值的区分会更有助于说明问题。休谟的农夫有自由选择,但因其自身的处境,移民这种对他人很重要的自由对他却没有很大的价值。
在考虑休谟的农夫能否给出有约束力的同意时,问题的关键在于,是不是存在诸如欺骗、强迫、心智不健全等能使同意无效的挫败条件。正如哈里•贝兰所指明的那样,不可以仅仅从农夫没有能力离开一个国家就认为他不能对国家形成有约束力的同意。
再来看看西蒙斯提供的更进一步的论证是否成立。他认为,即使对于那些有条件移民的人来说,考虑到移居他国总是会令人承受巨大的情感代价,因此他们只好被迫留下。就此而言,这些人也不存在什么自由选择。这里的问题是,移民的巨大代价与自由选择居留是否无法相容?当一个人被无端限制出境时,的确可以说他的居留不是出于自由选择,可当一个人因为不愿承受移民的情感代价而选择留下时,难道也可以说他的居留无关自由意志吗?如前所述,若自由选择这个语词有确切的含义的话,它就不能同时指涉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如果把遭到他人的强制去做事情B看作是不自由的,我们就不可以简单地断言,某人因为做事情A的代价太大而选择了做事情B也是不自由的。要想把后一种情形看作是不自由的,它必须包含来自他人的威胁或强制这一成分。
设想一个具体的情形也许更有助于说明问题。假如你是一个特别痛恨律师的人,在你眼中,律师都是一些贪婪、喜欢诡辩、没有正义感的家伙。可有一天你的儿子被指控涉嫌强奸,既有的证据对他不太有利,但事实上他是无辜的。你若不聘请优秀的律师去帮助他,他很可能会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为了你的儿子的前途,你只好把对律师的嫌恶放在一边,帮他找到了一个资深律师。在这个情景中,你有二个选择,即要么聘请律师拯救你的儿子,要么拒绝这样做,进而使你的儿子落入险境。鉴于拒绝聘请律师的代价可能太大,你只能选择找律师。这个场景与西蒙斯所描述的移民或继续居留的情形很相似,可以做类比。我们的问题是,尽管不找律师的代价会很高昂,但可不可以说聘请律师是你的自由选择?把你的行为描述为自由选择很牵强吗?从常识来看,这种描述似乎很自然,并不过分。毕竟,并没有人强行要求你去找律师,是你自主选择了律师。这个想象的情景告诉我们的是,不能只因为某个选项可能会令人承受严重的后果,就认为人们的其他选择是不自由的。
就西蒙斯所描述的移民或继续居留的抉择而言,必须承认的是,对于那些并不欣然想留但又不想因移民而失去家园或其他情感联系的人,他们的确面临着一个很艰难的抉择,要经历内心的剧烈斗争和复杂的权衡。若他们选择继续居留,那这一定是一个挣扎后的结果。但一个挣扎和艰难的选择并不能等同于不自由的选择。若把挣扎和艰难理解为不自由,那自由这个语词的含义将变得模糊不清,不切实际。
可以想象,有人仍然会认为,那些因移民的代价而无奈留下的人的确是被迫选择留下的。若一种选择是被迫的,它不就因此是不自由的吗?这一说法似乎颇有道理。在此我们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被迫。一种是被他人所威胁或强制去做某件事情,另外一种是因自身的境况所迫去做的一些选择。休谟所提到的农夫和西蒙斯所描述的那些人都是因自身境况的驱使而选择继续居留。这里的问题是,鉴于这两种被迫的情形明显不同,是否可以把它们都称作是不自由的呢?似乎并无充分的理由可以这样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把这两种被迫都理解为宽泛意义上的不自由,休谟和西蒙斯的论证仍然是不足够的。这时,问题的关键在于,被自身的境况所迫而做出的选择是否因此就不具有规范性含义,不能产生权利或义务关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些因移民代价太大而选择的居留就并无规范性力量,自然也不能被解读为真正的同意。
可问题的答案似乎并不有利于休谟和西蒙斯。考虑以下两种场景:场景一,一个足球运动员无人问津,又别无他长,因而穷困潦倒,这时某足球队因伤病的原因需要一名替补球员,找到了他,经试训后想要签下他,但设置了极为苛刻的条款。他为生计所迫,也只好签了合约;场景二,一家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倒闭的结局,另外一家公司看到这种局面后,提出以极低的价格收购该公司,公司老板为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被迫同意转让公司。在这两种场景中,球员和老板都是因境况所迫而同意签约或出售公司。可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签署的合同因此就是无效的呢?或者说,他们的同意是否因此就不具约束力?显然并非如此。若球员和老板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受到他人的胁迫或欺骗,且心智健全,那我们不会因为合同是境况所迫的产物就说它没有效力。
西蒙斯试图挑战这一结论的普适性。他想给出另外一些场景以说明,有时候人们因境况压迫而同意的事情可以是不作数的。他设想的例子如下:琼斯在沙漠中迷路,身体严重缺水。当他跌跌撞撞地来到一片绿洲时,吉尔正好手拿一壶清凉的饮料,他恳求吉尔给他倒上一杯,但吉尔要求他要先签署一份协议,同意把他的产业以低廉的价格出让,然后才能喝上水。在当时的境况下,他为了保住自己的性命,只好在协议上签字。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力?在西蒙斯看来,琼斯签署的协议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上都没有约束力。他的理由是:由于琼斯特殊的境况,吉尔占据了一个不公平的博弈位置,在制定协议时刻意利用了琼斯的困境,因而伤害了琼斯,并使得签订的协议无效。 利用这个例子,西蒙斯想要说的是,境况迫使下的同意可以没有约束力。
从我的道德直觉来看,事情并不如西蒙斯所说的那样确然。需要注意的是,琼斯签约时并没有面临欺诈、武力威胁、神志不清等情形,而吉尔有处置饮料的正当权利。至于说博弈时的不公平处境,这也并非一个充分的理由。生活中凡是存在博弈的地方,就会存在地位的不均等,也会存在对地位不均等的利用。只要这种利用没有侵犯他人的正当权利,它所产生的结果就是有规范力的。那么,琼斯的何种权利被侵犯了呢?除非预设一些极具争议的权利,否则这个问题很难回答。
即便我们承认西蒙斯关于这个例子的论述是合理的,它也只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因境况所迫而表达的同意是无效的。但那些在移民或继续居留中挣扎的人们是否处在这样的状况之中呢?他们的处境是不是可以和琼斯的状况作类比呢?初步看来,两者的情况有所不同。琼斯面临的是涉及生死的选择,且吉尔利用了他的险境为自己大肆谋利。但能说那些因移民与否而苦恼的人们的选择关于存亡吗?国家又在何种意义上利用了他们的处境来获利?关于这些问题,答案都很不明朗。
可以说,西蒙斯既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他所给出的例子可以得出他想要的结论,也没有有力地说明他的例子和那些为移民或居留而苦恼的人之状况高度相似。因此我们的结论只能是,西蒙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能让我们相信这样的观点,即不能把那些境况所迫下的继续居留理解为真正的同意。这一结论是否就意味着,只要国家给定正式明确的或移民或继续居留的选择性局面,那些继续居留的人就可被看作是默然同意了所在国家的统治呢?
四
事情远非如此简单。回到我们之前关于默然同意之条件的讨论上来。当时我们分析的结果是:只有在给定明确的选择性状况,有合理完备的可选项,且没有遭到他者胁迫的情况下,人们的沉默或其他表现才具备规范性力量,也才能被合理地解读为默然的同意。对于我们正在讨论的那些为境况所迫选择继续居留的人来说,有二点是比较清楚的:第一,他们的继续居留不是因为他人的威胁;第二,他们的确面临着清晰的或移民或留下的选择性局面。但尚未讨论的一点是,他们的选择是否以合理且完备的选项为前提?若这一条件未能满足,把他们的继续居留解读为默然的同意就会引人质疑。那么,合理且完备的可选项这一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呢?
毫无疑问的是,当国家明确要求民众进行选择时,无论是移民他国还是继续居留并承担公民义务都是合理的选项。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一种非此即彼式的很窄的选择。为何民众只能二者择一呢?换言之,这里的可选项是否足够完备?哈里•贝兰认为,人们至少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来避免同意服从某个国家,也即移民、脱离(Secession)以及公开宣告不愿接受所处国家的成员身份。 移民作为一个选项已无需多说。所谓脱离指的是,因种种原因对所在国家不满的群体摆脱国家的统治,在一片土地上成立新的政治体制或其他存在形态。脱离主义者不同于革命者,它并不试图推翻现存的国家,只是要挑战国家对他及其所在群体的统治权。脱离也不同于移民,因为移民者并不挑战国家对领土的控制权,只是要求有权利离开某个国家的疆域,但脱离主义者因为要建立新的国家或组织形态,必然会挑战某个国家对领土的支配权。 与移民一样,脱离似乎也是一个很合理的选项。如果未经人们的同意,任何政治统治就是不正当的,那么那些对现存统治不满意的人为何就没有权利摆脱不正当的统治,确立自己所认同的政治形态呢?如果人们有权利决定自己的政治忠诚的对象,他们怎么就不能在政治上与当前的国家离异,按照自己的想法与观念成立新的政治共同体呢?似乎有理由认为,那些当前国家的不满者既可以选择移民他国,也可以选择政治上的脱离。强行规定人们只能在移民他国或继续居留并服从统治之间选择并无充分的道理。
同样,公开宣告自己不愿接受国民身份也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选项。对于一些人来说,他们既不愿移民,又没有条件进行政治上的脱离,那他们为何不能通过公开告示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态度?如果人们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国家有何种理由可以完全无视这一选项?可以说,若毫不考虑这一选项,就无法把人们的继续居留理解为真正的同意。当然,国家应以何种方式对待这些人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就完全剥夺这一合理的选项。
如果以上的论述是有道理的,那我们就不能把那些因境况所迫选择继续居留的人看作是默然同意了国家的统治,因为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并未得到满足,即合理且完备的可选项的存在。
西蒙斯提出了另外一个重要的理由来挑战国家给定的选择性局面。他指出,一个更根本的问题是,我们并不清楚国家为何有权利可以要求民众在移民或继续居留之间选择,并因此把继续居留看作是默然的同意?只有当国家对民众生活和工作的土地有正当支配权时,它才有资格发出这种要求。可国家如何取得这种土地的支配权呢?一种最合理的观点是,国家要首先经由民众的同意取得对他们的正当统治权,才因此获得对他们生活和工作的土地的支配权。如果是这样,国家就不能把人们的继续居留理解为默然的同意,并以此来证成其统治的权利,因为它必须先赢得人们的同意,进而取得土地的支配权,才有资格要求民众做出抉择。换言之,在要求民众选择之前,它必须已经获得同意,取得统治的正当权利。 这里似乎有一个两难困境:如果国家未取得特定领土的支配权,它就无权要求人们做出或移民或居留的选择,人们的持续居留自然也不能被解读为默然的同意;可若国家获得了领土的支配权,它必然已经赢得人们的同意,这时从人们的继续居留中推断其同意就没有任何意义。
若西蒙斯的观点能够成立,它将对把继续居留理解为默然同意的主张构成致命的打击。可假如说国家不主张对特定领土的支配权呢?例如,国家允许一些群体分离出去,另外成立自己的政治组织。也就是说,国家把上面提到的脱离作为民众的一个可选项。当国家给民众提供更多的合理选项的时候,这时可否把民众的继续居留理解为默然的同意?似乎可以这样认为。当国家明确地告知民众,你们可以选择移民,可以脱离,可以公开宣告放弃国民身份,也可以做其他选择时,若你什么都没有做,只是继续居留,那这种居留就是有实质含义的,可以被理解为是默然的同意。顺着这一思路,我们当可发现,不能把境况迫使下的居留理解为默然同意的关键仍在于缺乏合理且完备的可选项。西蒙斯的批评和我之前提到的基于合理完备可选项的批评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把有关长久居留的讨论作个总结。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中,因为国家没有为民众提供正式明确的选择性局面,因而不能把人们的长久居留理解为默然的同意;若国家变革现有的政治实践,为成年的人们引入或移民或继续居留的明确选择,那些欣然愿意留下的人可以看作是默然同意了国家的统治,但那些为自身的处境所迫无奈留下的人们则并不能如此看待,这不是因为其选择是不自由的,而是由于国家向人们提供的可选项不够合理完备。
五
在当前的政治背景下,若人们的长久居留不能被合理地理解为默然的同意,那人们的何种表现能作此理解呢?在不少人看来,与人们的长久居留相比,以投票为代表的政治参与似乎更有资格被看作是同意的表示。政治参与毕竟要更主动和投入一些,能体现出人民的意志来。下面我们将重点考察投票问题,看看它是否真的可以表示默然的同意。
首先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鉴于投票是民主社会的典型特征,当讨论投票可否被看作同意的标志时,事实上就只是在讨论民主社会是否建基于人们的同意之上,只是在考察民主社会的正当性问题。它的言外之意是,任何非民主社会的正当性根本就无需考虑,因为它们必定是不正当的。或者说,若民主社会都是不正当的,那非民主社会的正当性自不待言。这一结论看上去颇为武断,但可能很吻合人们的直觉。
把投票看作是同意的标志面临着一些明显的困难。第一,投票总是相对于某个具体的政策、法规或候选人而做出的,且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如果我所支持的候选人或政策落败了,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说因为投票这件事我就对自己反对的候选人或政策表示了同意呢?更麻烦的是,即便可以把我的投票看作是同意的表示,那似乎也只能是对具体的政策或候选人的同意,而不能把它宽泛地理解是对所在国家或政府的默然同意。但这里需要的恰恰就是这种宽泛的同意,由此才能确立国家或政府的正当性。第二,就投票这件事来说,不同的人会有相当不同的表现。一些人因一时的兴致会偶尔参加投票,另一些人可能会把政治参与看作是一件重要的活动,对此表现出很高的热情,因而会持续不间断地参与其中,还有一些人则处在两者之间。那我们究竟把什么样的投票表现看作是同意的标志呢?似乎没有理由把那些极少参加投票的人看作是默认同意国家的统治,稳定持续的投票表现看来更有希望一些。第三,若只有参加投票的人才可能表示对国家的同意,这就意味着那些根本就不参加投票的人没有对国家给出自己的同意,因而国家没有正当的权利统治他们。或者说,至少相对于国家中的一部分人而言,它是不正当的。
抛开以上这些困难不言,我们是否可以说,至少对于那些有稳定投票表现的人们而言,他们的确对所在的国家表示了默然的同意了呢?西蒙斯对此表示反对。他的理由是,普通的民众在登记和投票时,可能只是一种机械性的表现,很少意识到自己是在参与政治,心中也并没有要同意什么的意向存在。 这个批评的要点是,投票者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同意了什么。如果人们对同意了什么不知情,就谈不上真正的同意。这是以意向性的缺失为理由提出的批评。正如我们在考察长久的居留问题时提到的,对于同意来说,意向性的存在并非必要条件,因而以意向性的缺失为理由去否定同意的存在并非一个很好的理由。若回到默然同意的诸多条件上来,当能给出更好的答案。之所以不能把投票看作是默然的同意,是因为人们并未面临诸如这样一种明确的选择性局面:你们可以选择投票,也可以不投票,凡是投票的人将被视作是同意服从和支持所在的国家。若人们身处这种选择性状况之中,就会对投票这种行为的意义就清楚的认知,投票才因此获得了实质的意义,可以被严肃地对待。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即便国家给定了此类选择性局面,若提供的选项不够合理和完备时,投票活动仍不能被有效地解读为默然的同意。
可以说,不能把投票看作是同意之表示的关键仍在于正式选择性状况的缺席。有人对此可能会有异议。他们会说,明确的选择性状况并非必要条件,只要按照社会中的惯例和常规可以把投票理解为同意的表示,这也就足矣!这一看法的确有道理。试举一例以说明之。若甲去饭馆就餐,向服务员点了想要的菜品和饮料,在等待上菜的过程中,他并没有向服务员说想吃白食,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表明无意为饭菜买单,那依照常规,这就相当于他默然同意了饭毕付钱。服务员的确没有为甲设定某种选择性局面,但不能因此就说甲的行为不能代表默然的同意。依照同样的逻辑,在某种惯例之下,投票也可以是同意的标志。那现在的问题是,在民主社会的政治环境中,可否把投票作如此观照呢?
在西蒙斯看来,民主制度中可能根本就不存在可以把投票视作同意的惯例或常规。这体现在二个方面:第一,我们会宽恕那些不理解所谓的投票之道德意义的人们;第二,普通的投票者在投票时几乎不知道自己究竟承诺了什么。这在有明确惯例或常规的时候是不会发生的。更糟的是,民主制度的实践似乎很清楚地没有把投票视作同意的标志。原因是,若投票表示着人们的同意,并由此确立了政治义务和政治正当性,那些没有投票的人就不应担负政治义务,国家也没有正当的权利去统治他们。但这并非民主社会的事实,因为无论你投票与否,都要承担政治义务,国家也声称有权利统治所有人。在那些把投票视作公民责任的国家,投票更不能是同意的标志。这其中的逻辑是,若投票代表了人们的同意,并因此构成人们政治义务和政治正当性的根源,这就意味着,只有当人们投票后,他们才有政治义务,不能在人们未投票之前规定任何政治义务,但把投票规定为公民责任恰恰就是把政治义务的厘定放在了投票活动之前。 这也就清楚地表明,在民主社会中,投票并没有被理解为默然的同意。
为了应对把投票行为理解为默然同意所遭遇的诸多困境,有些人或许会说,不是投票之类的政治参与标志着人们的同意,而是单单拥有政治参与的权利就已经构成同意。可是,这里的问题是,若积极持续的投票行为都不能被看作是默然的同意,单纯的投票权怎么可能作如此解读呢?当然,这种看法的重点是,若你拥有投票权,那即便你没有利用这一权利,无所作为,也可以把你的无所作为理解为默然的同意。若这一说法成立,那依照同样的逻辑,因为你有表达自由的权利,若你没有使用该权利,保持沉默,这也可以被看作是默然同意国家的大政方针。这种说法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人们的沉默或无所作为才可以被解读为默然的同意。什么样的条件呢?也就是我们前面所反复强调过的默然同意的诸多条件:明确的选择性状况,合理完备的可选项,未受他人胁迫的自由选择。这些条件在现代民主社会中都不具备,因而没有理由把投票权视作人们的同意。
如果长久的居留和投票都不能被解读为是对国家统治的默然同意,那人们的其他表现与活动大概就更无希望了。就此而言,我们最后的结论是,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中,因为没有什么人们的行为与表现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是默然的同意,因而就并不存在对国家统治的默然同意。就此而言,诉求默然的同意并不能证成政治权力的正当性。若变革现有的政治实践,给定明确的选择性局面,设立合理完备的可选项,那么人们的一些活动与表现的确可以被看作是对国家统治的默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