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喜:知识财产权的哲学分析:以马克思对拉萨尔指控著作权侵权为例
日期:2023-03-09[摘要] 当代知识财产权面临诸多挑战。从法的关注焦点置换到哲学分析的起点,尚有若干突出问题亟待澄清。将知识财产视为一种权利如何获得正当性解释,乃是一个关键性问题。马克思哲学是从一种称作知识创造、人的自由和现实的思想出发来追问该问题的。在著作权领域,马克思曾多次指控拉萨尔剽窃。若作为一个事实的简单判断来看,它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但梅林、巴枯宁等人以自己的理论立场,在知识财产权的理解方面引入误解的主体相互意识理论,对此案做一种貌似更有公平感的解释。他们错误地把称之为仿效者作为著作权利的原始创作者,作为所谓的同马克思并列而无愧者。实质上,这折射着一段相互进行思想斗争的国际工人政党运动史。
[关键词] 著作权 剽窃 拉萨尔 马克思
对知识财产权的马克思哲学分析鲜有见诸报刊。长期存在这种情况的历史原因是,由于把有体性财产权批判置于无体性财产权批判之优先地位。根本原因则是,马克思是一个对私有财产持强烈批评态度的典型代表之一,要对知识财产的本质进行马克思哲学探讨绝非易事。有些人强调,“知识财产”(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语的流行,通常是以1967年联合国组成的世界知识产权机构成立为标志。年代学地看,马克思关于知识财产权批判的见解必然是空白。至多也存在一些相互矛盾的说法。另有些人认为,马克思关注的是有体财产权批判。对于更加抽象的无体财产权即知识财产权的批判,虽然有其贡献。但人们不认为,当马克思说及知识财产权时,是在表达关于这个主题的现代观点。如果我们同意这样一些观念,我们会看到,在马克思说明私有财产的现实物质运动规律的书中,几乎没有例证可以说明它的话语是具有知识财产批判的话语。若说马克思哲学不能在现代当代知识财产权法中发挥突出的作用,这也差不多就是说这门马克思哲学的应用科学尚未形成。此判断当然会使一些人感到满意,使这些人感到不安的只是这样一种显著的理论作用:在探索马克思财产权批判的一般特征时要与对资本主义的揭露相一致。资本是现代社会的总体框架。但是此判断不会使另一些人感到满意,使这些人感到不安的是另一种理论作用:即要与马克思的“类”的思想相符合。当代人对于知识财产权的理论化,经历了漫长岁月,而这恰恰需要说明为什么马克思哲学对知识财产权批判是如此有用。
一、马克思哲学的知识财产权批判视野
众所周知,从古到今,对知识做出无以数计的区分。比如,相对知识、绝对知识,好知识、坏知识,深刻知识、肤浅知识,等等。在知识财产权法的解释史上,曾经出现过许多方法或流派,它们试图从方法与对象的统一性上区分出各种不同的知识财产权种类:著作权、专利和商标;或者说,著作权和工业财产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但很明显,从三分法或两分法出发,解释各种相对于有体财产的无体财产种类在法律中的复杂含义颇为困难。首先人们会很容易提出疑问:如何才能理解知识财产权需要分成三种或两种呢?四种、五种……岂不更有可能?我们注意到,法律实务中有所谓知识财产权分类的兜底条款,它为囊括其他类型或新的类型知识财产权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无论何种区分知识财产权的种类,种类之间(比如,著作权与外观设计、商标与专利之间)可能会有间断、重叠、闭合。或者对于我们思想的完整内容和界限,我们并不拥有一种清晰的看法。关键问题在于,归类方法充分性如何?主流知识财产权理论基于法学思维,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往往根据就法论法回答,追随许多错误的推论引导而属似是而非之论。
其实,分类在科学方法上的合适地位问题本身一直以来就是难题。不过,对于马克思哲学来说,实践观是马克思主义知识论的第一观点。应当怎样给知识财产分类,这取决于实践目的的要求。人们做什么事决定人们怎样认识知识财产权的方法。在这里,讲到马克思哲学与知识财产权之间关系或适切度,我们须理解马克思哲学的工业大革命基础。此外,还潜藏着另一个问题:这一问题是,关于工业财产权是否真的就是财产权。从逻辑上讲,这个问题是先于工业财产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区分的。相当于说,它是否应当被整合到一个例如异化劳动这样的问题之下,并且使之结合起来加以讨论。对于这一问题,马克思哲学几乎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在马克思看来,“地产是私有财产的第一个形式,而工业在历史上最初仅仅作为财产的一个特殊种类与地产相对立……一切财富都成了工业的财富,成了劳动的财富,而工业是完成了的劳动,正像工厂制度是工业的即劳动的发达的本质,而工业资本是私有财产的完成了的客观形式一样。——我们看到,只有这时私有财产才能完成它对人的统治,并以最普遍的形式成为世界历史性力量”。很明显,一个日益被看做因劳动和资本的对立而发生的工业财产权思想,马克思指明了工业财产权是怎样从地产范畴中分离出来。财产起源于它跟有体物——这里指土地,组成了空间意义上具体的“尺度标准”的土地,即为财产权的显例——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且随着工业革命(又称“产业革命”)超出这一范围。从全球化意义上讲,数字劳动和集体创造性的世界观就完全是超越私有财产权的。若以此看待财产概念变化,自然就会将财产概念移植到无体物。现在,我们已经在一种比前现代知识财产权法更加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物”这个词。在唯物史观中,“物”的概念就绝大多数时候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犹如我们把商品也叫做社会存在物,把工业财产权作为人的对象化的本质力量的观念。
大体说来,知识财产权领域的法律,相应有一个历史转向,即从关注某一特定对象中所体现的劳动价值的评价转向集中于该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评价。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劳动起初只作为农业劳动出现,后来才作为朝向对抽象劳动和知识进步的承认。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所阐释的私有财产运动,就突出说明了这种变化。他在那里强调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剧烈变动,他将着手对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所有制的本质进行一番历史探究。这样一种探究可以属于所谓法的形而上学王国。对于马克思来说,这种探究方式一度作为对“副本”的探究来说是必要的。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认为,“整个革命运动必然在私有财产的运动中,即在经济的运动中,为自己既找到经验的基础,也找到理论的基础”。这意味着,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知识财产权是通过法律在自身内部对知识财产的本质进行法言法语的包装,但是,如果它离开了社会现实的发现,就没有任何价值。这一事实就起到了限制知识财产权的作用。由于同样的原因,我们否认把知识财产权法的世界观和知识财产的本质视野和人就是人的视野相互混淆起来。而且从马克思的“类哲学来看,所有人类都居住在同一个地球上。人类以此能够来对知识演化进程进行理智和负责任地把握。
在这个意义上说,马克思哲学尚未确认知识财产的本质特征。凡是知识财产权在立法领域和制度安排中取得实在重要意义的事物,却被马克思哲学认为是疑难、倒错和充满幻象的东西。比如说,生产一条丝绸裤子和生产一件杀人武器都被整合进入统一的资本主义剩余价值生产中。这种整合是借助现代国家之实证主义法律体系和知识财产立法完成的。在这里,知识财产“法”的原初含义被损坏了。用马克思的看法来说,把作为统治阶级的法扩展到精神、理性和知识领域是世界观颠倒的表现。我们姑且撇开这些疑难、倒错和虚妄的世界观性质不谈。迄今为止,知识财产的意义问题把我们带到了形而上学努力回答的根本问题:知识发明、创造是由什么构成的?法官和法律实务者为什么在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一种对语言文字的权利占有时,就要假定一个有关“独立”和“创作”的观念?在马克思看来,我们须抛弃“独创”之“创世说”的残余惯性思维。
这是因为,人们意识里还常常把知识财产权的根基追溯到以国家为中介的一切共同的规章中,同时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一种错觉,知识思想财产权的确立,好像是以意志、国家的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但人们没有看到,意志决定论的世界观完全可能是反财产权的。所谓创造者在超出其环境条件所生产出来的东西之外而主张权利,就完全可能产生大量的知识冗余、浪费。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知识财产权法被溯源到1710年《安妮法》。它也被人们认为是从一部文学财产法律转变为第一部著作权制定法中发展起来的。真正的知识财产权法具有极为明确的经济界限。通常,“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
二、关于拉萨尔著作侵权案例的历史考辩
1866年10月13日,马克思在致路德维希·库格曼的信中,谈到准备修订《资本论》第一卷,并通报拉萨尔的剽窃的情况。早在几年前拉萨尔就被马克思指控过剽窃。在这封信里,马克思又称拉萨尔是这样一个人,“他肆无忌惮地剽窃我的著作”,但他却“自称是表达了我的阐述的‘思想精髓’”。马克思满怀不快地把拉萨尔当作他的不够格的学生,并非出于偶然。因为拉萨尔的著作不但充满了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矛盾,而且还损害了马克思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在马克思看来,那个被人称之为德国工人阶级领袖的人实际上是“大肆自我吹嘘”的人。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大肆自我吹嘘”的人,不是以德国方式所说的那种搞文学或哲学创作的人,而是把“从我和其他人的著作里极其无耻地剽窃去的东西”当作他自己思想的人,总而言之,是指希图“实行某些冒牌的社会主义措施”的人,即拉萨尔。可是,拉萨尔完全可以作为一个既是严重“受惠”于马克思思想又是“现实的政治家”。而问题在于,什么能够判定“受惠”、“剽窃”这些词的逻辑含义呢?我们如何避免个别判断“拉萨尔剽窃”被作为普遍判断来对待呢?对于马克思来说,不欺而诚实的无产阶级作品包括但并不限于知识财产拨归的能力。它还应当包括与工人阶级联合起来、表达自我以及通过忠诚于工人阶级政党而采取现实行动的能力。简言之,所谓知识财产在各种不同的实践形式中的实现的能力。直至今日,这个判断仍然是作为社会科学的唯物史观以获取知识财产批判的一个立场和方法。与拉萨尔相比,马克思在估量他对于著作财产权所作出的竞争性贡献上,作出了微妙和精细的区分。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马克思与拉萨尔断绝了关系。
诚然,回顾起来,马克思与拉萨尔交往有前后态度的变化。百余年过去了,我们无法细论马克思对拉萨尔指控的思想历史根据(我们不清楚,马克思意思是指拉萨尔掠取了他的一些句子据为己有,还是拉萨尔在某些场合宣称自己是那些思想的唯一所有人),而问题也根本不在这里。拉萨尔对马克思所赞成或者至少说过赞成的社会主义纲领采取机会主义的两面态度,这是马克思长期不能缓和对拉萨尔批评态度的主要原因。此外,更为关键的一点,远比歪曲社会主义思想然而却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与拉萨尔对由权力所派生的知识财产拨归具有完全不同的学术领会。拉萨尔就像战斗中的斗士,知道必须做什么,却不知道一般正在进行的是什么行为:对于马克思思想的重述或马克思思想的完整内容是什么,拉萨尔并不拥有一种清晰分明的看法。马克思为此揶揄说,拉萨尔甚至“在历史文献方面的‘失误’”也是由于“我有时仅凭记忆引证,没有去查原著”造成的。就著作侵权指控而言,这个指控理所当然十分有力。可是,这样的指控并不仅仅适用于拉萨尔本人,而且适用于拉萨尔主义者。这是因为,正如拉萨尔无权抹去他在该文献上错误引证所留下的物理痕迹一样,拉萨尔分子冯·霍夫斯泰滕也剽窃马克思的著作。对此,1867年12月12日,在《未来报》马克思发表题为《剽窃》一文予以揭发:该文将《资本论》与霍夫斯泰滕引用《资本论》那些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被复制的文字进行对照,并得到如下结论:霍夫斯泰滕“在全德工人联合会大会上的发言中几乎逐字逐句引用马克思《资本论》中的一些段落,歪曲它们的意思,而且既不提及书名,也不提及作者”。这种在报纸上出现的盗用同样被马克思当作剽窃。这种情况的严重性,不但否认了马克思对其作品做出了贡献,而且,并不掩盖没有任何创造性的抄袭,使拉萨尔主义还没有成熟就腐烂了。马克思直言,“霍夫斯泰滕先生把他所抄袭的段落变成无稽之谈”。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把霍夫斯泰滕的表达称之为剽窃具有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的根据。或者更恰当地说,马克思把剽窃这个词的含义理解为“鹦鹉学舌般地”思想,理解为顺着思想懒惰的斜坡滑下。随着我们从第一手材料中了解这一切,进一步分析《资本论》中的《工作日》一章,我们就发现霍夫斯泰滕先生和他的追随者盖布先生“小心翼翼地隐瞒自己的智慧的来源”,这说明他们自己的思想受到阻碍。
虽然这是发生在百余前的案子,但从“拉萨尔案例”出发,也许我们要回答两个问题:首先,马克思的指控是否“正确”;假如是的话,那么其次,涉及著作权的剽窃的规范内容应该如何来把握。在我们的主题框架内,第一个问题更为基础。我们现在将要来面对它。我们也没有理由不处理这个饱含争议的问题。一旦巴枯宁等人参与其中,事情的真相似乎显得扑朔迷离了。虽然有一个简单的事实可以表达,但我们似乎没有行之有效的方法确定它的真假。所以,对于巴枯宁等人如何否定马克思对拉萨尔的指控形成我们的看法,亟待拿来作为例子清楚地说明。但须注意,这完全不同于为一种剽窃指控进行主观主义的翻案。恰恰相反,我们应仰赖公共知识库存。没有它,我们就会缺少两种解释之争的那个更根本的争议:马克思的社会主义与巴枯宁的无政府主义。
这样来看,巴枯宁借《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发表确实修改了“拉萨尔案例”。他认为马克思的判决是错的,应该取消马克思对拉萨尔剽窃的谴责。一方面,与马克思说的一样,他认为,文字复制在这里不能不被视为可鄙“剽窃”。但是,另一方面,这里存在一个情有可原的理由。而这个理由是因为同一个“剽窃”具有不同的含义。这里,巴枯宁引入一个明知故问的反问:“拉萨尔的纲领和他承认自己导师的马克思的纲领毫无区别,这还不明显吗?拉萨尔在反对舒尔采-德里奇的一本小册子中,以其著作所特有的真正天赋的睿智,阐述了自己关于现代社会的社会政治发展的基本概念,而后直截了当地说,这些思想甚至术语都不是他,而是马克思先生。马克思先生在其尚未发表的卓越著作中,第一次提出和发展了这些思想。马克思先生在拉萨尔逝世以后印行的关于资本的文集的导言(《资本论》第1卷第一版序言——引者注)中表示抗议,更是令人惊奇。马克思痛心地抱怨说,拉萨尔剽窃了他的著作,把他的思想攫为己有。这种抗议出自一个共产主义者,令人不胜诧异,因为共产主义者宣扬集体所有制,竟然不知道思想一经发表就不再是个人财产了。如果拉萨尔抄袭了一页或几页,则是一种偷盗行为,并且证明作者智力贫乏,不能消化别人的思想,不能独立地进行个人的脑力工作,那就又当别论了。干这种勾当的,只不过是那些不学无术、沽名钓誉的无耻之徒,也就是插着孔雀羽毛的乌鸦罢了。拉萨尔绝顶聪明而又十分自恃,不需要采取这种可鄙的手段以招引公众的注意。”
这段话很能说明巴枯宁所仰赖的某种非理性主义的思想特点。这里有三点需要指出:
第一点。巴枯宁没有向我们提供真的解答。在他看来,真正共产主义者是反对知识财产权和著作权的。在集体所有制的世界观中,思想绝不可以私有化或者被人偷走。私有财产权不可能处于知识社会的事务核心。当拉萨尔对马克思思想的使用并没有把其思想从马克思的书中拿走时,它是在本质上有别于故意的剽窃。在巴枯宁看来,拉萨尔与马克思相比是显现出不同的思想结构的。第二点。他认为,人们只针对抄袭,才称之为剽窃。而无论怎样称呼,都不能把拉萨尔的那些著作斥为剽窃。言下之意,思想的使用是分享性、而非独占性的,没有必要在一种不会因为使用而穷竭的思想上面确立财产权,恰恰相反,按照巴枯宁这样的说法,马克思的思想反而因为使用合理而受到大家共同鉴赏和传播。或者,一个人只有在获得许可的条件(比如,在这里说出某一思想的创始人)下才能真正开始重述另一个人的思想。对于巴枯宁读过的那些拉萨尔的著作,他的评价就是这样,即拉萨尔对某个思想的使用,是与马克思的使用相容、非排他的。我们看到,这里涉及到无政府主义的作用:在财产权问题上,无政府主义者鼓吹没收财产的策略。他们认可为了革命目标而夺取私人财产;第三点。主要的问题在于,巴枯宁倒打一耙式地拒绝承认对于马克思所完成的作品可以主张财产权。在巴枯宁看来,所有知识财产并非都值得保护,无政府主义则是例外。因为,起决定作用的是历史上革命方法。但鉴于新的规整历史的材料出现,这不是1848年,而是1872年,所以,它使得面向未来开放的新的权威——无政府主义——出现。马克思、恩格斯则成了“看重经济和理性主义”的效忠者。这里同样存在一种借由理智主义和传统教育形式之资产阶级的因素留下来。至此巴枯宁勾勒出来的这幅图画,呈现为“主义”之争:就对无产阶级的影响而言,拉萨尔远远大于马克思。拉萨尔值得被巴枯宁等人尊为“德国无产阶级领袖”。而马克思则没有,如同他对拉萨尔的尖锐批评不过是充满私人恩怨的偏见。就因此被糟蹋了。巴枯宁眼中,马克思只是在“理论方面”“进行幕后的或地下的阴谋活动方面”的“能手”,而拉萨尔则是“仿佛天生就要在实际场合进行公开的斗争”的革命家。通过后者的权威使得无产阶级理论真正存在。
正如已然自明的,对“拉萨尔案例”意义的理解并不是一个纯粹事实的接受与否的问题,而总是且首先是理解主体的一种自我理解问题。这必然会进入到理解的视域中,而无论马克思还是巴枯宁对此的认识同样取决于,他们自己是否说出了某种真的东西。半个世纪后,以梅林的《马克思传》为代表的传记,对马克思反对拉萨尔的斗争和意义进行了研究,试图揭示马克思对拉萨尔反目的行为心理、经济等社会根源。之后,伯林等人对马克思与拉萨尔的关系进行着墨甚多的研究。但几乎不再提起拉萨尔对马克思著作侵权这件事。
在检视“拉萨尔案例”所涉及的问题过程中,我们有必要注意,马克思主义学者或一般的知识分子,对于这个指控极少有实际了解,并且忽视了探究这个问题的重大学术思想意义。这主要是因为,这个问题从一开始容易被政治性的分歧所冲淡,而不能切中知识财产权之争的关隘。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马克思对拉萨尔的指控,此前,要么从未真正以著作权争论的形态探讨过;要么它被有些人轻描淡写了。不过,全新的、此前不可想象的问题于今出现了:当人们询问马克思的思想何以成为财产权利或如何取得的方式时,人们把所有那些僭称为权利和真正是权利的东西统统包揽在问题考察范围之内就不可避免了,比如,我们经常说的作者是指谁?作者理所当然是著作权人吗?关于著作财产权我们知道些什么?简言之,关于著作财产权处分避免不了争议。但有一件事情我们是确定的,即在当代著作财产权的概念秩序中,整个领域皆因受马克思哲学的审察而以全新的形态呈现出来。相应地,我们可以通过马克思哲学形态揭示出新的著作财产权方式来。
作为我们形成马克思哲学视野中的知识财产权解释,上述观点在有关著作权的概念批判中应更加细化和主题化。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马克思哲学对著作权批判的基调是,它是一种受到现代国家和所有制关系变化而受限制的权利。在一种现代国家法律财产的意义上,马克思哲学反对将工业当作私有财产。马克思看到,德国的科学、艺术、哲学、政治等等文学财产的生产成了野蛮的工业生产。按照通常的德国方式,知识贸易等同于商品贸易。在这种意义上,它们就是“虚假生产,因质量降低、原料掺假、伪造商标、买空卖空、票据投机以及没有任何现实基础的信用制度而搞糟了”。但这并非意味着,马克思反对建基于人类文明之上的著作财产权。我们看到,在马克思写作的年代,人们对于著作财产权法所应当采取的形式不是混乱,而是已经形成一种相对成熟而广泛的公共知识。更具体而言,与马克思哲学对工业财产的资本主义占有的拒斥相比,马克思对著作权所进行的哲学解释是利用了19世纪现存的为著作财产权所作辩护的思想观念。虽然法律以何种方法给予著作以财产地位,一直是重要的争议性话题,但马克思不能因此而认为,著作财产权是一种法律想象的虚构的东西。关键在于,我们应从唯物史观那里领略那些关于著作财产权的哲学理解。
当然,有意思的问题在于,在将马克思哲学阐释适用于著作权时,如何采用一种符合唯物史观精神的解读,强调其知识财产权正义的题中之义,肯定会使我们目前进行的工作受到过去阅读所得印象束缚。例如,有人认为,马克思首要的研究主题在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制度批判,著作权则并非是马克思哲学的研究对象。我们看到,迄今还没有人建议把这个误读看作马克思哲学的理论盲点予以正视。或者干脆就像有人认为那样,马克思哲学作为原理或抽象规律不可能根据它自身而获得著作人身权和未转让的著作财产权。因为无论如何马克思发现了社会历史的一条什么规律,都不可能说是马克思发明了它。一般来说,这种考虑使人们怀疑把马克思哲学等同于可以著作财产权化的知识。这是一个被误读的错误。还是因为,这样我们就没有办法通过马克思哲学指引去关注著作权的问题。
那么,我们应怎样看待这些争议呢?我们须重新打开阅读马克思著作的视野,一种区别立刻就能够从这种有失表面、粗陋解释中超拨出来。就是说,对著作等身的马克思来说,他就是作家或者才智卓然的著作财产权人。马克思哲学的物化特征或者实践品性的呈现则是可著作财产权化的根据。我们应看到,马克思强调的很多命题和概念,比如,人类自由自觉创造活动、异化劳动与私有财产、“现今财富的基础是盗窃他人的劳动时间”等等思想,都在法律意义有明确的著作财产权化的或独创性的特征,尽管对一些人来说对这种特征理解确实有困难。但愿意在这种意义上使用“马克思哲学”一词的人实际上一致认为马克思哲学是一笔真的知识财富。
这里,我们已经涉及一系列眼下马克思主义研究的哲学边缘地带问题,这些问题自知识财产法盛行以来被简单称为“著作人身权”——一个类似于承认作者的权利或作品所有人智力劳动投入的证据问题。无论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著作权呈现被认为是什么,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核心都在于强调作品表达的个性,否则何以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论据。但是,现在,把个性化的原则等同于马克思教给我们的那些关于财产本身的事实,这是正确的吗?对此问题的解答,肯定不是能清晰显现出来的。在马克思的著述生涯中,除了拉萨尔之外,曾在不同场合指控过其他许多人的剽窃行为。这过程自然就反映出马克思对知识财产权主张所面临的法律冲突的理解,比如,法律如何能满足既确定一个作品的独一无二性、又确定它是另一个作品的复制件。事实上,马克思与拉萨尔的争论就可以被看作是法律意图解决却无法解决这类哲学问题的尝试,其中,展现出思想与表达之间冲突的视野。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马克思与拉萨尔进行第一国际政治策略斗争,在实际的知识财产拨归的实践能力方面自然具有一种相当的“素养”。否则马克思拿什么与第一国际工人阶级运动的其他思想倾向进行斗争;而同时,马克思清楚,至少在潜在的可能性上,著作权既保护作者的权利,也保护作者的复制权、改编权等权利。不可否认的是,作者复制权、改编权的旁落他人之手,就是被剽窃。被称为作品个性化的东西与各种各样的复制或模仿的东西形成对照。这在根本上不完全是定义问题,因为,以创造为主题的知识财产权获取始终具有根本重要性。
从本质上看,每个知识财产的所有人拥有其智力劳动成果,他所拥有的就应当映射出他们的表现行为。我们的意思是说,类似于前现代用“一种行为或者表现”来看待财产权确定方法,无形权利与无体财产或称知识财产之间的联系问题更多地取决于“某一已经完成的事情”。正因为如此,在马克思看来,写和发表是一种革命行动方式。现代国家之实证主义法律体系将写和发表整合进党派政治斗争的工具体系中,以致我们过去的全部写和发表都由权力之争所派生出的作为统治者的法律规章制度所统治。我们何以谈论对于共同生活在这个地球上的人类来说的共同行动。
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当然并不是以“法律”来解释著作财产权法,而是用人之初始正当行为的法来衡量著作财产权取得,并由此来指控拉萨尔的剽窃。也可以说,就著作权以个性化为核心确立而言,拉萨尔分子的举动可谓僭越人之初始正当行为的法。在最深刻的意义上,原本法学专业出身的马克思长期感兴趣的是人类社会行为规律或者称人类初始正当行为法的视角,而非关注作为知识财产而受到现实法律保护的对象的视角。前者是以生产资料性财产为基础凸显生产力的提高是知识财产法的基础;后者则是以知识财产侵权行为或占取经济权利为目的的批判的视角。后者,与我们是像洛克或康德那样识别一个作品或者一项发明的智力劳动与个人所付出的努力有关系。这里,我们提示的,如果不是区别马克思与拉萨尔关于著作权的思想,也至少是马克思指控拉萨尔思想的根据。
三、著作财产权本身的公正评价
在今天方法争论中,我们必须承认创造的“非显而易见性原则”,以此,将原始创作者与模仿者区分开来。从哲学分析来看,这不仅仅是为了获得与主体性区别开来的主体相互间的东西,而是为了把人格上的著作权授予某个特定的人。当哲学把焦点重新置换到著作人身权上,并且把个人所付出的努力和创建深嵌于著作财产权制度语言之中的时候,也许我们遇到的不是天才。我们所遇到的是发现者,对现有知识财产的原始创作贡献者。而最重要的是,从“拉萨尔案例”来看,事实上,彼时整个欧洲并非一致赞同对于著作财产权采取强保护,尽管低价值的思想不会真具有著作财产权保护意义。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现在,我们就重温这个案例,一起来想象一下,马克思向拉萨尔表达出“作者的思想财产”的立场。假设这是发生在1863年、1865年或1867年欧洲思想法庭上,马克思前后不断地用主体性的立场来指控拉萨尔。他提醒拉萨尔说:我的思想和表达是什么?这不仅是哲学分析的那个区别于主体间性意义上的主体性立场,而且,是一种以“你来告诉我,你的作品与我的思想和表达不同是什么”这样的答案来回应著作权的申索要求。它突出主张者的个人贡献的重要性。这有双重意义:一是预设了作为提问甚至回答的规范要求:我的思想不是你的思想,你的表达方式也不是我的表达方式;二是,预设了马克思赋予自己的,要求通过著作财产权的拨归让拉萨尔承认他的思想权威。假设这种要求恰好是符合正义的,那么那些创造出值得受到知识财产权保护的成果的人,应当得到某种体面的回报。
不过,虽然我们完全可以这样来设想,但对于梅林来说这样的判定方法不行。最说明问题莫过于马克思称拉萨尔“俨然就是一个未来的工人独裁者”。对于这一称号,在梅林看来看来,当然存在一种形式上的主体相互间的意识。从这种观点看,拉萨尔也把马克思看成是“工人独裁者”。在现代民主制中的政党历史上,在“大众的崇拜需要”中先后出现了对马克思和对拉萨尔的神化。这是现代工人运动史上不争的事实。梅林曾从这样的事实出发,认定“在哲学史上总是只存在着一些仿效者”。也就是说,在梅林那里,不仅指形式理性,也指实质理性,须承认拉萨尔“同马克思并列而无愧”这个事实。它发挥着相当于把仿效者、混合者作为原始创作者来判定。因此,不可移除的著作人身权只能寄身于模仿的思想世界之中。其中,我们设想的马克思的主体性立场被主体相互间意识所替取。
无独有偶,卢卡奇洞见,多数德国社会民主党人把马克思和拉萨尔相提并论,他们不认为谁的思想比谁的高,相反,真正地“把他们看做是社会主义世界观的共同奠基人”。他们在哲学所谓主体相互间的东西中间感到理论满足。卢卡奇这里没有明确点名梅林。首先他大概会在彼时或场合中隐藏起自己对梅林的真情实感。按照梅林本人的理解,马克思/拉萨尔乃是师生关系,应当参照这种关系来处分他们两人的著作财产权拨归问题。梅林《保卫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传》中皆暗藏一个设问:马克思是否在某方面过高估计了自己的创造,而如果拉萨尔的剽窃有“过失”,是否只不过是“仿效者”之“失”。在这个问题上,梅林模棱两可。他认为,根据他们的师生关系,只能提供或然性判断。实际上,这里的梅林是过分贬低了某部分(比如,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著作财产权正当性解释中的马克思的功绩。梅林没有认识到,由于马克思创立历史唯物主义,也就前无古人地推动着理论革命。凭借这个理解,我们承认,在有的时候,所谓当代著作权赋权给马克思“过高的”或者“不成比例的”历史地位,这就不是一种臆断,而是一种思想逻辑使然:一些思想是只能挂在马克思名下的,而我们却不能理解和领会。否认这一点,或者说,如果把这些属于马克思思想看作是我们向来知道的,而非从来没有获得的思想,这恰恰是梅林式的一种臆断。所以,列宁说:“梅林总是固执己见,认为马克思对拉萨尔和拉萨尔派的评价不正确”。
同样,我们可以有理由认为,思想家的能力无疑是不同的。即使像梅林那样以为每一个思想家都拥有对先驱一定程度的“仿效”或者说“没有黑格尔和李嘉图,马克思是不可想象”的话,梅林又如何能够判定人们不能称马克思“为黑格尔或李嘉图的仿效者”呢?关于思想家之间思想的承续我们知道些什么呢?我们知道,梅林的想法首先在于,要尽可能地来探究“仿效”在其中扮演着何种角色。即使著作权拨归无法被“仿效”推论所周延,也要尽可能地用“仿效”推论来解决问题。显然,这是一种乞题方式。此外,我们知道,如梅林式理解的马克思/拉萨尔之师生关系完全不足以根据仿效者模式来处理创造/模仿(剽窃)关系。这种方式不合适在于,梅林不得不同时隐藏他的问题“评价先于事实,还是与事实同一”。梅林关于这个“拉萨尔案例”的错估本质在于,他追求就价值评价意义而言以认识主体(知识贡献者)不进入认识之中为名进行描述。他将人类精神史涵盖创造者、仿效者与具体待决的案件——马克思/拉萨尔之间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中的思想竞争的地位——构成要件之间等置,并将之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如果这样考虑,梅林才认为,马克思对拉萨尔是尖锐而有失公正的。
梅林致力于还“拉萨尔案例”一个“公道”,陈述是在一些貌似辩证思考中形成的。他把整个运动不是看作一个人或几个人的事情。他从两个具有最简单结构的判断中推出一个设问:“作为拉萨尔的老师的马克思有权利这样谈论他”吗?他回答:没有!甚至在此,他认为,由于马克思错误认为拉萨尔对他的不公是出于拉萨尔的“伎俩”,这是马克思自己的主观性,它必被所谓主体相互间的意识反噬。从梅林的立场看,马克思自以为他正在这案例上行使人与人之间的正义,要求对他作为一个人的认可。但经梅林研究他们两人的社会主义理论,他证实作为一个从主体性前提出发的论战是没有意义的。按照梅林说法,马克思当然不是“超人”,马克思“只不过是”“人所固有的他无不具有。不加思考地人云亦云,这正是他最不能容忍的事情!”因此,从主体相互意识来看,如何“纠正”马克思“对别人的不公正”和如何“纠正他所受到的不公正”,这就是梅林所谓“对马克思的一种尊敬”,假如这两种“纠正”同样准确的话。所以,梅林结论性指出的是,一方面,马克思对拉萨尔的指控并非“有根有据的公正不倚的批评”,另一方面,人们包括拉萨尔的“模仿”反倒“可以使马克思获得更大的好处”。我们应该说,这种看法初看是有吸引力的。因为它在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业已清楚的情形下而依然让侵权人分享创造的荣誉。在思想斗争中产生很大的分量。
从积极意义而言,知识财产法的核心问题,是怎样确立财产权有利于促进科学与艺术生产。这个问题最本己的意义中应包含着怎样“保证从事此业的人免遭盗窃,并对他们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能行的方法。法律的现实提出了一系列难题。依黑格尔法哲学框架来看,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历史上有很多丢“面子”的剽窃行为。即便是剽窃引起现代人们越来越多关注,但竟然被人们遮盖了。而如果以创造者独一无二的表达为依据提出著作财产权规范,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我们要确认一种从某些明确的事实当中推知确受保障的创造性究竟属于谁的,常常就是系于那种关于创造的日积月累的习惯(比如,学术训练)中而成立的。据此可以说,与所有其他的抽象规范一样,创造不能规范,否则就不过是对包括剽窃在内的思想平庸所做的一种应对或调适。在此,当代知识财产权法是可以被认为以某种方式来提升人类精神财富的,但学者所需的绝非应当把工具性的知识财产目的放在首位,而枉顾人的自由和创造。现在,把标准的学术论文看作是附加在什么知识之上的存在。或者确切地说,最缺乏新意但充满了这种知识的学术成果最符合现存文教制度规范的标准,这是正确的吗?
我们有能够行之有效的方法避免这一点吗?在这里,既不是要提倡什么独创性崇拜,甚至也不是想悄悄表示一下对天才思想家的尊重。恰恰相反,我们注意到的是,以前的那些被错估或高估的知识财产忽视或公开反对知识进步和新科学的创造,它们使我们对于精神财富的把握发生严重的价值颠覆和扭曲。从简而言,一方面,以技术思维为中心的方法论,现在成为当代知识财产权的方法。在这样一种薄弱的基础上,它是一种使创造力均质化的因素;另一方面,我们的知识大概的确是由我们学习得来的,然后把我们所学习到的东西加以理解,既作为思想也作为认知加以表达。这是一个关乎个体的事实,同样也是能把表达化为属已有的结果。然而,整个问题还是悬而未决。例如,请考虑一个非常根本的概念,即复述概念。若不参照知识程度主义或知识有程度区分的主张,就不能以知识财产权法的方式来描述获得这一概念的过程。确实,不能以其他方式想象如下问题:复述者或学习者所采取的知识形式达到何种程度,才真正属于个体特殊的精神财产,反之,算剽窃。从这个角度看,知识有程度之分决定知识财产权不是绝对权利,而是相对的权利。至于那些知识普及推广者、教育者乃至人云亦云者以同他们非创造性能力相称的方式向人们传播知识,其贡献几何,也可以在程度主义范围之内讨论。
因此,在哲学层面上,不管国家形式如何,著作财产权意味着维护著作的创新为其慧命。如果人们单纯是就法论法,又不能从超出所谓实证科学之更高立足点来俯瞰问题,那么人们所假想的独创的智力成果同它自身的形式、思想和内容之间,就会形成一种知性或理智对于独创的产品之现实的法律鉴别的困难。当代著作财产权面临的挑战之一,是诉诸定量检测和诉诸更加定性检测甚至比诉诸人的道德义务更不确定。而这意味着作为一种高层次的思想动物,主要不以理性认识为基础、而在很大程度上以决断即国家权力的运用为基础,并且获得如何形成思想的认知的能力而形成知识财产拨归的可能,这意味着解释知识产品的个性、独创或剽窃等词的语义要特别当心,所得出的结论可以大相径庭。此外,正如思想的客观历史所显示,对于“真的”发现者确立的重要贡献来说,价值立场问题已然不可避免。如果我们严格地把价值立场问题引入著作财产权获得正当性解释之中,我们就不得不得出结论说,一种有正当性论的著作财产权理论必然附随某种知识财产的分配性特征。举例来说,承认一种知识论意义上的“良知”的分配性特征。笛卡尔曾强调,“良知,是人间分配得最均匀的东西”。“那种正确判断、辨别真假的能力,也就是我们称为良知或理性的那种东西,本来就是人人均等的”。显然,笛卡尔的这一主张是不承认知识识别模式中的主体之间识别能力的差异。毋宁说,只承认一种重复的差异。如同笛卡尔这一著名的主张,具有一种明显的知识财产权拨归的意义。它声称只有公正信仰才能正视知识财产权所包含的“容他权”与“排他权”的紧张关系。然而,从哲学分析看,知识财产权与公正社会可以是完全相悖的两种思想动机。蒲鲁东早已发现,财产作为权利是不可能存在的。他甚至直接用“所有权就是盗窃”证明人类或西方文明的所有权状况。蒲鲁东认为,这个革命命题有从希腊文到拉丁文之古老变体的意义。可以从公元一世纪前使用的“盗贼”概念,寻到“剽窃者”(fur)的意义来源。
在这个角度上,比之前现代,当代知识财产权法在什么能够判定尊重所谓著作人身权这样的问题上日益承受其公正危机。不过,马克思哲学认为,著作财产权不应把自身仅仅拘限于对作品的创作者及其科学艺术作品之本质的非历史、非社会关系的考察之上。相反,对自身的基础,它应抱持批判态度。通过这种批判,对一个发现者做出公允的知识财产贡献的评价,视野所及即便不横跨其他领域(比如,知识社会学或财产社会学),也当纵伸到同时代其他人的评价,即要求我们不仅要考虑作者本人的著作,还要考虑别人评价他的著作(即要考虑作者思想的源流)。这是马克思哲学认为获得知识财产公正的前提。马克思哲学无疑不主张特殊的思想能力,反对黑格尔式的绝对知识。但毋庸置疑的是,马克思哲学关于著作权,它要求承认思想的本质方面,即形式(如,风格、表达、话语等),以及思想间彼此识别的本质方面,即主体性方面(例如,历史中的阶级斗争等)。按此理解,从现代著作权法角度来讲,就是说,著作财产权所授予的对象是能被他人感知的表达形式,而不是包括“腹稿”在内的思想、思路、观念。但是,当著作财产权把表达形式的完美置于思想创造之上,或者,它认可思想本身与独创性无关时,它也呈现了为什么诸多理论家辛勤劳作而一事无成的事实。因此,我们应该把这个事实本身的存在与“拉萨尔案例”一道举出来作为一个关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之诫勉。
作者张文喜,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
原文刊于《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注释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