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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喜:对知识财产权的哲学追问:中国自主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建构
日期:202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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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西方的知识财产权制度受到作者个人权利尤其是私有制思维的规定。尽管如此,它仍然要用语言学和社会学等观点来限制知识财产权理论的有效范围,并正因为如此而不应耽于对自然财产权认知、知识财产权化思维的俯首称臣。比把作者个人权利定义为某个道德原则更为根本的是,它首先定义的是运用于人类的制度性权利。从历史线索、哲学叙事、制度性权利和知识建构等观点审视,知识财产权的源起和发展中贯穿的是以公有制为原型或以私有制为原型间的斗争,它遭遇到的是西方生活方式的霸权和民族国家独立自主性知识理论的不同抗争,而作者个人权利不过是现代知识财产权文化中的一个对位点,也需要在制度性权利安排和可用于所谓的集体福祉原则中予以理解。

关键词:现代知识财产权;个人权利;中国自主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建构

随数字化革命和实践创造,知识财产权概念以令人目眩的速度扩展。在这方面,凭靠现代私有财产概念的内涵扩展来回应在知识劳动上的财产权疑难问题已经不够,因为我们正在面对一系列推进制度朝向正当性变化中的新的哲学挑战。近期,有项对美国版权和专利的研究表明:在1790年和1909年之间,在美国人对“思想归我所有到底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进行发问、并考虑知识财产权法的重大转变时,跟他们的深入思考“以作者权为基础的原始知识财产模式”这一形式转变为“作品所有者的想象观念”和双创(“平民化”和“大众化”创造)观念这个形式有关。为了突出这一转变,该研究认为有必要在人们所谓的“科学公有主义”和“知识财产权”两者之间作出擘划。就当前知识的网络化趋势而言,这里存在着一种有趣的矛盾关系。一方面,我们有广阔的知识共享的体验;我们又很难固执这样的想法,即因为个人对知识获取的自由以及机会平等受制于私人通过知识财产权控制这些无形财富的必要性,所以对个体知识的剥夺与财富的侵占同样严重。另一方面,当我们试图解决这些棘手的矛盾时,将知识共享与知识财产权的某种观念协调起来绝非易事。因此,当我们要从根本的发问“什么被认为是值得保护的知识财产?”问题时,我们要表明的是,一个与我们的时代、场所、社会现实以及历史的变化相适应的问题解答。同时,在有关该问题的索解方面,中国之于西方对知识财产权竞争是紧密相干的。我们认为,中国自身正在经历一个不断增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做决定的过程中。中国的决定也已被知识财产权领域充满的矛盾所决定,即使考虑到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原因,它也必须有一个统一的哲学立场。

一、自然主义作者财产权的终结和版权的起始界限

现代知识财产权一般被划分为专利、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等子范畴。这种划分的本质是一次人类自身对知识模式的重新领悟。因为整个知识世界的理论中有什么尚未纳入我们熟悉的私有财产保护框架?整个我们现在称作“科学的”知识(论述宇宙和太空、医药或疾病、自然科学或地理学)中有些什么应当被“专利”?这是一些棘手的问题。它们完全不像是某种众所皆知被探明的真理那样容易被理解。现在知识财产权不断扩张,也极有可能与语言学等学科联姻而超出人们的想象。这犹如人们在房顶上架设天线的想象,以为由此发明了电磁波。倘若果真如此,人们或许只是将旧制度中传统特权加以普遍化,而且被“造法”标上缩写,依此来服务于财产拨归的某种特定目的的社会实践。

人们普遍认为经济性力量或其他观念曾经在整个知识财产权科学中扮演了革新的角色,而在各种不同的哲学分析中,语言学、知识考古学、音位学、政治经济学等科学不会错过扮演同样的角色的机会。这在前现代和现代发生的一个有趣变化中可见端倪。前现代知识财产权法对作为无形财产之形而上学思考是,人类的知识具有其他一切有形物所没有的特征,即知识不易损耗。由此,我们看不出把文本自发地归于作者的作用的理由。然而,我们“拥有知识以及思想”乃是现代西方知识财产权法的认识论基础。在此,“一个人对其头脑中产生的智力产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思想大体就在现代性之时代交替之际出现的。在此前,作者的身影尚未出现。这个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根本认识框架,导致19世纪知识财产权法学界发生重大辩论,并拟制了一个有关原始或创始作者的法学概念。鉴于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解释形式不是给出逻辑因果关系上的充分条件,而只是列举行为主体(作者和发明人)做出相应行为所依据的理由(连同作品所有者的想象观念),作用在作者身上的引起话语行为的因素,就成为人们对产权制度性实在分析中的关键概念。因此,这个作者也可以被叫做“话语”。正如福柯在《作者是什么?》中指明,作者不过是一个絮絮叨叨的“话语”。福柯之所以如此安置作者,是因为作者“被个人化”将“引起多种自我和任何阶级的个人都会占有的一系列主观看法。”

这里的关键是,福柯从作为现代西方制度化基础的“话语”和“论述”角度把作者分析为“知识”或“资产”的形式。福柯建议我们别想透过主体了解作者。作者“作为资产的地位,在历史上从属于支配其占有的刑事法典。只有当作者变得可以惩罚并达到他的话语被认为违法的程度时,言语和著作才会有真正的作者而不是神秘或重要的宗教人物。在我们的文化——无疑也指在其他文化里——话语原初并不是一种事物、一种产品或一种占有物,而是出于神圣与世俗、合法与非法、虔敬与亵渎这种两极相对领域中的一种行为。远在它变成一种财产价值循环中占有之前它是充满危险的一种姿态。但是,恰恰在一种所有制和严格的版权规定确立时(约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写作行为固有的违法特征变成了强有力的文字规则。在作者被纳入支配我们文化的社会财产秩序的时刻,仿佛他是在为自己的新地位补偿,他以一种系统的违法实践复活话语中旧的两极相对的领域,同时也恢复写作的危险,因为写作在另一方面得到了财产的利益。”因此,在知识和权力的老问题上,福柯了解这其中该了解的事,恰与19世纪初出现的那个知识财产观念所说的相反,必须放弃简化和构建创造者—所有者的心态,学学马克思或弗洛伊德那样的话语实践,思考他们“不仅使可以为更多文本采纳的‘相似’成为可能,而且同样重要的是,他们还使某些‘差异’成为可能。他们为引入非自己的因素清出了空间。”而谁又能够从文本的撞击中找到归作者和发明人所有的“东西”,也就是经由某种看不见、但有语言论述法规则所产生的力。正因为如此,一方面根据常识作者对世界上的许多事物确实有一定的知识;但另一方面,如果作者真有这样的知识,他必须针对已经适应的现代知识占有形式提出疑问。如果要有一种叫作“知识财产权”的东西,它就必须跟福柯所提议的话语实践的可能性研究领域一致,比如,在法律承认作者权利实践中跟地质哲学年代保持一致。在这里说的地质哲学年代,也就是“理性的开创价值观、伟大的哲学作品、科学认识规律形成的那些年代。”在这些年代,我们不能想象如下“疯狂的”行为:立法认定知识偷盗是致富的手段之一,立法通过知识犯罪不受惩罚,等等。千万不要任由作者迟钝茫然,反而应该要想另一种类型的知识可能性:至今前所未见的可能性,能在所有人之间撒播科学真知的可能性。在这种探寻式的研究中,如果把写作或著述只限于那些有作者的作品或文本,在作为适格的版权主体(作者)与作为界定版权边界(本质特征)的独创性之间存在联系,但这种联系并非确定一种知识形构和权力运作及道德规范建构的因果关系,而是必须将作为无形物(知识)所有者和他人的关系视为一种不断改变的关系。

如果我们现在转向相反的观点并问我们为什么如此相信创造者—所有者的观念,那么我们会发现支持作者权的理由似乎与支持自由意志的理由相似。一般而言,人类意识背后必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就在人类意识里。但对当前讨论来说重要的是,就我们关于作者权的实际理论而言,在最根本的层面上,是否存在某种我们无法克服的概念起源问题?我们是否确实不占有什么神秘的或先验起源的知识?这些问题我们暂时无法解决。当我们遇到其中的一个时,它通常只是带有一定的限定和区分的性质。比如,我怎么知道我是不是在写作,是不是在“求知”?我怎么知道放弃任何标准或承认任何标准是不是衡量独创性的好标准?如此等等。我们是否应该像那些超现实主义者说追求自动写作——“我写字,上帝运笔”,“写作其实是上帝所为。”这说明,在超现实主义知识论的老问题上,要成为“作者”,就必须假定一个特定的主观立场(有一个假设上帝存在的假设者的存在):依此才能对于某一作品所有权的解释能够通过生产该作品的“同一”个人即作者的唯一性来确立知识财产法律制度的共识。这在原则上可说明任何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哲学策略。

显然,现代知识财产权法曾短暂地把个人财产、作者、社会与国家一起作为共同体实现独创性思想体系联系地整合起来考察,但是,为了把知识财产权法的注意力集中在作者独创性与财产权制度正义的关系这一问题上,现代知识财产权法又暂时没有对它们进行像精神治疗学这样的学问方式来反思。对于福柯来说,一旦有了知识论述和精神治疗学合作,就已产生作者、财产、知识等制度正当性的疑问。正如巴尔特指出,作者是近现代的产物,是“我们的社会”的产物。把作者身份以及创造性能力定义为“我的”,显然没有脱离作为“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概括与结果的实证主义”的动机。在文学方面,尤其如此。巴特尔认为,如果“一件事一经讲述——不再是为了直接对真实发生作用,而是为了一些无对象的目的,也就是说,最终除了象征活动的练习本身,而不为任何功用——那么,这种脱离就会产生,话音就会失去其起因,作者就会步入他自己的死亡,书写也就开始了。”

值得注意的是,从符号学的研究角度,巴特尔在这里指明了:我们可以在作者身份终结和书写起始时划定作者的思想与他人的思想的区分和界限。作者身份或位置据说有赖于与他人相称。然而,他人可以表示两层意思。第一,他是纯粹的他人,例如,读者相对作者,读者不写作,就像明显是两个人,谁也不属于对方,他俩都受言语活动的同一位统治者即语言学本性统治;根据马拉美的全部诗学理论,“是言语活动在说话,而不是作者。书写,是通过一种先决的非人格特征……来达到这一点的,即只有言语活动在行动,在‘出色地表现’,而没有‘自我’。”这种非人格的叙述是“前”作者的,只为作者提供了数量无限且不受控制的语料变体。因此,巴特尔指出,在文学创作过程中,作者功能,犹如诸如“自我心理学”、“修辞学”等不同可能的功能性动机。所不同者,仅为“多人共同书写的原则与经验”之间的交通方式打开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语言学、文学、陈述活动本身等都像一种“空的”过程,既没有特定的主体性,也不是没有特定的主体性。在它们中间有的是纯粹的公正。第二,当一个作品被说成是别的作品时,不是纯粹的不同,而是有多少属于别的不同的作品。就此而言,在知识财产权有关作者身份的讨论中,作者属于他的读者,因为他算是读者的一部分,正如《语言的轻声细语》所说,作为言语活动主人的人属于言语活动本身,因为它是主人的工具。因此,在其符号学的眼光里,由于埋葬了自然人作者,或者说,让他自己被语言所“占领”,便不会再相信那种作者同读者的关系就像一个人同纯粹的他人的关系。正因为如此,随着时代的变化,如果仅仅依靠个人化的创造性标准,无论这些标准多么具有开创性,都无法触抵作者和发明人“所有”的问题。目前,诚如过去一直以来,不管作者对独创性理解如何,每个人都享受“来自属于文化的成千上万个源点”的恩惠和触摸。因而,作为个体创造性标准不断地改变,权利主体不断地改变。最后这一项更是众多例子中最明显的:维持个人权利发展的,正是个人权利不足的这个观念表现。感受到这种由观念所促成的深刻改变以前,人们早已感觉到网络社会的崛起,在版权的边界扩张至新的客体(例如,数据)的斗争中,没有办法避免其观念不足并实际体验到虚空中的狂欢,但与此同时,也不得不去继续佯装“客观的”区分作者身份与版权起点的界限。

现代版权视“作者”为知识财产权制度正当性解释的关键概念。浪漫主义把作者看作一位谋求个性化的、能够专有自己思想的指称。但后现代主义已经不再受制这种浪漫主义作者观的蛊惑,因为浪漫主义看到的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充分地主张和呈现自己的内在精神,他能够视作为共有知识文化世界里成千上万个源点为自我意识。因此,关于财产的这种个人增殖仍以一个关于我的“能力”所及的与“资产”相应的“物”(实际是社会关系的异化物)为前提。马克思看到,在知识商品化中,“冲突就这里:对我的能力所要求的不是这个能力所能做的。例如,对我的写诗的能力所要求是:我能够把这些诗变成金钱。人们向我的能力要求的完全不是这个特殊能力的特有的产物,而是依赖于异己的、不在我的能力支配下的那些关系的产物。”正是这个难点基本上关系到如前所述及的作者名字和道德责任的存在是一种功能性的存在,因而在福柯那里再现了马克思的发现:作者道德责任需要从政治国家和社会生产关系的概念中提取。

马克思在对等级代表制批判时提出类似于福柯的关切。但两者意义不太一样。当时,马克思已见识过一些惊人的例子。在过去,只要智力成果的普遍性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便能对抗现实中所存在的特殊利益,这场革命一直在进行,未来亦将持续进行。在此,支撑革命的是“为正义事业而斗争的自由的智力”原则,而非为“某个特定的目的”、“讲求功利的智力”的原则。这里,智力成果归“普遍利益”支配“特殊利益”这个前提,为如下两个问题留下了充分的解释空间:归“我们的作者”所有的“东西”究竟是什么?归“我们的作者”“所有”又意味着什么?马克思认为,在等级制国家存在的语境中,“说得上的也只是已属于某个等级的知识界”力量塑造了智力归“我们的作者所有”的具体含义。此外,马克思在论述“我们的作者”地位时不同于某些自由主义者强调作者的名字的重要性,马克思从书报检查制度和自由探究的科学精神之间的悖论的角度,揭露象征资本的占有对人的统治,也因此可以在政治哲学之于文化的立场上,对这些作者的主张本身进行相关政治智力的普遍性批判。而这种立场若得到正确理解,作者的名字出现与否并不重要。当然,马克思认为作者实际的为自己的写作承担道德责任是根据智力的“国家的性质”来考虑的。这里,马克思考虑到“现实”的意识形态困境。他在考虑如何让“民众语言”变成他自己的一种战斗武器。马克思看到,作为财产话语中的作者权利更多地是通过学术的、非学术的和专门的制度与多元标准得到保护,而不是作为“自由的人”通过著作权得到保护。所以,对于有强烈写作意识的马克思而言,任何“作者的名字”都变成了一种借用语言来表达的人类“思想的喉舌”,“而这样一来,他的名字也就彻底勾销了那篇文章所赋有的仅仅作为构成整体的一部分的使命”。最后,与其说,使命不再束缚在“署名”中,毋宁说,“不署名”“可以使读者更加公正、更加自由,因为这样读者就不是着眼于说话的人,而是着眼于这个人所说的事”。

毋庸多言,不署名的说话策略出现在普鲁士当时的文化体制中,提出该策略本身并不新鲜,但这种策略最为触动马克思的一面是,“我们的作者”不再像传统那样代表了一种为自己写作履行使命和责任的形象。相反,他们自诩完美的话语实践是“属于某个等级的知识界”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算用准确的有个人风格的语言表达意思,也只是向语言被借用的“全部事实”表示臣服,实则无所谓。而在“自由的人”语境中,“官方的作者权”观念就会与其他更重要的影响因素产生直接冲突。比如,严格的独创性这个作为现代知识财产权的预设,既与知识财产权对“祖国普遍关注和普遍同情”和广泛可及性相冲突,又与知识的无限活动只能由属于作者的观念相矛盾。因此,马克思之所以没有接受普鲁士写作帝国的宰制,是因为他更愿意听从“我们的作者应该知道”“彻底的革命”不能基于法的关系的教导。

二、在知识经济的现实面前如何看待所有权上的革命

首先,马克思指出,在制度意义上,“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开始的。”与黑格尔和青年黑格尔派以及青年马克思有联系的甘斯曾经断言:“虽然所有权本质上是人格的,而且本质上具有私人所有权的特征,但私人所有权有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历史是概念所要求的缓慢的完成者。一般来说,人们不应当与概念相对而诉诸事态。”但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将每一个个体融合的共同体生活视为更高秩序的人俨然已经成为当代知识经济生活的载体,那么仅仅在一般私法的基础理论中拟制知识财产权是与现实相符合的吗?还有,知识财产权是否受制于与有形物的所有权相同的规则?既然我们知道它出现在无形的统治者和无形的人的全体的世界中,那么规则必须是以公共生活指向为中心的。照此来说,即使私人所有权也应当必须在最不受限的人格之中现实化。所谓的最不受限的人格是指法律既可能赋予个人的人格、又可能赋予团体等以人格。反过来说,如果在个人之外没有真正的作者,那么,在这里,就以私有制为原型去理解知识财产权。同时,使团体人格概念变成并非是一个本原的认识目标,而只是一种了解知识财产领域之财产权划定范围大小之技术性辅助工具而已。

现在的问题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应该抵达人们发自内心的对公共生活价值的尊重。倡扬民法精神的社会性的基尔克认为,“就像个人人格的概念一样,团体人格的概念孕育出来并慢慢发展成熟。只有凭借无与伦比的努力并克服诸多挫折,才能到达组织体独立人格思想之颠峰。”而最终结果就是完成了对知识所有权概念的全新整合。当然,具有决定意义的还是马克思关于所有权的各种形式的共同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断言,它是基于工业生产力发展的历史性的存在。以历史为线索,我们应当明白,当马克思以“公有制为原型”而非“私有制为原型”理解各种不同形式的所有制时,他想告诉我们的是什么。因为我们清楚看见各种所有制形式皆是原始公有制的“解体或派生的形式”。每一种财产权制度安排的背后都有经济基础支撑,而非藏在法权背后的意向和正义。正因为如此,自印刷技术的出现便开始表现出一种由知识的私人所有权向普遍所有权转化的可能趋势。或许,在马克思以旧词新用的方式澄明“所有”这个概念时,马克思还没有意识到今天存在的技术所具有的以公共生活指向为中心的解释性意义,即技术革命已向我们昭示,数字技术这种新事物包含一种知识所有权革命的新潜能。也就是说,新技术能够促成新的占有、使用,从而引发使用权冲击旧的所有权的趋势。具体来说,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战略来说,知识财产是私有还是公有都需要平等保护或公私兼顾。而知识财产的保护程度取决于鼓励自主发明。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文化影响下,与其说,个人知识和文化财产是理想化地归属于国家人格、民意机关与民族整体,毋宁说,它们的首要意义是服膺国家、人民和民族追求建立独立自主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战略。从规定财产权利的共有场域这个层面来看,所谓财产权的私人形式不过是更为重要的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法律平衡的历史效果。

其次,若从历史唯物主义看待所有权变迁问题,财产短暂形态与时效性是我们文化核心形态的一部分。时效恰恰不能作为把拥有变为财产占有的根据。就此而言,自然人作者处在在当代知识财产权法律中的弊端和困境显露无疑的地位,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合理性。因为在知识的功能中最值得关注的不是排他性,而是使用、摆脱人身依附和实现马克思所谓自由的人联合的本质力量。对版权法变化而言,在知识爆炸的当下,“昨天还被当作财产的东西,今天就一文不值了”。在这里,关于利益攸关方之间所谓知识财产的争讼使知识社会的制度结构变革问题凸显。同时,大工业和普遍竞争与现代资本对所有制提出了革命的要求。如今,人们除了确信知识不会因使用被消耗掉之外,专利和版权几乎变成人人可得的东西,就像人人可以著书立说似的。对于在充沛的科学精神影响下,知识所有权恐怕在每一刻都深度地与使用权剥离了。比方说,黑格尔所谓的许多被我们称之为天才“所努力追求的知识现在已经降低为儿童的知识,儿童的练习,甚至成了儿童的游戏。”

如果知识是在使用中不断丰富的,那么理智的人会看到知识财产世界中更为常见的状况,即因为智力作品因进入公有领域或广泛共享的状况而不归任何人控制。大批科技和文化创新者的创造活动的例子便足以证明。例如,所谓支持“积极知识共有”的自由软件运动者认为:因为所有程序编写者都可以对软件有进一步利用,所以他们喜欢在互联网上公开程序的源代码,期望编程的全体社员对开发者的软件投注改良或再创的热情。他们之间在版权的授权合同中形成一种自由的、平等的想象,好像开发者的原创要与后继开发者或使用者的再创过程结合起来,最终分享创造权益的假设与个体化一起发生的世界共有文化形成。这里源代码被使用时并不像传统专利权或著作权的保护想法一样,反倒是像反传统专利权或著作权保护一样,赋予知识财产新的内涵。开发者与后继开发者是通过他们的合法契约而相互开放共有资源。对于一个率先声称他是创造者-所有者来说,没有任何一个网络社会希望成为一个让版权处于“真空”中。利用某种公认的惯例去违反契约的一次性的投机行为,皆属于某种任性的、不自由的行为,无法在网络社会与所有人成立契约。因为在此丝毫没有公正的成分。

回顾历史。1897年《布维尔法律词典》将版权视为“限于一种专有权利,这种权利保护文字或绘画的作者或所有者的利益不受侵害,这些作品的印刷机构的任何分支组织进行复制。”这个定义不仅过窄,而且还强调防止印刷复制品。在彼时,这个定义已经过时。在今日,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是,版权是否会在构建积极共有的知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际知名知识财产权专家德霍斯指出,“鼓励积极知识共有的社会比那些不鼓励积极知识共有的社会更具有竞争力和发展前景。”但是,在版权模式不断变化的更为广泛的背景下,有些人注意到版权多建立在“利益之油”的基础上,而非公平正义。因此,他们首先考虑自然主义权利,宁愿承认哪种公平能适用于那些获得它的人的正当的和真实的每一种智力财产,也不想从多形态智力作品(例如,有形的、可读的作品)的概念之中空降没有区分(所谓为精神而存在的精神)的公平。因为,他们认为,为同一形态智力作品(即复制品)之间提供保护毫无公平性可言的论断是荒谬的。同样的,相信它们之间存在公平与无形的精神财产概念被转化为有形的表现形式之间的一样,也是荒谬的。对于自然权利鼓吹者来说,作者的思想对被转化为具体的表达或肉眼可见的形式的先天联结是另一种情形,所以,也有另一种公平。或者从知识财产权存在于公共空间来说,无论版权是立足于自然权利、实证主义或实用主义,允许相同的事物、捍卫相同的事物,都是不合理的。在20世纪早期,虽然“版权法并没有对所有形式的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作品进行绝对的控制”,但是“版权专有权应涵盖具有多种形式和媒介的知识本质这一基本原则”却为所有有价值的智力作品形式提供保护。换言之,知识产权在财产权利形成的理念上将改弦更张,并且在创造力成果的权利保护上,自然人作者在财产权体系里不再居于首位。

整个知识理论中有点什么已死,整个财产权理论中也有些什么死去了。关键问题在于,以现代世界知识产权体系理论创新来看,关于知识财产权保护的理由上有本性上不同的著作权(或拷贝权)、独创性过程以及民族国家自主性理论的不同作用。在所谓自由平等经济主体的自由秩序媒介中,所谓知识财产权,实质上是将他人的利益的公正还原到市场。在知识财产权世界体系中,资本和国家表面上只有相对自主性,似乎没有什么纷争要解决——唯有通过利益政策性的调整将劣质发明从优质发明中剔除出去。这是一个自我实现的理想主义寓言。其关键又在于接受贪婪的资本的阉割。

在哲学上从自然权利理论过渡到实证主义模式,不仅需要政策为自由个人主义的知识财产形式正当性提供理由,而且要接受对所谓自发产生公共利益的“热情”和“好意”可再验证和查看。因此,为什么没有任何法定释义将“每个人都是作者”纳入现代知识财产权规则呢?为什么只是把雇主或特权者定义为作者呢?为什么在各大公司内部对发明人团队所有权难以变得公平?这些基本问题将逐渐在激励发明意图的资本主义异化中暴露出来。我们看见,就像在版权领域一样,问题不是通过预先确定的知识价值目标实现的线性逻辑展开中暴露的,而是在凝聚和投掷到最贪婪的、最腐败的一种制度空间中产生作用的。这些关键问题现在几乎还没有十分有效的哲学解答。西方人已经看到,基于现代知识财产权制度效力的理由,所谓“所有权终结”的这场革命将以快速的运动完成——“就像腐败的水果,成熟后会坠落,以便不破坏整个收获物。”

三、建构与西方对话的中国自主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

关于现代知识产权的讨论不仅牵涉一国的经济、政治、法律观念层面的探讨,而且在如今全球化想象哲学观念层面上也起着重要作用。通过以上对知识财产权哲学批判,可以清楚地呈现出一条从一种哲学主体观念逻辑中解脱出来的路径。西方现代性及其殖民主义和全球金融资本主义构筑起与其相适应的知识财产权知识理论即形而上学的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正在迫使我们对西方知识产权知识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质疑、协商或改造。

在西方哲学中,如黑格尔的思辨、施蒂纳的自我或历史杠杆概念,曾经把“中国人”看作是“‘登上文化阶梯的第一级’的人”,但他们认为,这是“‘靠习惯’登上去的”,在这里,加上其他理由,施蒂纳说,“中国除了是‘习惯’的化身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意义”。照着黑格尔的理论,施蒂纳认为,“英国人的轰击也不会把他们推下来,——中国人确切地知道‘他们应该如何行动’,特别是对待他们所不熟悉的轮船和榴霰弹。”“中国……已‘习惯于’靠无知‘来保证不受物的侵犯、世界的侵犯,并且建立自己的世界——仅仅在这个世界中他感到像在家乡和家里一样’。”在这里,注意查看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得知为何整个黑格尔哲学对于中国知识状况的误解、盲目乃至傲慢,中国的“道德”为何可能被当作一种“风俗习惯”而受到忽视。在与“道德”相关的领域中,马克思看到,“科学”或“文化的天国”,其实是同一个意思,就是“知识的天国”的意思。中国的“知识”之所以难以受到西方人承认,是因为千百种西方形而上学偏见凌驾这种“知识”之上。连同中华民族的庞大知识财产也视而不见。这样一来,以西方中心主义自居的知识人就可以妄谈关于中国人的“精神实体的幻想”。另外我们也必须说,中国所走的这条弯路是在一个受辱的时代。今日我们须指出它的真正地位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是:颠覆它在西方形而上学阴影之中的位置,立即根据它自己追求的自主知识形式做出创造和应对。

而这样的话,讨论中西文化价值优劣自然是有失公允的。若不是照西方人那样去理解历史的人,也就是说,不是根据抽象的主体(即马克思所批判的一些特殊的“实体”类型,如“类”、“唯一者”、“自我意识”等等)去理解知识发现和发明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当在对西方人提出的传统知识财产范式做出深思熟虑的汲取和批判之后,超越对文化价值优劣的尺度来建构中国自主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和它的新的历史。

在现代化过程中,西方已经是历史上巩固和占有知识财产最多的地方之一,然而中国这位巨人有着另一种优点,基于它的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知识财产权利和规则的建构,也基于它注重对知识财产权化的普遍性历史分析,它也曾经比较热心于知识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的创新性建构,诸如欧洲18世纪杰出代表(莱布尼茨、伏尔泰等)直接表达了中国思想对于他们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今天却很少有人这样公开地承认这份遗产。毕竟中国尚在努力地重新定义适合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法哲学基础以及知识财产中创意的产生和使用。于是,这场与百年变局中的西方的再次相遇成就了一个深入知识财产权的经济关系分析的机遇。不过,把握这个机遇绝非仅仅用经济学理论分析一切所有制问题即可做到。或者说,机遇本身需要对某种秩序认同的辩护。

举例来说。奥地利学派经济学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欠缺知识”——从总体上来说,西方理论,特别是经济学理论都把这看作真实不虚,它认为,长期以来中国丧失知识产权系统的内生自主性。知识财产权法律及其知识体系也被视为“对中国本土而言”的“舶来品”。那么,这种所谓“欠缺知识”究竟意味什么?简单地说,所谓“欠缺知识”,在这里所指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势,即在大社会的整体制序中,“人所掌握的知识,包括所有的科学成就,都是经由市场机制所提供并指导的通道达致我们每个人的,并使我们从中获益颇多。”然而,市场秩序的捍卫者不得不承认,形成“使我们获益颇多”的情势是不确定的。“如果我们事先能够知道那些特定情势的话,那么我们肯定会采用较好的手段来应对那些特定情势”。显然,我们从中可看出应该将中国“欠缺知识”的判断建立在市场秩序的捍卫者的立场上,这就等于以这两种制度(市场经济/资本主义和计划经济/社会主义,姑且说是两种,而不是多种或各种知识)性知识的对立观念来思考“欠缺知识”等现实问题。

显然,西方人对市场秩序的知识看法并非中国人对它的看法,其中,西方人那里要解决的是有关他们的知识财产权的矛盾,其中恰恰反映出西方人自己脑中实现的市场观念本身,而那些矛盾对中国人来说却是不折不扣的创新能力的试炼。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源自18世纪的财产私有制的现代知识财产权知识与20世纪初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争论,长期以来仍然是由那些最基本的形而上学概念主导着的。市场秩序的捍卫者批评说,先知般完整的知识掌握展现了计划经济之“想象力”,可惜计划的头脑总想不出解决分散的知识的办法。但是,中国人对市场经济观察更仔细。反观在马克思的著作中,我们绝对找不到那些如此不切实际的知识观念。马克思的整个思想既现实又超越。我们通过马克思思想最重要的是要能发现一种努力,这种努力描绘了对科学所作的现代反思:即我们应当警惕在当代知识财产权体系知识中那种被意识形态建构出来的对立。从这个意义上讲,从市场秩序出发对知识领域作分类,应取向较为多元复杂而较不确定的东西靠近而确立知识等第。这就是为什么,在所有社会中,总有两种制度性知识存在的原因。

从知识等第确立角度看,其中一种是把同源的并已被规定的知识制度化。比方说,在西方理论家看来,私有制与市场经济同源。私有制是所有制和价值的根源。它永远更坚定地捍卫个人的知识财产权益。应该说,持这样一种认识进路的人,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市场秩序的捍卫者,而不是它的批判者。在市场秩序的捍卫者身上,我们又看到如此这般思想的“美妙”。但在他们看来,公有制所孕育出来的计划经济则失之于对这一点(即“自由乃是与那种常常同品行无关进而被认为是非正义的报酬不可分割”)的“无知”,至少公有制把个人知识财产权无法在计划经济中存在这一点全忘了;而另一种则把不同类的或异质的知识回归到内在某个超制度性的部分。比方说,有关共有知识、自在的知识,以及所有人以默会、匿名的方式、不同的程度参与或将要参与创造的知识属于超制度性的。在这些知识中,包含普遍性-客观性-必然性-可靠性,因此,完全没有被财产权化的目的落入制式化“个人知识”的彀中。彼得·伯克认为,这个超制度性知识术语应称为“被压制的知识”更为容易理解一些。在讨论两种知识体系对抗的语境里,后者所明确指称的就是有关“地方性知识”。所谓“地方性知识”这里指的是不被“统治集团的人们所看重”的可供利用和开发的知识。当我们重新发现这两种知识背后表达制度两分的对抗意图的时候,在西方主流财产权知识语境中,“被压制的知识”就相当于落入非财产权化领域的知识。从这个角度看,市场秩序捍卫者批评中国“不重视”私有知识财产权——这“不重视”一词听起来倒不是凭空说的;正如可以提到的例子表明,西方知识财产权范围的无限扩展,以致不仅瑜伽的动作、打高尔夫球的方法,等等。它们在英美法概念中被统统称为知识财产权,这不禁让人困惑。当然,实用主义者,经济绩效主义者,从来不说自己是反对知识自由利用这一派。被市场机制要求私有化的规则制度,最终承认知识只分比较有利或没有那么有利,但同时也承认根本不能这么说,因为一说出来,有利的知识就不再有利。因此,这是一个关乎私有制国家制度的谎言。我们不该说它对私有制国家有利,应该说它是实话实说。而这种矛盾的思考本身就意味着一个知识财产权体系大致分有两种倾向,一种是非财产权化倾向,即既能够保护以各种形式呈现的所有作品的全部市场价值,又能够让知识共享和自由开放而促进公共利益。一种是财产权化倾向,但也应当令知识财产比实体财产更弱化财产权。由此,从这样双重反思平衡中可知,中国人必然得让知识创新能力服从某种公平性。且值得注意的是,西方人大都通过征服而强,好战者也是维权的高手。这是一种国际情势。人人可注意到,两种不同的制度性知识安排虽然可共存但彼此并不平等。从中国立场看,只要非制式知识拘囿于财产权化制度领域里,就需要协调并抑制双方的矛盾。这是对制度性知识结构不断重构的过程。

相较于这一过程,我国民法或许不仅仅只是一种调整文化与科学关系的稳定的期待性权利之制度安排,毋宁说,它是在一种面临两种或多种制度(如私人所有、共同所有、国有或混合所有)竞争时,致力一种现实的想法,它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形有体的国家间的抗争,是对合乎本国国情的理解。除了这个切入点,知识财产观念本身对它来说也重要。重视科学真理和艺术领域存在“公共空间”就是公平。维护“全人类财产”有利的知识体制,就是公平。反观想在世界范围取得制度优势的西方私有制知识生产方式,它从来不曾成功确定一项验证能够摒除某种真正的形而上学建制(国家之间科学知识垄断或排他性的保护的例子便足以证明);而且,因为它把自然主义财产法教义规则视为支配相应知识世界私有化的实在基础,以致它经常戳破对方(比如,超自然主义、人文主义等)的知识财产权制度想表达的意思和信以为真的事,并认为那仅是适合空洞和无效率的使用知识财产。由此,从知识自然财产权鼓吹者言谈中可知,中国应当以自主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来调节其知识建构的行动。私人知识财产所有制的正确是一时性的,透过国家的力量对比方能实现。众所周知,对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言,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民族国家中知识财产权制度的法律拟制是非常不同的。处处可见日益强大的中国,其原因是它在西方知识紧逼之下学习公正,而非透过西方所谓知识特权化的教义来做到。这种紧逼型学习带来的公正应被称之为中国文明新形态。

然而,还不仅如此。中国自主知识产权不仅要依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平分配模型来考虑分配上的分定不可争、高效率地化解国民经济发展中智力成果归属-分配-保护的矛盾,还要预示新的知识世界秩序发展方向。当然,从面向未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知识财产权的基点来看,有人不否认以私法上的自然人为核心的财产权衡量标准。而这意思是,“自然人是我国著作权法根本意义上的作者”,“即使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成为作者的特殊情况,自然人也是实施创作行为的主体。”可是,这意思不就是并非公正可以被当成真实嘛!按此意识,我们当然也不能说真实就是公正的。所以问题就在于,从民法原则角度观察,出于私人利益来限制知识使用并等于可以接受必要的公共利益(公法)限制。除非我们否认个人自由与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其进行必要的公法限制是自然合理的。在这种情形下,从私法原则出发,所有权与知识财产权就常常叠合在一起。因而,前述基于自然人保护著作权的论断表明,自然人大体有利于知识财产权法文化基础的表达:作为著作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的人是自然意义上、而非作为社会关系意义上的人(或者用更欧洲私法法典化的表述,“宪法中的生物人”)。与此相契,正是承认物体在特定时空延续中持久存在的观念,人们之间才能形成稳定知识占有的关系和概念图式。有形物通过法体系为可能的无形物提供了参照。据此,在把自然人看作基本作者的时候,类似承认借助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作品之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判例,看起来是一项经由进步的社会力量而实施的民法改革。如果确实如此,如果我国依然遵循大陆法国家那样接受该制度并使其成为人类文明法的充足必要的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么自然人对于维持私有性知识财产权价值评价的实质一致性是具有重要作用的。而且,该制度在改革开放后对知识财产权法所产生的保护个人的知识财产权的影响,大体合宜的。但这一制度在我国知识财产权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与基本作者个人财产权促成共同体或知识“人格团体的真实存在”的公益之间的关系为何,对于我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具有何种逻辑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作进一步澄清。

四、结语

知识一般地被看作具有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生产力发展的作用。在某些知识和思想路径可资应用的原则上,马克思乐于接受关于“社会权利”和所有制变革之“社会必然性”的讨论。而强调的重点是放在作为一种“合作制成为势在必行”之类的财产观念上,而不是放在现代人所谓的种种抽象的个人权利上。就此而言,我们必须在获取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里面寻找知识财产和个人权利二者关联和区分的原理,从而从知识财产权私益保护和公益适用的转向来寻求公平。马克思认为,在所有制形式发展中,人类曾经“素朴天真地把土地当作共同体的财产,而且是在活劳动中生产并再生产自身的共同体的财产。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马克思让世人看到,显出灵光的私有制必须像神那样保持自己的称谓,首先就像神那样必须证明自己是神。如何证明?不是直接说,“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要对“家神”、“灵魂不死”和“多神教”表现为“迷信”。结果,假定要废除私有制和个人权利“只会引起困难,只会惊动和吓坏人们。”我们什么也得不到。就算能得到,每个人所得到的,其实永远是他的自我和所有权。重点就在这里:即社会革命的起点不是废除个人权利,而是“为生产资料的公有化创造条件”。至于说今天知识财产的世界会因为教育(即那种“旨在弥补分工所造成的缺陷”的活动)而不断提供知识共有品,那么这一点是不用怀疑的。知识财产共享为生产资料公有化创造了所有制革命的起点。这是马克思针对“我们努力的方向应该是使任何生产工具都不再成为私人的财产”这一问题而提出的初步解决方案。



作者张文喜,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刊于《社会科学家》2025年第1期,注释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