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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平等还是应得:罗尔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解释新探
日期:2021-02-20

[摘  要]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由平等的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三部分构成。其中,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正义原则体系中地位独特。一方面,机会平等的本质在于否定制度排斥而要求社会体系向所有人开放,它势必遵守完全平等的要求而趋向平等的自由原则,然而,此时的平等却是“形式的平等”;另一方面,因追求“公平的”实质正义理念,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作用同差别原则趋同而滑向差别原则,但是,此时的平等是“实质的不平等”。这种两难处境在于权力和机会受平等和应得两种规范原则的约束,规范原则的对立使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陷入到两种理论框架和理论逻辑构成的解释张力中。

[关 键 词] 公平的机会平等 权力 业绩 平等 应得   [中图分类号] B716.2

[作者简介] 王立,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杰出学者”青年学者,主要研究政治哲学。


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是现代西方哲学发展中的重要事件,标志着政治哲学的重新崛起。时间已经过去半个世纪,《正义论》在中西学术界依然葆有鲜活的思想生命力并深刻地影响着众多的人文学科。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建构了以平等为核心理念的正义原则,包括平等的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三个部分。由于差别原则是正义原则的核心,学术界对其重视度最高;(Altham, 1973, pp.75-78; Copp, 1974, pp.229-240; Goldman, 1976, pp.845-849; Waldron, 1986, pp.21-33平等的自由原则涉及基本自由的重大问题,争论和批评亦不少;(Hart, 1973, pp.534-555; Barry, 1973, pp.274-290; Paul, 1984, pp.376-396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关注度最低。即使在有限的文本中,部分学者认为它仅具有工具性作用,没有独立地位而应该拒绝。(Arneson1999pp.77-112当然,也有学者为之辩护,Lindblom2018pp. 235-263)然而,辩护理由力有不逮。无论是对文本的理解还是对正义原则作用的限定,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都需要学界重新解释。本文认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存在着诸多理论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它受平等与应得两种不同规范原则的约束,而规范原则的对立使其陷入到两种理论框架和理论逻辑构成的解释张力中。


一、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三个理由和三种内涵


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作为正义原则的重要构成部分,罗尔斯为其提供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三个,分别是自尊、公平以及公民身份。前两个属于道德理由,为《正义论》所使用;后一个属于政治理由,为《政治自由主义》所运用。具体来说,自尊的理由在于人类善不可剥夺;公平的理由在于“道德的不应得”;而公民身份的理由在于人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这些不同的理由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对于第一个道德理由自尊,罗尔斯通过比较“人类善”和“效率”两种不同的解释来揭示自尊的意义。公平的机会平等批判“前途向才能talents开放”的“精英统治”meritocracy社会,主张社会体系向所有人开放。社会体系向应该所有人开放,一种是基于效率的解释,另一种是基于人类善的解释。效率的解释是:社会体系向所有人开放可以使这个制度下的所有人都能够获利。罗尔斯反对效率的解释,认为效率也可以证成精英统治:某些职位和地位可以并不完全开放,以便吸引较高的人才而创造更多的利益,这些利益同样会使社会制度下的所有人获利。职务和地位开放的道德理由不是效率而是人类善不可剥夺,如果职务和地位不对所有人开放,人们就感觉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他们既得不到职位以及同职位相关的财富,也缺乏在履行这些职位上而产生的自我实现感,“因此被剥夺了一种重要形式的人类善”。(罗尔斯,2009年,第66页)

“自我实现感”是每个人最为珍视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人类善”,它不能也不应该被剥夺。罗尔斯的解释实际上源于亚里士多德原则:人喜欢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复杂的活动中运用、提升并发展自己的能力从而获得自我实现感。职位、公职以及地位所体现的能力和责任,对于个人的自我实现感来说极其重要,它们也远甚于收入和财富带给人们的影响。有人也因此认为亚里士多德原则是罗尔斯主张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的主要理由。Taylor, 2005, p.38对于罗尔斯,剥夺人的自我实现感就是剥夺人们珍视的“人类善”,相应的也就剥夺了人的“自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要求社会体系应该向所有人开放,这是每个人作为人的自尊之重要体现。

第二个道德理由是公平,其根据在于“道德的不应得”。应注意,罗尔斯在分析“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时,刻意强调了它需要与两个正义原则的“自由”式的解释相对照。之所以强调“自由”式的解释,原因在于两种自由解释体现出了不同的平等理念和道德理由。在《正义论》第12节,罗尔斯通过“自然的自由体系”、“自由的平等”和“民主的平等”三种不同的平等理念揭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所依赖的道德理由。

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最初的分配隐含着前途向才能开放的社会安排。罗尔斯认为自然的自由体系以平等的自由和自由的市场经济为先决条件,其平等本质上是一种形式的机会平等:“即所有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罗尔斯,2009年,第56页)由于自然的自由体系并不对参与竞争的人设置任何限制,并且允许自然的偶然性和社会的任意性因素影响人们的最初分配,因而它存在着明显的不正义。“自由的平等”是对“自然的自由体系”之超越。自由的平等主张,对于那些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以及相同能力和志向的人来说都应该有大致平等的成就前景,他们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社会出身的影响。(参见罗尔斯,2009年,第56-57页)自由的平等依然存在不正义,即它排除了社会的任意性因素影响,但仍然允许自然的偶然性因素发挥作用。

自然的自由体系和自由的平等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正义,“民主的平等”是对“自然的自由体系”和“自由的平等”的双重超越和扬弃。民主的平等”要求在社会分配中排除自然的任意性和社会的偶然性双重因素的影响,实现更高程度的平等,体现正义的要求。“民主的平等”平等地把每一个人看作一个道德人来对待,决不根据人们的运气来衡量他们的利益和负担的份额。(参见罗尔斯,2009年,第58页)通过对自然的自由体系、自由的平等以及民主的平等三种平等观念的对比,罗尔斯强调的重点在于公平。公平的机会平等要做到真正的“公平”,就必须消除上述两种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其依赖的直接理由是“道德的不应得”。

第三个理由在于“公民身份”,其核心思想是,作为“基本善”的权力和机会是公民身份的构成条件。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将“基本善”界定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罗尔斯,2009年,第71页)罗尔斯意识到这种解释容易引发误解,基本善的规定应该依赖制度规范而不是“心理学和人类学”规范。(罗尔斯,2011年,序言第3页)基本善同政治的和规范的公民观念相联系,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是《政治自由主义》对人的理念设定,“他们善的一部分便是他们的身份”。(罗尔斯,2000年,第200页)权力和机会是公民身份的构成条件,每个公民都应该平等地拥有。政治理由的解释与自尊和公平的解释存在区别: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强调正义原则表达政治价值,来自于政治正义的基本观念和公民观念;自尊和公平的理由在于道德规范,由亚里士多德和康德式的统合性学说提供理论根据。

三个不同的理由分属于不同的文本,而这些不同的文本又提供了理解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之不同内涵的语境。总体来说,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内涵同“程序正义”一致,狭义的内涵则包括两种:一种是特指“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本身,它与“自由的平等”相对应;另一种是与“差别原则”相关联的解释,它与差别原则趋同。

对于广义内涵,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是程序正义的一种体现形式。正如罗尔斯所说:“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是要保证合作体系作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除非它被满足,分配的正义就无从谈起,即使在一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如此。”(罗尔斯,2009年,第68页)很明显,程序正义的观念不仅用来解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也用来解释整个正义原则,因为程序正义针对的是社会基本结构。就此而言,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所体现的程序正义适用于两个正义原则。肯定公平的机会平等对程序正义的作用,罗尔斯无非是想强调“公平的”重要意义,即每个人不能被排除在某种规则之外。这一表述也符合第一个正义原则的要求,即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应该平等。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里区分自由和自由的价值时再次强调了这点:无论是人们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如何不同,政治自由的价值对于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或足够平等。每一个人都有谋求公职和影响政治结果的公平机会,这种公平机会的概念与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均等概念是平行的。(参见罗尔斯,2000年,第346页)

对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本身,它需要与两种自由的平等观念相对照。第一个对照是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与 “自然的自由体系”之间。自然的自由体系是公平的机会平等批评的直接目标,因为自然的自由体系存在不正义的地方,它无法避免自然的偶然性和社会的任意性影响,它体现的平等仅是“形式的机会平等”。罗尔斯认为有必要用“公平的机会平等”对“形式的机会平等”进行限制。在这种意义上,“公平的机会平等”同“形式的机会平等”相区别。第二个对照是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与“自由的平等”之间。自由的平等主张人不应该受社会偶然性的影响,是对自然的自由体系之超越。作为都是对“形式的机会平等”之超越,“公平的机会平等”同“自由的平等”有形式上的对应关系,即它们都主张人不应该受社会的偶然性因素影响。罗尔斯也明确说,“公平的机会平等意味着自由的平等”。Rawls2001p.44.

“公平的机会平等”与差别原则的关联,突出了它所要求的“实质平等”理念与差别原则的平等要求趋同,两者的一致性是人们容易忽视的地方。对于差别原则,罗尔斯认为社会不仅应该消除社会的任意性因素影响,还应该消除自然的偶然性因素影响,民主的平等是差别原则所要表达的平等理念之集中体现。对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它所体现的“实质平等”理念同样强调个人不应受任何偶然性因素影响,唯有如此,才能真正避免“社会向有才能的人开放”之后果。“实质平等”同“民主的平等”是同一个平等理念,就两者所要达到的平等程度来说,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相差无几。有人在评价罗尔斯的“公平的机会平等”时,特地指出“机会平等的理念与差别原则紧密相关”。(托马西,2016年,第300页)

在罗尔斯的文本中,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有三种不同的内涵,一是基于广义的机会平等,即正义原则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它应该是公平的、平等的和开放的;二是基于狭义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本身,它与自由的平等对应,主要是对形式的机会平等进行限制;三是基于实质平等的理念,即公平的机会平等应该是“实质的机会平等”,此时它与差别原则的作用几乎完全一致。罗尔斯本人并没有清晰地区分它们之间的差别,这也使得研究者在解释和批评其内涵时容易混淆。


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之三种制度架构

正义原则要体现在制度之中,对正义制度的思考和划分也是理解正义原则的重要途径。正义原则的建构虽然在逻辑上先于制度,但是,在理论解释上,两者可以相互对应。按照通常的理解,第一个正义原则解决权利和自由问题,第二个正义原则解决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问题。从制度架构来看,平等的自由原则对应于《正义论》第四章的政治法律制度;差别原则以“平等的份额”对应于第五章的经济制度。显然,权力和机会并不属于分配的份额,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缺乏明晰的制度对应。针对公平的机会原则之特殊性,学界研究者从结构主义、宪法实质问题和平等主义三种视角来透视。(参见姚大志,2009年,第39-40页;2011年,第31-32页)遗憾的是,三种视角充分印证了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制度架构上的缺失,反证其独立地位的丧失。

制度架构的解释源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划分。对于罗尔斯,正义原则之所以包括第一个正义原则和第二个正义原则两个部分,是因为社会基本结构也可以分为政治和经济社会两大部分,正义原则和社会基本结构相互对应。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解释也是按照理论“预定的”社会基本结构来进行,“出于正义论的目的,社会结构能够划分为两个或多或少不同的部分,第一个原则用于第一个,第二个原则用于第二个。”(罗尔斯,2009年,第47页)也就是说,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政治法律制度,它主要规范公民的基本自由如政治上的选举自由、集会自由和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的财产权利等。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经济制度,它主要调节财富和收入的差距以及权力和机会的公平分配。从平等的角度看,政治法律制度以基本自由的平等保障政治平等,社会经济制度则以有限制条件的不平等促进经济平等。在促进经济平等的同时,地位和职务等应该向所有人开放,即差别原则要受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约束。(参见罗尔斯,2009年,第48页)这是罗尔斯直接论述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作用的地方。

用制度架构解释正义原则的分类和作用,这符合罗尔斯的本意,罗尔斯也正是从制度方式来解释和论证正义原则。然而,制度的解释只具备形式上的可行性,在面对权力和机会这组特殊的善时,它将会遭遇巨大的理论挑战,因为权力和机会并不适用于政治和经济的简单二分。毫无疑问,自由和权利属于政治制度,它们受第一个正义原则的规范;收入和财富属于经济制度,它们受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约束。严格意义上讲,权力和机会同政治法律制度相关而与经济制度无关,但在正义原则的属性划分上,罗尔斯将权力和机会归属于第二个正义原则而不是第一个正义原则。对于权力和机会,制度架构和正义原则并不对应,这说明制度的解释路径无法确立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整个正义原则中的独立位置。

罗尔斯晚年试图以“宪法实质问题”取代制度架构的路径来重新解释两个正义原则的地位和作用。罗尔斯的基本立场是,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宪法实质问题,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分配正义制度的问题。罗尔斯进一步解释了这种区分的四个根据,他指出:“(1)两个正义原则在其应用中分别适用于不同的阶段,并对应于基本结构的两种不同功能;(2)解决宪法实质问题是更为迫切的任务;(3)识别这些宪法实质是否得到实现,这是比较容易的;以及(4)关于这些宪法实质应该是什么,这个问题看来有可能达成意见一致,当然这种一致不是指每一个细节,而是指其大概要点。”(罗尔斯,2011年,第63页)以此标准,第二个正义原则同宪法实质问题无关,它适用于立法阶段;而且,其实现程度不容易识别,也无法达成意见一致。

宪法实质问题涉及三个重要标准:紧迫性、一致性和确定性。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在某些方面都涉及宪法实质问题。就紧迫性和一致性来说,保障基本自由虽然非常必要,但在特定的条件下,经济贫困导致的严重问题比某些自由保障更为重要和急迫。而且,人们就该问题更容易达成意见一致。就确定性来说,差别原则要求的某种程度的最低社会保障和公平的机会平等主张权力和机会向所有人开放,这些都是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面对人们有关实质问题的质疑,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机会平等”比“形式的机会平等”要求高,而“差别原则”比“社会最低保障”要求高,它们都不应该视为“实质问题”。(罗尔斯,2011年,第62页)至于理由是什么,罗尔斯并没有特别说明。就宪法实质问题的标准而言,人们看不出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本质性区分。

针对制度架构和宪法实质问题的解释困境,研究者根据罗尔斯的根本主张“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罗尔斯,2009年,第45页)和一般正义观念,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种平等主义的新解释。平等主义的解释从基本善的性质分析入手,进而根据善的性质解释所对应的正义原则。罗尔斯的基本善包括三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机会以及收入和财富。在这三组善中,权利和义务是可以完全平等分配的善,因而属于第一个正义原则;后两组善即权力和机会以及收入和财富是无法完全平等分配的善,只能按照不平等的方式分配。正如人们所说:“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平等分配的原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是不平等分配的原则,因此也被称为差别原则。差别就是不平等的意思 。”(姚大志,2009年,第40页)不平等的分配要有利于最不利者,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最大程度平等。按照这种解释,两个正义原则都表达着平等。

平等主义的解释较为清晰,清晰性同基本善的确定性分不开:有些善例如自由和权利可以平等分配,适用于第一个正义原则;有些善例如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无法平等分配,适用于第二个正义原则。平等主义的解释符合罗尔斯的总体思路,但是,平等主义的解释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它仍然无法确定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独特地位。按照一般正义观念,能够平等分配的就按第一个原则分配,不能平等分配的就按差别原则分配,正义原则应该只包括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问题是,罗尔斯为什么又在表达不平等观念的“差别原则”中独立设置“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呢?简言之,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上述三种理论解释中均找不到确切的制度对应。从理论体系上看,在《正义论》中的第二编,制度的理论解释是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对应着平等的自由和差别原则,单单缺乏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对应的制度解释。没有对应的制度,只会反推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作用。


三、“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之地位和作用


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没有独立的制度架构与之对应,这会对该原则的地位和作用造成巨大的挑战。按照学界的共识,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主要分配权力和机会。(参见顾肃,1999年,第24页)权力和机会多体现于政治法律制度,属于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的领域,此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会靠近平等的自由原则。然而,按照“实质平等”的理念要求,“差别原则”会先行地发挥作用以保证“公平的”起点,此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会滑向差别原则。要么靠近平等的自由原则,要么滑向差别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只能在两者之间来回摇摆。

   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靠近平等的自由原则,原因在于机会本身的特征所致。一方面,机会本身是实质的还是形式的,罗尔斯本人没有做出明确区分而是混淆使用。在基本善的界定中,机会同其他几组善的性质不一样,而且同权力也不一样。与机会相比,权利和义务、权力、收入和财富等这些基本善都可以明确判断是否为人们拥有,机会则不具备这样的属性。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人们发现机会为所有人拥有,但实际上又一无所有,所以它被称为“形式的机会平等”。真正具有实质属性的是机会所指向的权力、公职和职位,广义的机会还包括自由、权利和义务等。

另一方面,罗尔斯对机会这种善的性质界定也不清晰。假定机会是一种善,它同权力、公职和职位这些善有什么区别?如果是同一类善,机会与这些善的属性应该一致且地位相同,那么,人们依据什么理由将“机会”提升出来而特别对待呢?按照罗尔斯的想法,机会同权力、公职和职位等这些善不属于同一类型,而是能够包含这些善的“善”。机会所指向的那些善,它们都有共同的特征即涉及“权力”。为了突出这一本质性的特征,权力和机会才被视为一组基本善而提升出来。这种处理方式只能再次证明机会并不具有实质的属性,仅具备形式的特征,即机会平等归根到底只关心形式本身的公平而不是善的实质性归属。

罗尔斯意识到对机会的解释必然会带来“形式的”和“实质的”性质混淆,因而后来做了表述上的修正。博格就指出,罗尔斯不再采用“机会”来描述基本善,而是使用“迁居自由和选择职业的自由”等来代替,(博格,2010年,第134页)这在《政治自由主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得到印证。值得一提的是,罗尔斯把“机会和权力”这一组善分为两个层面来表述:一是在拥有各种各样机会的背景条件下的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这些机会允许追求各种目标,也允许修正和改变它们;二是拥有权威和责任的官职和职位之权力和特权。(参见罗尔斯,2011年,第74页)把机会界定为移居和选择自由,这属于平等的自由原则所规范的领域;而把机会界定为权力和特权,这说明“人们所分享的不是权力,而是得到权力的机会和场所。”(沃尔泽,2002年,第414页)机会只能是形式的,而且也能够被所有人拥有。在形式的意义上,机会可以体现“完全平等”的要求,实现“完全平等”的分配。机会可以被完全平等的分配,权利和义务也是可以被完全平等的分配,而平等的自由原则就是完全平等分配的原则。此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向平等的自由原则更加靠近。

然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因为“公平”要求而最终滑向差别原则。在满足“公平”的条件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同差别原则的作用边界反而会更加模糊。我们在分析第三种公平的机会平等之内涵时指出,公平的机会平等与差别原则都要求消除自然的任意性和社会的偶然性因素影响,以使一种公平的分配成为可能。此时,公平的机会平等所求的就不是形式的机会平等,而是实质的机会平等,这是罗尔斯所期望的“公平的机会平等”之真实含义。严格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在平等的理念上同差别原则一致,它们都是“民主的平等”之体现。在实质平等的理念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相差无几。如果把机会理解为“实质的”而非“形式的”以达到“公平”,必将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优先性”地位产生强烈冲击。

在优先性词典序列上,公平的机会平等优先于差别原则;但在实现平等的作用和功能上,差别原则优先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性地位的冲击在于实质的机会平等之内在困境。所谓实质的机会平等,是指社会制度尽可能地提供各种条件来减少和消除人们之间各种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保障人们都有公平的机会获得权力、公职和职位。显然,公平的程度与消除偶然性因素影响的程度一致,这也意味着公平的程度同制度提供的条件正向相关。为了体现罗尔斯所说的“公平”,社会制度就会要求资源向“公平的”初始位置倾斜,直到达到公平的起点。要想达到“公平的”起点,势必要求保障公平起点的教育和医疗资源不断扩大和扩展,此时,差别原则就会先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发挥实质性作用。

在1971年版的《正义论》中,罗尔斯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体系安排就是这种思想的结果:差别原则排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前面。(Rawls, 1971, p.302)在1999年的修订版中,罗尔斯对两者的逻辑地位进行了对调和修正,但这种对调和修正并不妨碍和影响差别原则的作用,它只是理论逻辑的一致性要求所致。由于差别原则之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先决性作用,研究者认为“罗尔斯本人对公平均等机会的词典式顺序的优先性拿不定主意,认为其他人的疑虑又过重了。”(弗雷曼,2013年,第101页)同样的担忧和认知体现在其他学者的尖锐批判中,要想达到公平的机会平等,必须对最不利者进行额外的教育和医疗资源倾斜,差别原则的作用实际上比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和作用的意义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将滑向差别原则。

无论是靠近平等的自由原则,还是滑向差别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都只会在两者之间左右摇摆而丧失独立的地位和作用,这明显不符合正义理论的逻辑体系要求。这种内在的理论尴尬也会使罗尔斯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所做的苦心孤诣的论证努力化为乌有,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做出新的解释。必须明确的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本身是一个不平等原则(符合广义的差别原则),社会也根本做不到绝对的公平。托马斯指出,“由于严格意义上的机会平等既不可能也不可欲,机会的公平平等便要求社会制度的安排能够让机会的不平等去改善境况最差人群的机会。”(托马西,2016年,第300-301页)

根据权力和机会的性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内涵应该包括这些基本要求:第一,社会体系向所有人开放,每个人都有权利去参与竞争获得权力、公职和职位;这些职位包括工作岗位、职业机会、教育机会以及竞争激烈的大学和学院的职位。Arneson, 2018, p.156第二,依据于公职和职位的要求,每个人在接受了大体相同程度的教育和医疗等条件后去挣得合于公职和职位的能力(qualification)和资格(entitlement)。这种描述的好处在于,它既能解释机会为什么要满足平等的要求,同时也能解释机会为什么不可能做到真正的实质平等。机会的实质是权力问题,权力既有同职务相关的微观权力,也有同公职相关的宏观权力。这些权力无论是从纵向维度还是从横向维度上,人们都无法实现所谓的权力平等。(参见德沃金,2003年,第215页)罗尔斯本人并不关注权力的实质性归属,而是关注获取权力的机会是否公平。根据平等理念的要求,以机会为表征的权力、公职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

但是,权力、公职和职位并不会依据简单的差别原则向最不利者倾斜,而是依然会向能力和资格开放。拥有平等的机会并不意味着拥有绝对公平的机会,因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并不要求资源无限制的向公平的起点方向倾斜,它只要求社会为每个成员提供大体相同的教育和医疗资源等基本条件。由于基本条件的明晰性,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把机会转化为实际获得的能力和资格需要实质条件的支持,包括教育和医疗等发展个人能力的制度条件。此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不会靠近平等的自由原则,反而会受差别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能力和资格是关于权力、公职和职位的一般性要求和标准,只要教育和训练使每个人达到一般性的要求和标准,就大体上保证了每个人都有相对公平的起点。此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也不会因为实质向度的不清晰而过度滑向差别原则。

当权力、公职和职位的归属趋向于最符合其能力和资格标准的人时,其结果必然是实质的不平等。博格也认为公平的机会平等本身也只能是形式的,不可能是实质的。(参见博格,2015年,第198页)但是,这种不平等的后果并不意味着不正义,相反,它符合平等的要求,而且能够解释它在正义体系中的独特地位。权力和机会应该向所有人开放,这是平等原则的要求;权力和机会因为其内在的能力和资格标准,决定了它是实质上的不平等。正因为存在平等和不平等的双重性质,所以,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正义体系中既不属于平等的自由原则,也不属于差别原则,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独立原则。


四、解释的张力:在平等和应得之间


当能力和资格成为权力和机会的分配标准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所依赖的解释理由也就相应地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能力和资格属于应得的范畴,真正规范权力、公职和职务的机会平等原则是应得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之所以存在着诸多理论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它受平等与应得两种规范原则的约束,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也由此陷入到两种理论框架和理论逻辑所构成的解释张力中。

罗尔斯不承认应得的作用,对他来说,离开了先在的正义原则,人们没有理由主张什么是应得的。罗尔斯曾举足球比赛的事例来批评人们对应得的认知。一场球赛后,人们常说负者应得胜利。负者应得胜利是因为负者展现了比赛要求的技艺和品质,只是偶然性因素的影响而失败了。胜者虽然没有展现出技艺和品质,但是,根据竞赛规则,它有权利获得冠军。(参见罗尔斯,2009年,第246页)在球赛的事例中,同时包含着对能力和资格的解释。对于能力而言,罗尔斯承认它同特定的角色和职位相关。例如,球员应该体现出足球本身所要求的技艺和品质;因而,谋取权力、公职和职位的人也应该具备和表现出相应的能力。能力虽然同特定的角色和职位相关,但并不意味着能力能够独立于规则体系之外。能力是依据社会职位的要求而在日常的训练和教育中得到培养和提升,它本质上依赖制度体系的运作和安排。

同样,资格也依赖规则体系。资格依赖规则而确定善的归属,这是资格的基本内涵,也是罗尔斯对资格作用的认定。罗尔斯对资格的理解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维度:一个是同合法期望相一致;另一个是同规则应得相一致。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罗尔斯认为应得包含三种基本的含义,即体现个人品质的道德应得、合法期望的观念以及公共规则确定下的应得deservingness(参见罗尔斯,2011年,91页)罗尔斯不承认道德应得在分配正义中的作用,仅承认其作为统合性学说的存在。他真正承认的应得是第二种和第三种,即同合法期望相一致的应得和规则制定下的应得。两者区别在于:伴随于合法期望的资格强调的是行为,与规则应得相一致的资格强调的是规则。(王立、周晶,2018年,第75页)两者的一致在于:无论哪一种资格,它都同规则相关。资格源于正义原则,而正义原则的核心是平等,所以,罗尔斯总是用“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来审视权力和机会的分配。

无独有偶,斯坎伦在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进行辩护时,同样采用了能力和资格依赖于制度的解释。在他看来,支持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理由应该是平等而不是应得。但是,机会平等也的确出现实质不平等的状况,人们对机会不平等的辩护理由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制度证成、程序公平和实质机会。制度证成是“建立一个会产生这种不平等的制度是有正当理由的”;程序公平是“虽然这个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是,其他人获得了这个优势,而抱怨者则没获得这个优势,但在程序上是公平的”;实质机会是“尽管抱怨者在这个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资格或其他手段去做得更好,但这一事实没有涉及任何错误的行为”。(参见斯坎伦,2019年,第48页)这三个理由的核心词都是能力和资格。

对于制度证成,个人的能力得到充分发挥并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可以出现不平等;程序公平依赖于制度证成,即程序公平的标准是能力;实质机会则是人们虽然接受了大体相同的教育,但同其他人相比不具备这些能力和资格。能力和资格预设了权力和机会的不平等证成,但斯坎伦认为这些预设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能力、才能和资格这些因素都取决于制度的目标和该制度对相关职位的组织运作方式。因此,制度的解释依然有效,而罗尔斯用平等(制度原则)而不是应得来解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存在着充分的理由。有趣的是,斯坎伦最终又承认在程序公平和实质机会都实现了的前提下,一个人是否会获得某个带有特殊优势的职位,就将取决于这个人的能力(在依赖于制度的意义上)以及他是否选择以必要的方式为这一职位而努力奋斗。(斯坎伦,2019年,第75页)

斯坎伦的折中路径并不能消除应得的解释力量。权力和机会最终按照能力和资格的标准分配,这说明它虽然受平等原则的约束但最终又脱离了平等。将能力和资格完全建立在制度和规则的解释框架内,它无法避免根本性的理论难题。第一,制度和规则确定权力和职位的组织形式,因而,权力和职位等标准来源于规范制度目标和组织形式的正义原则,这种解释存在合理性,但不具备充分的理由。一方面,能力和资格依赖于正义原则,而正义原则本身存在争议。当正义原则发生变化时,能力和资格的认定也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用平等原则来解释权力和机会理由不充分。另一方面,能力和资格依赖于制度,它无法解释超越制度目标和组织形式的一般能力,例如,任何职位都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理性能力。同样,资格最本质的特征是“同特定职位有关的品质”,(沃尔泽,2002年,第188页)而有些品质并不随着正义原则和组织形式的变化而变化。品质同能力一样,都有一些相对不变的标准。

第二,能力和资格同特定的权力和职位相关,确定一个人有无能力和资格的标准不是依据简单的规则,而是基于这个人过去行为表现出来的业绩(performance)。业绩是一个人过去行为的总体表现,既包括个人的努力,也包括其行为结果。应得的根据在于行为,Feinberg, 1970, p.58; Cleinig,1971, p.75而业绩作为这个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决定了他的应得。可以说,程序公平确定权力和职位的标准只是其归属理由的一部分,而竞争者表现出来的业绩才是归属理由的最重要部分。相对于决定能力和资格的规则标准,真正决定权力和职位归属的是个人业绩。罗尔斯强调公平的机会平等,力图塑造和实现实质的机会平等。但是,无论是从个人获得权力和职位的实质标准看,还是从权力和职位的最终归属说,权力和机会的分配都取决于应得原则而非平等原则。

第三,能力和资格同过去的业绩相关,这是应得规范权力和机会的决定性理由。除此之外,一个人获得权力、公职和职位的重要理由还包括社会对这些职位的未来预期。实际上,分配的每一个可能体系或模式都部分地建立在应得之上:无论雇主试图期望什么,或者被要求期望什么。Cavanagh, 2002, p.75在基于过去业绩的考察上,一个人能不能胜任这些公职和职位,以及他能不能促进共同体的善等这些预期,也是决定权力和职位归属的重要理由。米勒认为决定权力、公职和职位等相关工作的正义原则是一个包含众多因素的应得原则,“以关于候选人A目前的个人特征(相关的技能、动机等等)的具体信息为基础,在不考虑那些诸如来自于种族的或性别的偏见的不正当的第三方的反应的情况下,当A是可能最好地完成那份工作的人时,候选人A应得所提供的工作。”(米勒,2001年,第188页)

从实质性标准和最终归属来看,权力、公职和职位都受应得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当应得在权力和机会的分配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时,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遭遇的两难处境就充分显露出来。一方面,机会的本质是社会体系向所有人开放,拒绝制度排斥,体现平等的正义要求。另一方面,机会不是独立性的善,它指向的权力、公职和职位才是真正的独立性的善,而决定它们最终归属的是以能力和资格为表征的应得原则。因此,规范权力和机会的正义原则表面上是平等实质上却是应得。平等和应得是两种不同的正义原则,分属不同的规范性,遵从不同的理论框架和逻辑。如何在两种对立的规范原则下融贯地解释权力和机会,这是我们对罗尔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所做出的新的理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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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于《哲学研究》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