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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科政:康德自律原则的两大解读及其批判
日期:2022-11-18


作者简介:李科政,四川简阳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讲师。曾任天津社会科学院伦理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道德与文明》杂志社编辑。主要从事德国古典哲学研究,尤其是康德的理论哲学、道德哲学与宗教哲学。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哲学动态》《现代哲学》等CSSCI来源期刊上发表过十余篇以康德哲学为主题的学术论文。译著有:[美]艾伦·W. 伍德,《康德的道德宗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德]奥利弗·森森,《康德论人类尊严》(商务印书馆,2022年,与王福玲合译);[英]H.J.帕通,《定言命令式:康德道德哲学研究》(商务印书馆,即将出版)。

要: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把多个原则称作自律原则,这给当代学者造成了不小的困扰。由于无法简单诉诸多个原则的等同性来加以解决,故形成了两大解读模式,即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的解读和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其根本分歧在于两个原则的首要性。第一种解读的两个核心论据是可疑的,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并不就是“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自律的要求也并不必须诉诸“立法”或“自我立法”来表达。同时,通过澄清人们对普遍法则公式的误解,指出“形式的原则”不等于“形式的要求”,并且证明它分析地包含了自律的要求,第二种解读就可以得到修正与辩护。论证表明,第二种解读的修正版本更符合康德的文本与思想,普遍法则公式必须首先被视作自律原则。此外,这个结论将为定言命令式学说的“四公式解读”提供支持,有助于解决当代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重要争论。

关键词:自律;自律原则;普遍立法理念;普遍法则公式

引 言

“自律”(Autonomie)既是康德伦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广泛出现在当代关于“伦理学、社会哲学与政治哲学中,尤其是有关道德责任、政治合法性与公共政策的争论中”的一个重要话题。(cf.Yost,p.264)康德强调:“自律原则是唯一的道德原则”;“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和符合这些法则的义务的唯一原则”。(GMS 4:440;KpV 5:33)然而,康德对“自律原则”的界定似乎不太明确。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以下简称《奠基》)中,他先后把三个原则(公式)称作自律原则,分别是:

1.普遍立法理念(公式):“每一个人类意志都是一个通过自己的准则普遍地立法的意志。”(GMS 4:432)康德说:“我想把这一原理称为意志自律的原则。”(GMS 4:433)

2.选择原则,即“不要以其他方式作选择,除非其选择的准则同时作为普遍的法则被一起包含在同一个意欲中”。(GMS 4:440)康德说它是“自律的原则”与“唯一的道德原则”。(GMS 4:440)

3.消极表述的普遍法则公式,即“除了能够也把自己视为一个普遍法则的准则之外,不要按照任何别的准则去行动”。(GMS 4:447)康德说,“意志自律”仅仅表示为该原则。(cf.ibid.)

问题在于:哪个原则才是真正的自律原则?这个问题貌似可以诉诸三个原则的等同性来解决,实际却并非如此。后两个原则可以看作普遍法则公式的变体,即“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GMS 4:421),康德说它是“唯一的定言命令式”“唯一的道德原则”“严格的方法”与“道德的原则”。(cf.GMS 4:421,436,440,447)但在很多人看来,它并不直接包含自律的要求。相反,普遍立法理念使用了“立法”(Gesetzgebung)的概念,似乎更适合充当自律原则。由此就产生了两大对立的解读:1.从普遍立法理念出发的解读;2.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当然,两大解读都不否认这些原则的等同性,其根本分歧在于:哪个原则处于首要地位,必须首先被确立为自律原则。这一分歧本身又构成一个更大的学术争论的关键论据,即定言命令式学说的“三公式解读”与“四公式解读”之争。本文将指出,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的解读的两个核心论据都是成问题的,无法为其提供可靠的支持。同时,本文将为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作出辩护、批评与修正。

一、自律原则的两大解读模式

两大解读模式在论证上呈现出不同的逻辑秩序:1.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的解读首先把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确立为自律原则,再诉诸多个原则的等同性,将自律的要求扩展至其他原则(公式);2.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则首先把普遍法则公式确立为自律原则。由于其根本分歧是两个原则(公式)在定言命令式学说中的地位,因而是不可调和的。

1.第一种解读: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的解读

该种解读模式有两个核心论据:首先,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由于使用了“Gesetzgebung”(立法)概念,直接包含自律的要求。因此,多年以来,国内外学者多将该理念(公式)称作“自律公式”(the formula of autonomy)。但是,为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本文没有采用这个名称,而是采用了“普遍立法理念”这个更接近文本的名称。其次,普遍立法理念(公式)似乎就是《实践理性批判》中的“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以下简称“基本法则”)(KpV 5:30),也因此更适合充当道德性的最高原则。

该种解读模式在英语学界尤为盛行,其较早的支持者有爱德华·凯尔德(cf.Caird,pp.223-224),后来在H. J. 帕通、T. C. 威廉斯与约翰·罗尔斯等人的倡导下产生了更大的影响。其支持者还有艾伦·W. 伍德、詹妮弗·K. 乌勒曼与卡特琳娜·德利乔奥奇等人。(cf.Wood,pp.187-190;Uleman,p.135;Deligiorgi,p.13,16,27)该种解读在国内学界也有不少支持者。例如,近期就有学者说:“康德表明,意志自律乃是道德的最高原则,他同时指出,这一自律原则表征的价值理念:‘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作为普遍立法的意志’,抑或‘自我立法的’(selbstgesetzgebend)意志。”(卞绍斌、黄各,第5页)人们通常认为,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在《奠基》中至少有六个略为不同的表述,现将它们罗列如下:

表述1 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一个普遍立法的意志。(GMS 4:431)

表述2 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GMS 4:431-432)

表述3 每一个人类意志都是一个通过自己的准则普遍地立法的意志。(GMS 4:432)

表述4 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必须通过自己的意志的一切准则而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GMS 4:433)

表述5 只这样采取行动,即意志能够通过其准则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GMS 4:434)

表述6 任何一个理性存在者作为目的自身,无论它所服从的是什么样的法则,都必须能够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GMS 4:438)

在上表中,表述1本应是标准表述,但学者们往往更喜欢表述5,因为它不仅采取了命令式的形式,还与“基本法则”十分相似,即“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在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视为一种普遍的立法的原则”。(KpV 5:30)据此,帕通主张:“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占据了头等地位的是公式III(表述5),而不是公式I(普遍法则公式)。”(Paton,p.130)瓦尔特·布林克曼甚至认为,这个“基本法则”才是真正的自律原则。(cf.Brinkmann,S.289)

该种解读必须质疑普遍法则公式的地位,其主要理由是:普遍法则公式只是一个形式的要求,并不直接包含自律的要求。因此,帕通认为“这个公式自身是不完备的”。(Paton,p.141)威廉斯也认为:“在康德看来,公式III(表述5)无疑超出了公式I(普遍法则公式),并且表达了某种超乎后者之上的东西。”(Williams,p.27);而且,“公式III(表述5)可以被看作说出了包含在道德性的概念之中的进一步的先决条件”。(ibid.,p.30)阿克顿相信,普遍立法理念(公式)“揭示出了康德伦理学中最为重要的与最有特色的东西”。(Acton,p.37)罗尔斯指出:“从一个公式到另一个公式有一个自然的进展,第二个公式依赖于第一个公式,第三个公式依赖于前两个公式,并且把它们结合在自律的理念之中,结合在道德法则是我们赋予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人格的我们自己的法则的理念之中。”(Rawls,p.204)伍德甚至主张,定言命令式的总公式——即“要依照能使自己同时成为普遍法则的那种准则行动”(GMS 4:436)——其实是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的变体,即便它在表述上无疑更接近普遍法则公式。(cf.Wood,pp.187-190)

笔者在下文中将指出:首先,表述5完全可以解释为普遍法则公式的一个变体,从而不能排他性地支持第一种解读;其次,“立法”并不完全等同于“自律”,它实际上是一个类比概念,超出了自律的要求,后者并不必须通过“立法”来表达。在此基础上,如果我们最终能证明,普遍法则公式不止是一个形式的要求,而是分析地包含了自律的要求,第二种解读就能获得更大的优势。

2.第二种解读: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

选择原则最为明确地被康德称作“自律的原则”,但它无疑是普遍法则公式的一个消极版本,类似于《奠基》第一章结尾处(GMS 4:402)以及第三章开头处(GMS 4:447)的原则。普遍法则公式在《奠基》中至少还有11个不同的变体,如果我们认为它与选择原则不是一回事,也同样没有理由认为它与其他11个变体是一回事,但这无疑是荒唐的。因此,很多学者相信,普遍法则公式就是自律原则。

A. R. C. 邓肯很早就指出:“自律原则等同于道德性的最高原则,以及定言命令式的总公式(在此指普遍法则公式)。”(Duncan,p.120)马库斯·维拉舍克也认为,自律原则是指“仅仅根据可普遍化的原则,亦即根据定言命令式(指普遍法则公式)行动的原则”。(Willaschek,S.339)该种解读的核心论据是:普遍法则公式是道德性的最高原则。康德著作中的许多说法都支持这一点:首先,该公式(的消极表述)是《奠基》第一章论证的结论。(cf.GMS 4:402)其次,该公式在《奠基》第二章中被称作“唯一的命令式”与“义务的一切命令式的原则”。(GMS 4:421)康德甚至在提出多个公式后依旧主张:“更好是在道德评价中始终按照严格的方法行事,并且以定言命令式的总公式为基础。”(GMS 4:436-437)他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也说:“道德论的最高原理就是:按照一个同时可以被视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MS 6:226)再次,康德在《奠基》第三章指出,自律仅仅表示普遍法则公式。(cf.GMS 4:447)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也说,自律“只有通过使每一个行动的准则都服从它适合成为普遍法则这个条件才是可能的”。(MS 6:214)

对普遍法则公式首要地位的坚持意味着,该种解读不能间接地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处取得自律的要求。对此,约翰·E. 阿特韦尔(John E. Atwell)的论述十分清醒。在他看来,至少有五个原则可以称作自律原则,并将它们标注为PAW1-55,现将列表如下:

PAW1 选择原则(GMS 4:440;cf.Atwell,p.145)

PAW2 基本法则(KpV 5:30;cf.Atwell,p.145)

PAW3 普遍法则公式(消极表述1),即“除了能够也把自己视为一个普遍法则的准则之外,不要按照别的准则去行动”(GMS 4:447;cf.Atwell,p.146)

PAW4 普遍法则公式(消极表述2),即“从自己的意志的准则出发去做一切事情,这样一个意志同时能够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的”(GMS 4:432;cf.Atwell,p.146)

PAW5 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的表述5(GMS 4:434;cf.Atwell,p.150)

阿特韦尔指出:“PAW的前四个版本是等同的,而且,它们四个所说的无非就是PU(普遍法则公式)所说的。”(Atwell,pp.145-146)也就是说,其他所有原则(包括PAW5)都没有超出普遍法则公式的要求。罗科·波切都在其比较总公式与选择原则以反驳艾伦·伍德的论证中指出6:“如果第一个公式(指总公式)不是AF(自律公式的表述5),那么,这个公式(选择原则)就也不能是——尽管康德把它表述为‘自律原则’。因此,当康德以命令式的或半命令式的形式来表述自律原则时,他明显是按照UF(普遍法则公式)来表述的。”(Porcheddu,S.55-56)

颠倒这个逻辑秩序会威胁到普遍法则公式的地位,但该种解读的部分支持者没有充分意识到这一点。例如,亨利·阿利森和安德鲁斯·里斯就都试图以选择原则为中介来通约两个公式。阿利森肯定选择原则是普遍法则公式的变体,但试图通过论证前者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的等同性,将自律的要求转移到普遍法则公式中。(cf.Allison,1990,p.104)里斯则把选择公式看作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的变体,再通过论述前者与普遍法则公式的等同性,将自律的要求转移到普遍法则公式中。(cf.Reath,p.125)他甚至说:“FA(普遍立法理念)通过弄清楚了我们与道德要求的关系的一个特点,该特点在FUL(普遍法则公式)中并不明显,为《奠基》的全部论证引入了一个实质性上崭新的理念。”(Reath,p.126)然而,这两种做法都在客观上削弱了普遍法则公式的地位,其根本问题在于受流行观点的影响,仅仅把普遍法则公式看作一个形式的要求。

因此,想要从根本上维护该种解读,就必须证明,普遍法则公式不止是一个形式的要求,而是在自身中分析地包含着自律的要求。但在此之前,我们还有必要对第一种解读模式提出批判,论证其两个核心论据都并不那么可靠,以便为第二种解读的修正腾出空间。

二、批判从普遍立法理念出发的解读

此节旨在批判第一种解读的两个核心论据:首先,康德文本中的种种迹象表明,表述5也可以被解释为普遍法则公式的一个变体,从而不能排他性地支持第一种解读;其次,《奠基》中的立法是一个类比概念,并且超出了自律的要求,而自律也并不必须诉诸立法来表达。这些批判可以极大地削弱第一种解读,为第二种解读赢得更多的讨论空间。

1.表述5并不排他性地支持第一种解读

正如前文指出的,第一种解读的核心论据是: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就是《实践理性批判》中的“基本法则”,但前者其实是指表述5,它采取了命令式的形式。然而,康德其实并没有说过,定言命令式的每个原则都必须采取命令式的形式,这在相当程度上只是当代学者一厢情愿的想法。如果表述5也可以被解释为普遍法则公式的一个变体,它就不能排他性地支持第一种解读。

表述5有两个可疑之处。首先,从表述上看,除了表述5以外,其他五个表述都没有采取命令式的形式,而是采取了理论命题(直言式)的形式。它们全都只是一个理念,要么说“每个理性存在者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要么说“每个理性存在者都要把自己看作普遍立法者”。因此,在这一点上,表述5与其他五个表述的差异非常明显。其次,表述5在《奠基》中出场的位置也是可疑的。表述1、2、3、4均出现在第二章第55-61自然段,集中讨论的是普遍立法理念(公式)。但表述5出现在第65段,康德已经在第62-71段集中讨论“目的王国”。表述6出现在第二章第78段,经过一个阶段性的总结(第72-75段),康德在第76-79段回顾了前文的论证。第76段对应于从普遍法则公式到自然法则公式的讨论(第30-45段),第77段对应于对目的公式的讨论(第46-55段),第78段则对应于从普遍立法理念到目的王国的讨论(第55-71段)。表述6出现在第78段的第一句话中,承接“目的自身”,引出“目的王国”。按照论证上的顺序,表述6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因此,唯有表述5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的对应关系是可疑的。

康德在《奠基》第二章第65段说:

因此,道德性存在于一切行为与立法的关系中,唯有通过这种关系,一个目的王国才是可能的。但是,(1)这种立法必须能够在每一个理性存在者自身发现,并从其意志产生。因此,其意志的原则是:(2)不按照任何别的准则采取任何行动,除非该准则是一条普遍法则这一点能够与该准则相容,(3)因而只这样采取行动,即意志能够通过其准则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GMS 4:434)

根据这个段落:首先,表述5或句(3)不是一个完整的表述,而是与句(2)共同构成了“其意志的原则”。句(1)表明,“意志”在此特指“从自身中产生出立法的意志”,它也正是普遍立法理念(公式)所要求的意志。因此,“意志的原则”与其说是普遍立法理念(公式),不如说是该理念(公式)的客体(一个立法的意志)所遵循的原则。其次,“意志的原则”在此包含两个部分:1.消极的部分,即句(2):“不按照任何别的准则采取任何行动,除非该准则是一条普遍法则这一点能够与该准则相容。”2.积极的部分,即表述5或句(3):“只这样采取行动,即意志能够通过其准则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其中,消极部分是普遍法则公式的消极表述,积极部分则不过是“准则成为普遍法则”的另一个说法,一个结合了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的表述。因此,表述5更像是一个援用了“立法”概念的普遍法则公式,与其说它是普遍立法理念(公式),不如说它是一个“立法的意志”的原则。而且,唯有在这个意义上,把表述5说成是“基本法则”才是可理解的。

由此得出:首先,表述5可以被解释为普遍法则公式的一个变体,从而不能排他性地支持第一种解读。其次,正如前文提到过的,如果普遍法则不止是一个形式的要求,而是分析地包含了自律的要求,那就没理由认为表述5是一个更为严格的原则,即便它确实“更接近直观,并由此更接近情感”。(GMS 4:436)

2.立法的类比性质及其与自律的差异

康德指出,定言命令式的多个公式“是为了(根据某种类比)使理性的一个理念更接近直观,并由此更接近情感”。(GMS 4:436)自然法则公式援引了“自然法则”的概念以解释道德法则的普遍性,这一点没什么争议。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目的公式中的“目的”(Zweck)也是类比概念,即援引“欲求能力的客体”(日常意义上的目的)来解释道德意志的规定根据。但是,尽管学界广泛承认普遍立法理念(公式)中的“立法”(Gesetgebung)概念是用来解释自律的,但很少有人注意到它的类比性质。

康德认为,不同种类的事情可以依据类比来解释,只要它们之间存在某种完全的相似性。(cf.Pro 4:357n)由此,我们可以借助较易理解的一方来解释较难理解的一方。例如,借助自然法则来解释道德法则的普遍性,借助目的(欲求能力的客体)来解释道德意志的规定根据。但康德提醒说:“由它们不同类的那一点出发,却不能从一方按照类比推论到另一方,也就是说,把特殊区别的这种标志转用到另一方。”(KU 5:464)因此,在类比解释中,自然法则的特殊性质不能转移给道德法则,目的(欲求能力的客体)的特殊性质也不能转移给“人格中的人性”。同样,借助“立法”来解释“自律”的依据也是它们的相似性,但如果它们毕竟存在差异,就不能把一方的特殊性质转移给另一方。“立法”和“自律”在许多方面都并不相同:首先,从构词上讲,德文“Gesetzgebung”(立法)是“给予法则”,“Selbstgesetzgebung”(自我立法)是“自我给予法则”;“Autonomie”(自律)则源自古希腊文,由“自我”和“法则”构成,其字面意思只是“自法”,并未明确包含“给予”。其次,在传统使用中,“Gesetzgebung”(立法)就是为城邦制定法律,与拉丁文的“legislatio”(同义);但“Autonomie”(自律)是指城邦的自治,即内部的与外部的政治自由,与此对立的则是被外国或僭主统治。尽管自治的城邦就是自我立法的城邦,但自治本身表达的是政治独立性或政治自由,而自我立法毋宁是自治的条件。

在《奠基》中,“立法”或“自我立法”意味着“制定法则”,即“理性存在者要把自己看作法则的创作者”。(cf.GMS 4:431)许多学者主张对“Gesetzgebung”(立法)作去政治化的解读,即将其仅仅解作“给予法则”或“提供法则”,但这忽视了“立法”在《奠基》中的一个关键作用,即引发一个目的王国的理念,进而把道德自律描述为目的王国中的立法活动。(cf.GMS 4:433-436)而且,无论是把它解作“制定法则”还是“提供法则”都曲解了“立法”与“自律”的类比关系。在《奠基》中,“立法”是为了解释“自律”提出的,“自律”是为了解释“自由”提出的。自由首先是一个消极概念,即“意志独立于外来原因的因果性(原因性)”(GMS 4:446);然后,把“意志的因果性(原因性)”概念与“法则”概念结合起来才有了自由的积极概念,即“意志对于自己来说是一个法则”(GMS 4:447),即“自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推出“法则是意志自己的法则”与“意志服从自己的法则”,但不足以推出“意志为自己制定法则”与“意志主体是法则的创作者”。相反,康德明确指出,理性存在者(包括上帝)不是道德法则的创作者,因为法则源于“事物的本性”。(cf.MS 6:227;Kant,1974,S.146,283;1975,S.544;1980,S.633)因此,“自律”仅仅意味着:服从自身固有的法则。

在《奠基》中,“法则”(Gesetz)有两层意思。有时,法则是指道德性的最高原则;有时,法则是指具体的道德要求,例如“你不应当说谎”和“你应当帮助他人”。为了区分,我们把前者称作“道德原则”,把后者称作“道德诫命”。在这两种意义上,“意志为自己制定(创作)法则”都是成问题的。首先,道德原则当然是意志自己的原则,但它不是意志活动的产物,而是意志赖以活动的固有原则。其次,道德诫命当然可以看作意志活动或实践判断的结论,但并不因此就是从意志活动或实践判断中被制定出来的,因为它们是先天的原则。意志主体不能决定道德诫命的内容。正如保琳娜·克莱因盖尔德所强调:“他(康德)从未写过,我们(人类存在者本身)现实地给出实质性的道德法则;相反,这些法则在实践理性中拥有其来源。”(Kleingeld and Willaschek,p.2)而且,唯有在意志活动能够独立于自然的因果性、仅仅依据自身固有原则来规定道德诫命的意义上,意志对于自己来说才是一个法则(自律),并且仅仅在这个意义上是自由的。因此,正如前文所言,自律仅仅意味着服从自身固有的法则。没有先于法则的意志活动,也没有“制定”或“创作”意义上的立法。“立法”只能是对“自律”的类比解释,它所要求的“制定法则”或“创作法则”超出了自律的要求,这是我们在理解“自律”时必须要排除的部分。

最后,对“立法”的理解不能脱离康德提出这个概念的语境。他在《奠基》中说:“意志不是仅仅服从法则,而是这样来服从法则,即它也必须被视为自己立法的,并且正是因此缘故才服从法则(它可以把自己看作其创作者)。”(GMS 4:431)可以看出,与其说“立法”概念的引入是为了解释“法则产生的特殊方式”,不如说是为了解释“服从法则的特殊方式”。因此,在实质意义上把普遍立法理念与自律看作一回事并不恰当。

三、修正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

此节旨在回应第二种解读所面临的关键质疑,即普遍法则公式仅仅是一个形式的要求,并不直接包含自律的要求。这种质疑源自对普遍法则公式的曲解,但这种曲解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三公式解读”的一个必然后果,这种解读极大地限制了人们对普遍法则公式的理解。因此,此节讨论不可避免将涉及“三公式解读”与“四公式解读”的争论,并将其视作一个重要理论背景。

1.“形式的原则”与“形式的要求”不是一回事

“形式的/质料的”这一区分只能根据讨论对象和具体语境来确定其意义。例如,《奠基》开头区分了“形式的理性知识”与“质料的理性知识”。(GMS 4:387)在此语境中,“形式的/质料的”表示“纯粹的/经验性的”。再如,康德在《证明上帝存在唯一可能的证据》中区分了“形式的可能性”与“质料的可能性”。(2:77-78)在此语境中,“形式的/质料的”表示“逻辑的/实在的”。因此,我们必须谨慎对待“形式的”一词,以避免可能的混淆。

“形式的原则”与“形式的要求”涉及不同层次的问题:首先,与“形式的原则”相对立的是“质料的原则”,它们关乎两种不同性质的实践原则,即“客观的实践原则”与“主观的实践原则”。“实践的原则如果不考虑任何主观的目的,那它们就是形式的;但如果它们以主观目的、从而以某些动机为基础,则它们就是质料的。”(GMS 4:427)因此,在此语境中,“形式的/质料的”表示“客观的/主观的”。康德还指出,作为“质料”的主观目的“全都只是相对的,……因此,所有这些相对的目的都只是假言命令式的根据”。(GMS 4:427-428)“质料的原则”对应于假言的命令式,“形式的原则”则对应于定言的命令式。所以,如果普遍法则公式是形式的原则,那么其他任何公式也必须是形式的原则。因此,“形式的原则”这个说法无关乎诸公式之间的差异。其次,当代学者常说的“形式的要求”是指“准则的可普遍化(普遍性)”要求,它其实出自康德对于诸公式的“主观上的差异”的解说:

所有的准则都具有:

1.一种形式。这个形式就在于普遍性,而在这里,道德命令式的公式是这样来表达的:必须这样来选择准则,就好像它们应当像普遍的自然法则而有效似的。

2.一种质料。也就是说,一个目的。这里的公式说的是:理性存在者就其本性而言作为目的,从而作为目的自身,对于每一个准则来说充当一切纯然相对的和任意的目的的限制条件。

3.对一切准则的一种完备的规定。其规定乃是通过那个公式,亦即:所有的准则都应当从自己的立法出发而与一个作为自然王国的目的王国协调一致。(GMS 4:436)

根据“三公式解读”,普遍法则公式与自然法则公式是一回事,前者也因此对应于上述“一种形式”的要求,其他两个公式则对应于另外两个方面的要求。然而,在“四公式解读”下,情况则大不相同。因为,如果我们把普遍法则公式看作“总公式”(die allgemeine Formel)或“首要公式”(Primärformel),那么,正如阿利森所指出的:“鉴于它(指‘一个形式’)提到了自然法则,这个公式等同于FLN(而不是FUL)。”(Allison,2011,p.249)也就是说,普遍法则公式与“一种形式”之间并没有对应关系,那么,对它的解读就无须局限于“形式的要求”。而且,既然“形式的要求”仅仅关乎诸公式之间的差异,那么它与“形式的原则”就根本不是一回事。

另一个要点是,根据《奠基》的论述,形式的原则就是自律的原则。尽管康德确实是在讨论普遍立法理念(公式)时才首次提出“自律原则”的说法,但他并不是在诸公式的比较中,而是在定言命令式与假言命令式的比较中提出这个说法的。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康德讨论了一个命令式是否以某种“兴趣”(Interesse)为根据的问题:“如果人们设想人只是服从一个法则(不管是什么法则),那么,这个法则就必然带有某种兴趣,来作为诱惑或者强制。……这种兴趣可能是自己的兴趣,或者是别人的兴趣。但在这种情况下,命令式就必然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条件的,就根本不可能适宜于成为道德诫命。”(GMS 4:432-433)因此,“是否以某种兴趣为根据”构成了区分两种命令式的一个标志。正是在这个语境中,就普遍立法理念(公式)排除了兴趣而言,康德才把它叫作“意志自律的原则”,这是为了“与任何别的我归为他律的原理相对立”(GMS 4:433)。因此,“自律的原则”就是“形式的原则”,正如“他律的原则”就是“质料的原则”一样。

实际上,定言命令式的任何公式(原则)都既是形式的原则,也是自律的原则。从“普遍法则公式是一个形式的原则”出发,不能推出“它因此就不是自律的原则”的结论。而且,如果普遍法则公式分析地包含了自律的要求,且没有援引一个可能产生误导的类比概念,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普遍立法理念(公式)是首要的。相反,首要性必须归于普遍法则公式。

2.普遍法则公式分析地包含了自律的要求

至此,终于进入了本文最重要的环节,即论证普遍法则公式分析地包含自律的要求。论证将包括三个部分:首先,从消极的方面论证“准则同时成为法则”的要求至少分析地包含了“非他律”;其次,从积极的方面论证“你能够同时愿意”的要求分析地包含了“自律”;最后,在比较中(简要地)重构普遍法则公式与其他公式(原则)的关系,为其严格性与首要性提供一个解说。

首先,“准则同时成为法则”不仅仅是一个形式的要求,普遍法则公式也不仅仅是一个准则检测程序。在道德法则的规定中,不加限定地使用“普遍性”概念是行不通的,因为假言命令式也具有普遍性,只是其普遍性依赖于一个假言条件而已。同时,普遍性检测很难确保一个看似定言的命令式暗地里不是假言的,这也是许多学者都曾指出过的问题。但很多人都忽视了,康德在提出“准则要同时能够成为法则”的要求前(用了较长的篇幅)对“法则”一词作了意义上的限定。法则是“定言的”(kategorisch),“无须与另一个目的相关”(GMS 4:414),“无须以通过某个行为要达成的任何别的意图为基础”(GMS 4:416),“唯有法则才带有一种无条件的、而且是客观的、从而是普遍有效的必然性”(ibid.),并且唯其如此才是“无条件的诫命”(das unbedingte Gebot),“法则不包含任何限制自己的条件”(GMS 4:420-421)。因此,“准则成为法则”的要求既不是任意的一般化,也不是依赖于任何假言条件的普遍化,而是“去假言的”普遍化。这一要求分析地包含了对任何“作为根据的兴趣”的排除,亦即分析地包含了“非他律”。据此,还可以回应另一个常见的质疑。不少学者认为,康德的检测程序能够通过一些不道德的或者非道德的准则,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此类准则都依赖于一个特定的假言条件。

其次,“你能够同时愿意”(du kannst zugleich wollen)这个表述意味着:1.法则是通过行动者的“愿意”(wollen)被规定的,而“愿意”不是别的,就是一个现实活动着的意志(Wille)。在《奠基》中,康德通常交替使用“意志”和“意欲”(Wollen),它们只有使用上的区别:前者要么是指意志能力,要么是指一个特定的意志;后者则更多是指意志活动。这一点,在自然法则公式中被表述得更加清楚,康德在那里说,准则是“通过你的意志”(durch deinen Willen)成为法则的。根据康德的主张,“意志无非就是实践理性”。(GMS 4:412)所谓的“实践理性”(或理性的实践应用)就是理性(作为原则的能力)按照自己的原则来规定欲求能力(Begehrungsvermögen)的活动,亦即“按照法则的表象亦即按照原则来行动的能力”(ibid.),这种能力就是“意志”。因此,“准则通过愿意成为法则”意味着,实践的理性本身就是法则的规定根据——这正是目的公式中“把人格中的人性当作目的来使用”的要求的唯一正确解释。2.使准则成为法则的是“你”(du),或者说是“你的意志”(dein Wille),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意志。这就意味着,“法则是你的意志自己的法则”,并且在“按照这个法则而行动”的要求中,“你的意志服从的是自己的法则”——这正是自律的要求。在使准则成为法则时,你的意志只是将主观上有效的判断上升为客观上有效的判断,上升为必然判断。因此,并不存在任意的制定或创作,只是意志依据其固有原则的必然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遍法则原则比普遍立法理念更为准确地说出了自律的要求。

最后,形式的原则就是自律的原则。因此,定言命令式的所有公式都是自律原则。“三公式解读”限制了人们对诸公式的理解,它诱使读者认为,每个公式(原则)都仅仅包含“形式”“质料”和“完备的规定”中的某个要求。然而,在“四公式解读”下,这种排他性的对应关系完全是不必要的。我们可以把普遍法则公式看作“首要公式”(Primärformel),把自然法则公式、目的公式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看作“次级公式”(Sekundärformeln),次级公式的共同特点是各自援引了一个类比概念,即“自然法则”(Naturgesetz)、“目的”(Zweck)与“立法”(Gesetzgebung)。因此,所有四个公式(原则)都在自身中包含了“形式”“质料”和“完备的规定”三个方面的要求;但是,三个次级公式各自援引了一个类比概念,以“更接近直观、并且因此更接近情感”的方式突出强调某个方面的要求,并最终在三个类比概念联合应用中产生了一个目的王国的类比解释。但是,作为首要公式的普遍法则公式没有援引任何类比概念。这种解读的一个优势是,它确保了四个公式包含完全相同的要求,以至于根本无须再用复杂的论证来解释它们为什么“每一个都在自身中自行把另外两个结合起来”(GMS 4:436),这也就回应了所谓的“等同性难题”(equivalence problem)——该难题实际上是由“三公式解读”本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

正是由于普遍法则公式既没有援引任何类比概念,又同时包含了全部三个方面的要求,康德才会说:“更好是在道德评价中始终按照严格的方法行事,并且以定言命令式的总公式为基础:要依照能使自己同时成为普遍法则的那种准则而行动。”(GMS 4:437)没有援引类比概念,意味着普遍法则公式“不太接近直观”,也“不太接近情感”。但正因为如此,它才是严格的,并且构成了它在诸公式(原则)中的首要性的一个标志。

四、结论

总结成果:1.第一种解读的两个核心论据都是可疑的。一方面,表述5可以被解读为普遍法则公式的一个变体,不能排他性地支持这种解读;另一方面,“立法”是一个类比概念且超出了“自律”的要求,并不是对自律的严格表达。2.关于第二种解读模式,当代学者提出的主要质疑都是基于对康德的误解。一方面,“自律的原则”就是“形式的原则”,“形式的原则”不等于“形式的要求”;另一方面,普遍法则公式本身分析地包含了自律的要求,并且没有为此援引任何类比概念,是一个更加严格的原则。没有理由认为普遍法则理念(公式)具有首要性,它援引了一个类比概念,应当被看作一个次级公式。相反,首要性必须归于作为首要公式的普遍法则公式。

如果上述结论是成立的,那么,它们将为定言命令式学说的“四公式解读”提供重要的修正与强有力的支持。多年以来,“三公式解读”已经成了定言命令式学说的主流解读,许多前沿争论也都由此而来。例如,建构主义诠释在本质上就是仅仅把普遍法则公式看作一个准则检测程序,而与之对立的价值实在论诠释则是为单纯形式的检测寻求价值根据的努力。再如,将三个公式排他性地对应于三个要求导致了“等同性难题”,混淆“立法”与“自律”则导致了“康德悖论”,即自我立法的意志要么是无根据的,要么是决定论的。但是,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在修正后的“四公式解读”框架下得到很好的解决。当然,囿于主题和篇幅的限制,在此就不再详细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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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哲学研究》202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