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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论基于社会责任的企业道德主体性
日期: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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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承担社会责任扩大了企业的边界,这不仅重申了企业与社会的深度关联,也确认了企业的道德责任主体地位。企业的道德责任通过企业共享意图加以落实。企业具备共享意图并且实际地呈现于企业决策过程、促发具有内在价值的团体行动,这种企业共享意图融摄在企业内部结构和权力关系之中,传达了企业全体人员共享的价值共识,引导企业以共同体方式展开价值求同化行为,推动企业成为道德主体。然而,道德责任主体并非企业内在的属性,一般意义的社会责任外在于企业的原初目标,这表明:企业只是有限的道德主体。

[关键词]社会责任;道德主体;共享意图;企业共识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提出以来引起了重大反响。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促使人们重新认识企业与社会的关系以及社会责任的道德性等一系列关联现代性道德的新议题。学界对此作出了深度且热烈的讨论,取得了一些共识:企业是社会实体,也可以是社会责任的主体。然而,企业是道德主体吗?我们将依据现代性社会结构及其道德呈现方式的分析,推导出企业承担了现代性道德、企业是受到条件限制的道德主体之结论。

一、企业何以是一种社会责任主体

企业不仅承担基本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还要承担广义的社会责任,这种观念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提出时是被视为极不寻常的,因为它挑战了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支撑的传统企业学说。这个新观念从无到有,走到今天终于成为了广泛接受的常识。然而,企业是社会责任的主体就一定自动成为了道德责任的主体吗?只有证成企业的道德主体性才能有力阐释企业也是社会道德的主体。为此,我们不妨简要回顾一下企业被视为社会责任主体的“发现”之路。

经济学家伯文(Howard R. Bowen)因意识到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及其经营活动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提出企业应该自愿依据对社会目标的经营策略开展企业活动[1](41),他为此建构了可以要求企业履行更广义社会责任的理论方法。麦奎尔(Joseph W. McGuire)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是对传统企业责任的延续和扩大,现代企业除了承担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还应承担部分一般性的社会责任[2](144)。卡罗尔(Archie B. Carroll)构建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金字塔结构”,以清楚揭示企业所要承担社会责任之实质内容,在这个金字塔式社会责任体系中,由底层向上依次为经济责任(达成特定的经营目标)、法律责任(遵守直接关联企业经营的成文法条)、道德责任(自主开展有利于利益相关者的利他活动)和慈善责任(增进总体社会的普遍福利)[3](10)。卡罗尔将道德责任视为社会责任的一个单独的类别,显示了他对道德责任的强调,然而,又不能不指出,他所理解的“道德”“道德责任”都是狭义的,他是站在开明自利主义的立场上予以说明,并未触及企业是否是独立的道德主体这个关键问题。同样,比卡罗卡更早关注并提出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断言的伯文和麦奎尔在谈论社会责任时也都不是从伦理学意义上立论的。

国内学者大多是从管理学和哲学两个完全不同的学科视角探讨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实施路径等有关问题,总体倾向是:只要证明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合乎道德的要求,就自动证明了企业是道德主体。例如,赵华灵指出,企业社会责任表现为广义的伦理道德规范,对企业经济行为予以道德约束是必要的[4](120-122)。然而,完成特定的道德要求的行动者并不都是道德主体,这就好比狗忠诚它的主人,这只狗被赞为“义犬”,但我们通常不认为它是道德主体。

围绕企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展开的学术讨论形成了多个流派,包括新契约关系论、企业公民论等,其中影响最大、成果最著的也许要算利益相关者理论,国内学者也大多援引利益相关者理论来阐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李兰芬等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可以看作是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包括投资人、雇员、消费者、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社区、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甚至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其他物种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让企业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也就是让企业承担起对这些利益相关者的责任[5](49-53)。美国学者弗里曼(R. E. Freeman)在1984年出版的专著《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中给出了利益相关者的经典定义:“利益相关者是指能够影响一个组织目标的实现或者能够被组织实现目标的过程影响的人”[6](49)。利益相关者理论集中考察企业落实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对象,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责任聚焦点,也提出了比较简便的落实责任方式,甚至还作出了多种反馈、评估的模型以便企业界人士加以运用和推广。利益相关者理论其实是将企业的边界扩大了,同时也将企业经营的关注点由财务、市场转向了人或人群,利益相关者理论在构建良性企业经营环境的名义下将企业变形为社会道德的主动行为者。

利益相关者理论揭示了企业与社会密不可分的内在关联,各类利益相关者就是不同的社会人群的代表,他们与企业(经营目标)构成了相互作用的行动者联盟。然而,基于利益相关者框架论证企业社会责任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法否认的是,企业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间可能关联的利益方通常并不容易界定,而且企业活动的不同阶段利益相关者的介入方式和程度也完全不同,这些都会导致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范围和对象变得难以清楚界定,这不仅会造成责任适用边界模糊,还会使责任履行的行为要求过于宽泛。企业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同时作为一种现代管理单元,不仅有其自身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而且市场竞争和对经济效率的追求都使得企业无法在边界不清、因果不明的情况下有效地承担社会责任。严格说来,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并非某种伦理学理论,而是在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兴起之后对如何贯彻或推进预设了的企业社会责任提出的策略方案,这样的策略研究无法深入讨论企业作为道德主体的地位如何证成的问题,也不会以此问题为出发点来构建可行的管理伦理体系。显然,仅仅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很难对企业承担怎样的社会责任给出清楚无误的学理回答,更难以解决企业为什么是道德主体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得从伦理学,特别是应用伦理学切入。

一般来说,道德主体性是指人所具有的一种特性,换句话说,任何普通人都可以成为具有道德行为能力、承担道德活动的主体,这表明一个可以成为道德主体的个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行动能力,这种能力是通过一系列具有道德意义的行为体现的,道德主体是其能力的现实化行动者。道德行为是道德主体自主意志的全面展开,包括了从意图到实施再到对行为的自反性监控等完整的过程。

在传统伦理思想史上,“道德主体”主要指的是自然人,特别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过,在法学界,法律主体还包括了不是自然人的非人实体,如建筑体、船舶、工作单位、社团组织等。司法机构(如法庭)基于实用的理由赋予这些器物、物理实体或人造物以法律主体地位,这就是“法人”

概念。“法人”的创设始自古罗马时期的法律文书,它可以为财物归属、民商纠纷的裁决提供简便的指导。但法人虽然是权利主体,却不能自主处分权利,也不能自动进行权利的转移等活动,这就需要一个代理人(通常就是自然人或自然人委托的机构),即“法人代表”。可见,法人的生命是派生的,易言之,法人的生命是由自然人赋予的,因此,法人的生命跟自然人的生命仍然不是同等的。

现代企业发端于以家庭为组织形式的手工业作坊,是对传统家庭经济职能的拓展。现代企业通过理性的内部分工,满足家庭以外的无数社会成员的需求,实现了由自给自足的家庭自然分工向市场主体的转变,商品化、大量消费、专业性等成为现代企业的外显特征,企业不再是私人性的扩大版家庭,相反,它已经变身为高度客观化、非人格性的社会组织。毫无疑问,企业是现代社会的经济主体。

时至今日,现代企业变形为工业技术进步和工业文明发展的产物,是融入了技术、经济、社会等多类要素的综合体。现代企业既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企业的自然属性体现了企业的经济人特性,它的首要任务是通过有效地进行资源合理配置而获得利润,这构成了企业行为的经济意图;企业的社会属性则注重企业与其他社会主体、资源要素间的可持续关系,以企业共识(或者说企业文化)落实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些内容构成了企业行为的社会意图。我们认为,企业必须在逐利意图之外保有一定程度的满足一般社会成员非经济需要之外的意图,这是由现代企业的客观属性决定的,这可以说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存在论依据。进一步的,正是现代企业所内在包含的外向型社会意图暗含了促成企业化身为道德主体的机理,这得益于关系—价值互嵌实现了道德行为的再生产。现代企业绝非仅仅作为经济组织而存在,认清企业身处其中的社会及其核心价值观,企业才能在与社会共生互惠的关系中获得良性发展。总之,主动行善的社会意图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基本动因,企业成为社会责任主体也为企业获得道德主体性作了铺垫。

二、企业共享意图证成了企业道德主体

现代企业是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主动行善的社会意图仍然是抽象的观念,必须转变为可行的规范要求,才能得到有效实施,这就涉及企业内共享意图的建构。

企业作为自由参与市场活动的营利组织,毫无疑问,其首要目标是以市场需求为先导,通过协调内部系统和适应外部环境获得赖以维持的利润。但企业同时也是社会的构成部分,企业在展开经营活动过程当中,集合或占有了不同的资源,也成为了影响宏观社会生活和人类存在的现实化客观力量之一,这决定了盈利行为不是企业活动唯一至上的理由,企业同样需要服从身处其中的社会系统主流价值的约束,并为社会系统要达到的整体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从行为结果来看,履行社会责任确实意味着企业完成了弱化经济人角色、强化社会人角色并促成二者相统一这样的行为向善意图的提升,企业的角色也由单一的经济属性变身为多重社会属性,即从逐利是唯一目的的经济人转向了接纳并履行社会责任的社会人。我们认为,这一角色的转变是结果而非原因,促成这一结果的动力因在于企业启动了对企业属性及其现代社会中的定位之重新审视,赋予企业新的价值内涵,推动企业摆脱基于自利本位的市场价值导向、转而拥抱基于社会本位的社会价值导向。

福瑞驰(Peter A. French)曾指出,企业基于自身的独特治理规则和科层式结构产生了不同于其他群体或组织的特殊利益,这使得企业具有独立的“存在”特性;由于企业能够保有自身的意图,并能够展示与自身意图相关的理性,还能够改变它们的意图和行为类型,企业是完全成熟的道德人(moral person),在正常的事务过程中享有任何有道德的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7](207-215)。不过,福瑞驰并未说明企业“自身的意图”和“与自身意图相关的理性”为什么就是关联道德的,如果这个问题没有给出清楚的回答,就很难直接推导出企业“享有任何有道德的人应享有的”一切这个结论。然而,福瑞驰的探索是富有启发的,因为他试图寻求企业的内在意图来确定企业的道德属性,这样的探索至少是哲学性的,而非管理学的。

布莱曼(Michael E. Bratman)为福瑞驰作出了辩护。布莱曼从未来性或预见性的角度对意图作了进一步解释。他认为,意图是一种行动计划要素的特征,意图成为计划的一部分而被执行。大部分意图行为都产生自先于行动的故意和思考,也就是说意图产生于事先的计划。在布莱曼看来,作为具有复杂目标的理性行为者,人们的大多数有意行为都源自行动之前的深思熟虑和反思,也就是计划,而提前确定这些计划的能力使我们能够实现复杂得多的目标。此外,计划总是包括对行动的承诺,计划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意图[8](165-184)。布莱曼借助具有未来性或预见性的“精神状态”来坐实“意图”,然而,相比于“意图”,“精神状态”似乎更难直接套用到企业上,所以,布莱曼所做的工作在方法论上不过是采用了比喻性的拟人手法,他只是以文学方式描述了企业的道德主体性,却未给出严格的哲学证明。

阿诺德(Denis G. Arnold)接受了布莱曼的“意图”概念,他认为,企业意图体现在企业所进行的一系列事务之中,既包括构成企业的各级主体之间的相互态度,也包括企业组织的“内在意思决定结构”。这样的“企业内在意思决定结构”(a corporate internal decision structure, CID)具有规范的功能,企业由此知道如何去做应该做的行为[9](279-291)。“内在意思决定结构”显然比布莱曼的“意图”要可取得多,它将企业存在的客观表现和实体性要素转换成为具有延展性和自主性的“决定”,这将企业主体性的证明大大推进了一步。

我们将共享意图定义为企业内部通过组织结构和权力关系的相互调和达成共识,从而具有了采取某一共同行动的意图。具体而言,企业共享意图的形成机制在于:企业作为现代组织具有特定的权力结构和力量关系,它们引导企业全部要素发生有机作用,并渗入到企业意图实现的整个过程。企业共享意图体现的是企业这一团体的意志,它所导致的行动是对企业团体目标的再现

。其中的关键环节在于企业内共识的达成,这主要得益于企业文化和组织价值观的培育,正规或成熟的现代企业都有专门的机构以及持续展开的活动引导形成稳定的企业文化和组织价值观。企业内共识是企业意图的普遍化和可视化行为定在,它将整合科层体系的条块分割、克服试图僭越企业意图的少数经理人意志的偶发性和非道德性,引导、规约企业内不同的个体意图,以更加协同的行动加深企业团体行动的合理性,保证企业团体的行动能够始终再现企业整体视角,从而促成兼顾总体社会价值的企业综合目标。

基于企业共识的团体行动还会产生积极的管理学性质影响,它将促使企业作出管理结构调整,向企业治理转型。也就是说,基于社会共同价值,企业内共享意图获得了内在价值意涵,从而对企业内的权力行使进行“纠偏”。企业内的组织权力关系以及内部决策结构对成员行动有主导性影响,分享企业共识的成员们也同时获得了一致的共享意图,从而保证了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确认自身的道德主体地位。“通过在产生和维持一个企业的文化——企业文化会对实施某些具有道德意义的客观行为施加影响——中发挥了某种作用的企业内个体们在企业作出错误行为时也都有过错。这种责任落在每个卷入组织中的人身上,我主张要检讨所有参与组织活动的人所持有的价值观,确认这些价值观是否与相关的道德标准相符合。同一组织内的成员分享恰当的价值观的责任已经被有关企业伦理学的讨论所掩盖,后者只是给出了联合其他成员以恰当方式行动的各自责任。正如我所指出的,若讨论的焦点是合适的,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相当激进的结论,即商业组织可以承担道德责任。”[10](337)企业实施社会责任的行为动因是回应社会共识的企业共享意图,行动具体落实则取决于企业自身的权力实现路径和意图决定结构,企业内权力以及相应的规则促成了企业完成与社会共识一致的行为,在这样的过程中企业证成了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的履行责任的道德主体。

由于企业内部存在权力等级,职级高的人可以让职级低的人服从共享意图,减少偏离行为发生的几率,这就大大降低了个体间的分歧导致团体意愿瓦解的可能性。企业的共享意图通常在两个层面发挥着价值引导作用:对内,向成员要求接受企业共识,并以此约束自身行为;对外,向社会公众传达明确的价值求同化要求,维护与社会的良好关系。企业共享意图可以减少企业内部的不确定性,营建相对稳定的低风险环境。尽管共享意图并不总是自动发挥作用,但通过共享意图形成了广泛分布在企业内的价值观,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调整其间的不平衡。

企业组织的共享意图以团体意图或共同意图的形式表现出来。为了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有效性,企业会将共享意图的实施分解到多个部门之中,从而形成企业内部的多种力量(诸如股东、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在权力、责任和利益上的相互分工与相互制衡。正是存在这样的企业内部决策结构,企业的共享意图绝对不能还原为企业成员的个体意图,现代社会的职业道德和组织代理转换等都要求将企业的共享意图优先于成员个人意图。即便是企业创始人、职业经理人,他们同样受制于企业内部决策结构和内部权力关系,都必须服从企业的共享意图。

要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成为道德命题,就不能将企业仅仅理解为附属的人造物,而是要将企业视为某种类型的道德主体。经典伦理学,特别是近代理性主义伦理学都将自由意志视为道德主体概念的本质性因素,这样的道德主体一定是理性存在者,而且主要是心智健全的独立人类个体。然而,这种僵化的认识严重限制了伦理学关注变动不居的现实生活和人类世界的敏锐感知,我们应当放弃根深蒂固的“人类中心主义式道德主体本质论”这一偏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等议题要进入伦理学视野,成为有意义的伦理问题,就必须在“道德主体”“道德主体性”问题上作出新的阐释。毫无疑问,企业经由工商注册、登记许可从而是人为创设出来的,但一经确立,企业就有了自己的生命和权力、意图实现方式,也就有望成为道德主体。与传统哲学领域所讲到的能够作出自主行为、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体主体完全不同,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主体是受到社会制度制约的次级主体,它有内部的权力结构和维持其存在的社会意图,从而成为了道德主体。

三、企业道德主体性的限度

上文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企业具有共享意图和权力行使结构,它们导致了符合社会共识“偏向的动员”,并促成企业成为道德主体。那么,企业的道德主体属性是否是稳定且内在的?现代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奠基人亚当·斯密认为,市场行为是一种自由的契约行为,参与市场行为的主体都是为了满足各自的内在利己需要。但是单纯市场导向的自利经济行为最终会造成市场行为主体的社会性脱嵌,这就是人们通常说到的“市场失灵”。然而,所有的经济行为都是在社会之中发生的,市场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各自为政的分离关系,而是嵌入式关系。波兰尼指出,经济作为一个制度过程,是嵌入在经济和非经济制度之中的。当然,不同的经济活动形式在不同制度环境下的嵌入形态是不同的:在工业革命之前的社会,市场交换机制尚未占据统治地位,经济生活以互惠或家庭再分配的方式为主,嵌入在社会和文化结构之中;在工业革命之后的社会,经济活动主要由市场价格来决定,人们在这种市场上按照利润或收益最大化的方式行事,此时的经济体制是“去嵌入”的,不再受社会和文化结构的单向影响[11](236-240)。一次性的经济活动或许可以短暂的摆脱社会对其的规约,但作为重复博弈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始终置身于社会境遇之中。

企业做为道德主体总是现实地在场于企业活动所环绕的客观场景,在合理的企业内意思决定结构作用下将获得企业道德主体身份,相应地产生企业道德行为[12](39-42)。然而,企业作为社会组织的实体形式,主要起到的是统合、优化社会经济资源配置、获取经济效益并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最终推动社会发展的功能,易言之,经济属性才是企业的首要且内在的属性,企业的道德主体性则是企业非基本的属性。因此,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所展示出来的企业道德主体性是有限的。社会责任的广泛且持续的贯彻不能仅靠企业自行其是,还需要外在的社会监督和具有正向激励效果的宏观制度安排的推动。

其一,企业不是一个完全的道德责任主体。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在企业共识的基础之上,企业的道德价值追求也需要立足于企业内部的共享意图,而企业道德主体的现实化并非企业原生目的的外化,不过是社会共有价值的间接表达,企业是以包含道德因素的复合指标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的[12](39-42)。企业基于经济意图和社会意图,经由内部协调而形成的共享意图推动了团体行动的发生,企业道德主体体现了企业回应社会道德要求的自在性,但不是自为性,我们应当承认:基于经济行动与社会活动的互嵌而产生的企业道德主体只是有限的道德主体。企业社会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责任,因为特定情形中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通常并非来自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而是反映了当下民众道德观的强烈关注点,有时主要通过流行的道德信念和直觉,企业显然无力及时捕捉并有效回应这样的“众意”或“道德信念”,企业自然也就很难成为完全意义的道德责任主体。

其二,企业能否落实道德主体直接受到自身经济实力以及所处发展阶段的影响。那些成立之初的企业,大多以逐利性作为出发点,符合市场预期、赢得了竞争的企业才能活下来,成长、壮大了的企业才有显著的动力主动关注社会价值,企业的社会身份有所增强、经济身份有所减弱,此时,社会需要替代了单纯的逐利追求,因为“企业形象”“社会美誉度”等会变得更加重要和紧迫。从现实表现来看,企业提出道德主体意愿并主动接受社会道德要求大多出现在企业成长、上升阶段,可以说,变身道德主体的企业是经受住市场竞争、渴望更高的社会影响力而作出的企业内部意思决定调整,这意味着企业道德主体性是在一定发展阶段、具备一定条件之后才呈现出来的企业共同意图。

其三,企业主体意图的脆弱造成了企业道德活动能力的有限性。企业内在意图促发企业“有意”的、有计划性的行为,这样的意图在协调企业行动时会表现出一种典型的信息处理机制,包括信息的获得、传递和行动手段的选择。企业意图较之个体意图具有更为稳定的价值指向性,更能够掌控行为的可预见性结果,然而,企业意图主要是不断与原初的经济目的进行动态协同的结果,所以,无论是从不断作出妥协、和解以实现动态均衡而言,还是必须对企业行为进行时时跟踪、矫正来看,很难说企业做为道德主体具有独立的一惯性,这种脆弱的内在性使得企业作为道德主体也是受限的。“在实际生活中,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依据社会寄予企业的期望进行不断的调适,企业到底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取决于那些与企业有着密切关系的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愿望,取决于企业和社会、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力量博弈,以及最终达成怎样的共识。”[13](43)

从企业主体建构的角度来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已得到阐明,但如何发挥好自身的道德主体性,以合理承担社会责任,则关联着企业社会责任更加具体且可持续的实践,仍需作出更加深入的探讨。例如,不同性质和不同体量的企业因存在显著的可行能力的差异,是否也应在贯彻社会责任上有不同的要求?就我国来说,绝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国有企业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它们应该始终以全体民众利益的实现为其追求的目标,相应的,私营企业特别是小微型、初创期的私营企业承担较少的社会责任是可允许的。但这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而非伦理学的充足理由,对此问题我们还需要作出更加细致的讨论[13]

当代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说是对企业本质属性的新扩展。然而,过犹不及,如果否认企业经济功能的优先性,无视企业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一味强调企业作为道德主体主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我们之所以强调企业是有限的道德主体,就是要避免在社会责任问题上的极端化做法。企业是道德主体,因而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与此同时,企业的道德主体性是有限的,所以企业是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社会责任。对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来说,社会责任要求并非基本的初始义务,传统的社会责任,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才是其本位。不能因为企业创造利润,就要求它承担超出限度的社会责任。一些政府机关以及公众直接诉诸道德义愤,不顾必要的条件限制强制性地推行企业社会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企业的角色和地位都发挥了非常显著的变化,即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办社会”,企业的市场主体被完全否认,到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生存环境的逐步改善,企业的市场主体得到肯定的同时也被赋予了多重社会职能。企业是一个经济实体,经济职能才是第一位的,讲企业社会责任必须明确一个前提,那就是:企业社会责任应是企业获得持续盈利前提下的额外付出。此外,由于很难用一个无可争议的客观标准来定义企业社会责任,也难以准确地描述哪些企业真正承担起了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社会责任,在不同企业的做法面前甚至也不能给出一个清晰的鉴别方法,这就意味着在提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问题上我们应当保持足够冷静的态度和充分理性的认识。


作者李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文化强国背景下公民道德建设工程研究”(21&ZD060)的阶段性成果。

原文刊于《伦理学研究》2024年第4期,注释从略。